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0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1606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20031435417。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供电公司)、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屯溪区法院)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屯溪区法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黄山供电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屯溪区法院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山供电公司接线错误,导致***、***家中空调插座地线端带强电无事实依据。黄山供电公司虽于2002年至2004年期间对案涉住户的计量表进行改造,但并无证据证明表后部分的接线以及原电表安装处的封闭系黄山供电公司所为。原电表安装处的线路连接,符合规范。二、一审判决在责任认定比例及损失数额计算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有过错,且***、***、屯溪区法院存有多项过错,一审仅分配其各负15%的责任比例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之外的数额直接认定亦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引用《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不当。
***、***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黄山供电公司在计量表中的接线错误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程程度认定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屯溪区法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山供电公司接线错误致案涉事故发生正确。二、屯溪区法院对案涉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认定,赞同黄山供电公司的意见。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是否引用,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对本案责任过错的认定。
屯溪区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对屯溪区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屯溪区法院对案涉房改房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负有管理、监督义务错误。屯溪区法院已于1997年将案涉两幢宿舍楼房全产权出售给单位职工,现并非该楼房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产权人,没有管理、监督义务,房屋楼梯走道电源(路灯、线路设施)的实际管理人应为事发时两幢房改房的全体业主。2.一审判决认定屯溪区法院在楼道路灯计量表改造后,未装置或要求业主装置漏电保护器存有过错错误。屯溪区法院并非供电合同主体,没有要求装置漏电保护器的义务,且交付各业主的用电设施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不存在瑕疵。3.一审判决在认定过错时未考虑实施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电表及线路改造系黄山供电公司单方行为,并未征求屯溪区法院和相关业主意见,与屯溪区法院无关联。二、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出庭后接受质询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黄山供电公司接线错误导致受害人死亡,该损害结果与屯溪区法院是否尽到管理、监督义务无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黄山供电公司接线错误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选任过失也是造成全部损害的原因之一,但屯溪区法院并没有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屯溪区法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与屯溪区法院签订的《黄山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配电箱应当属于共用设备,在房改后三年内由屯溪区法院负责维护、养护,结合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同样可以认定屯溪区法院对配电箱的维护和管理有相应的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山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屯溪区法院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40%以上的责任比例。屯溪区法院称其无路灯产权与事实不符,且路灯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亦为屯溪区法院的义务,而非黄山供电公司的义务,如屯溪区法院装置漏电保护器,损害事故就不会发生。综上,屯溪区法院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山供电公司和屯溪区法院连带赔偿***、***垫付给***父母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计4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家中太阳能热水器损坏,请黄山市屯溪区建达建材设备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派人维修,该中心经营者***指派员工***到现场维修,修理完毕后,***请求***帮助查看家中空调不制冷的原因,***在刚接触到空调外机时,即遭到电击,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过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现场勘验及黄山首康医院证明,***的死亡原因是电击伤,心脏骤停。通过黄山市屯溪区昱东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和***共同一次性赔偿***父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62万元,其中***、***承担47万元、***承担15万元,2014年8月4日屯溪区法院对该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当日,***、***将47万元支付***父母。后,***、***认为,其于2008年7月5日从苏宁电器黄山延安路店购买空调,至事发日未超过规定的正常使用年限,空调外机漏电应系空调安装或空调质量原因导致,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47万元,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补偿***、***5万元。2015年4月1日,***、***向屯溪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因***系屯溪区法院的退休干警,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屯溪区法院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另查:1997年9月,屯溪区法院向屯溪区房改办递交《关于请求房改的报告》,决定将现有干警宿舍住房一并投入房改,由原住户一次性付款,以全产权方式统一办理产权手续。1998年6月30日,作为干警的***与屯溪区法院签订《黄山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屯溪区法院将位于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东路188号3幢2单元204室的公房全产权出售给***,合同第九条约定,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自行负责,费用自理,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三年内由屯溪区法院负责,三年后由屯溪区法院与共用人按上述产权比例合理分摊费用。***、***于1999年入住,2002年5月8日,***向黄山供电公司递交其住宅的《低压照明客户用电申请书》。2002年6月20日,屯溪区法院向黄山供电公司递交长干东路188号3幢2单元楼道的《低压照明客户用电申请书》,两份申请书均为黄山供电公司提供的格式样本,记载的内容相同,其用电须知(代合同)第4条载明: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应负责保护。如有异常,用电方应及时通知……如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的,按《供电营业规则》第5项处理;……,第8条载明:照明用电产权分界点在用电方的计量表计进线部分(包括计量表计)属供电方,今后,计量表计进线部分的改造由供电方承担,计量表计出线之后部分属用电方,用电方的低压线路及供电点,由供电方指定,用电方不得干涉。第9条载明: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方应予以配合。之后,3幢2单元楼道的路灯费用均由各住户(包括***、***)分摊,2004年6月15日***取得了屯溪区长干东路188号3幢2单元204室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2004年间,黄山供电公司将3幢2单元住户的计量表(包括楼道照明计量表)及配电箱从一楼墙体内移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墙体上,沿墙壁用套管穿线连接线路,并将原电表安装处进行封闭,但在封闭前的接线施工中,错将与***、***家电源接地线导通的那根导线与楼道路灯火线缠绕搭接,造成***、***家接地线与路灯火线相连通,将强电引至***、***家空调插座地线端,致***遭电击身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均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18日的开庭审理中,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张某、***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1.黄山供电公司在计量表、配电箱迁移改造过程中接线错误,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理由:(1)《低压照明客户用电申请书》中用电须知(代合同)第4条、第8条明确载明:用电方不得私自迁移、更动和擅自操作安装在用电方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方的低压线路及供电点,由供电方指定,用电方不得干涉。3幢2单元的计量表、配电箱从一楼墙体内移至一楼与二楼之间的墙体上,为黄山供电公司操作,新旧配电箱之间的连接线路系黄山供电公司用套管穿线铺设,虽然该段线路在现计量表的表后,但系黄山供电公司因改造而铺设;(2)该幢楼是1998年以前建造,其低压配电系统接地形式采用住宅接地线与楼道路灯零线相连接,不违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的规定,而黄山供电公司在计量表改造施工过程中,错位接线,导致***、***家中接地线带强电;(3)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两次现场勘验,共破除***、***门户上方(***、***户总电源箱接线处)和门户外以及一楼原计量表安装处三处墙体,***、***门户上方和门户外的墙体均为原始墙体,只有一楼原计量表安装处的墙体是黄山供电公司在计量表、配电箱迁移改造时打开并封闭过,而陕西电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户总电源箱接地线另一头在该室户外墙体内与路灯电源线搭接导通,被搭接的那根路灯电源线在一楼墙体隐蔽电源箱内与路灯电源相线(火线)缠绕搭接。该“缠绕搭接”系黄山供电公司在进行计量表、配电箱迁移改造时搭接,其在搭接前没有对导线用途进行判断、审查,盲目接线,且用线不规范,在改造后、供电前也未进行测试,造成***、***家中接地线始终带强电;(4)没有在楼道路灯计量表改造后装置或要求产权人、管理人装置漏电保护器,排除隐患,且在定期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未尽到保证用电安全的义务。2.屯溪区法院存有管理、监督不善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1)***所购住房系屯溪区法院房改房,不包括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双方在《黄山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中约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三年内由屯溪区法院负责,三年后由屯溪区法院与共用人按产权比例合理分摊费用,约定的仅是“分摊费用”,因该房是全产权出售,故屯溪区法院也仅是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而对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仍负有管理义务,在计量表改造过程中,其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2)在楼道路灯计量表改造后,未装置或要求业主装置漏电保护器。3.***、***也存有管理、监督不善的过错,且未尽必要性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理由:(1)***、***作为业主,也是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管理人,在计量表改造过程中,同样没有尽到管理、监督义务;(2)明知***上门修理的是太阳能热水器,却要求其帮助查看家中空调不制冷的原因,诱发事故;(3)***、***进户线未接入漏电保护开关,接线不规范。虽然本次事故是地线带强电所致,即使接入漏电保护开关也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也说明***、***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从计量表改造到事故发生,近十年的时间,期间还购置了空调,在空调安装时也没有发现安全隐患,让自己家中长期处于危险的用电环境之中,以致触电事故的发生。
二、关于责任分担比例的认定。黄山供电公司承担70%,屯溪区法院承担15%,***、***承担15%。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1.***、***及***与***父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屯溪区法院司法确认,且已履行完毕,故本案的赔偿应以屯溪区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为准;2.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一初字第017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已补偿***、***5万元,根据民事损害赔偿的损益相抵原则,该5万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因此,***、***的损失应认定为42万元。
综上,***、***已垫付***父母的损失,故各侵权人应按责任比例向***、***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黄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4000元;二、屯溪区法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698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8000元,合计86150元,由***、***负担12925元,黄山供电公司负担60300元,屯溪区法院负担12925元。
二审中,黄山供电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一份。证明:该规范未涉及地线与零线可以相连接,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该规范,并认定本案中的地线及零线相连接,不违背住宅建筑设计规范不当。
证据二、《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的通知》一份。证明:该规范3.1.7条款中规定,地线与零线不得串联连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三、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整个单元有接地线,在此情况下,***、***户家的地线应当接至地线上,而不是接到路灯的线路上,本案中线路接错非黄山供电公司的责任,而是屯溪区法院的责任或是***、***的责任。黄山供电公司未改动案涉房屋的接地线,亦未将接地线接至路灯处。
***、***的质证意见为:
一、三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作正式质证。
二、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二,《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3.1.7条款的规定,是指接地线与接零线的支线不得串联连接,案涉房屋建筑单元原本就是通过接地线与路灯相并连的方式相连接;对证据三,照片中铅笔划线所指位置不能证明就是一根接地线,亦不能证明接地线就是***、***家中的接地线未缠绕整幢楼的接地线中,另外,***、***家的对门户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连接到路灯线中。
屯溪区法院的质证意见为:
一、该三份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关于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规范适用问题,应当以最新规范为准;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在回答质询问题时也陈述零线和地线的接法没有影响,主要是黄山供电公司接电不规范造成,在接电之前必须对该线进行判断和检验;其他质证意见同***、***。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案涉受害人***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日),在黄山市屯溪区建达建材设备销售中心工作。屯溪区法院(2014)屯民调确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所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中,赔偿总额62万元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300.5元(44601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误工、交通、伙食、住宿等费用2万元,受害人父母生活补助费用65419.5元。
二审另查明:***母亲***,1964年6月12日出生,父亲***,1958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黄山供电公司对***、***房屋内空调插座地线端带强电是否存在过错;二、屯溪区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共用部分是否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以及该监督管理义务与本案侵权后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以及责任的分配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山供电公司在改造、移动计量表和配电箱过程中,未对案涉导线用途进行审慎判断和审查后予以规范施工,且在接线后未对线路进行相关测试即投入使用,致使***、***房屋内的空调插座地线端带强电,直接引发事故的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山供电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力施工作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黄山供电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屯溪区法院本身不具有了解和熟悉电力施工作业规范的能力,无法对电力施工作业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一审法院以管理和监督不善为由判令屯溪区法院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显然过于苛责,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事故受害人***生前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依法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因***的死亡,其亲属所获得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及丧葬费22300.5元亦未超出法定范围,一审判决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有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义务,因此,一审判决对***、***与***共同支付的案涉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交通、伙食、住宿等费用2万元予以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受害人父母生活补助费用65419.5元,该费用性质实质上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范畴,因受害人父母未年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件,因此,该项损失依法不应认定为本案损失的组成部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法定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554580.5元。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支付了损失总额62万元中的15万元,即其支付了24%的赔偿费用,而***、***预付了占比总损失76%的赔偿费用。按照该比例,本院认定***、***实际损失为421481元(554580.5元×76%)。***、***在垫付赔偿费用后,以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黄山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已补偿***、***5万元,该5万元应从损失中扣除,即***、***因预付赔偿费用所产生的损失为371481元。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已酌情确定***、***承担15%的损失赔偿责任,按照总损失计算,对其余85%的损失即315759元赔偿款,依法应当由黄山供电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575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鉴定费698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8000元,合计86150元,由***、***负担1500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负担7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黄山供电公司负担6290元,由***、***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