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

某某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02民初665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供电公司)、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以下简称黄山市城建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市城建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178.61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当庭变更诉请,根据上年度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调整,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5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09400.42元。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拉绳原因造成的,拉绳原本并不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影响通行,后因道路改造造成的。事故发生时间为白天下午2点多,事故发生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本案中原告认为黄山供电公司具有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黄山供电公司只负有次要责任。拉绳一直存在,一般情况下可见,黄山供电公司责任较小,除了我公司责任,原告个人及公路维护方也应该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山市城建处辩称:原告并未增加对黄山城建处的诉请。根据市政府中心城区配电专项规划,2017年黄山市住建委和国网公司是达成协议,主要包括事故发生路段的改造以及强电下地,根据协议城市建设处已经完成道路改造工作并且将地下电缆排管建设完成,并于2018年10月26日同黄山供电公司共同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应当由黄山供电公司将相应的电缆线移入地下,综上本案黄山市城建处并无管理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14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屯溪区安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撞到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的电线杆(10KV经线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斜拉绳,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屯溪区安东路移动公司路段,安东路呈南北走向,北往北海路方向,南往黄山路方向,路面性质:沥青,路面完好,潮湿。现场非机动车道内距路边0.4米处有一电线杆经线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拉绳位于非机动车道内,距路边1米,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劲骨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2019年9月25日,***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肘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左髋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损伤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被抚养人有其父亲***(1948年10月出生)、母亲***(1949年11月出生)二人。 还查明,涉案10KV经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及斜拉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黄山供电公司。2017年1月,黄山供电公司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中心城区市政道路电缆排管建设框架协议》一份,就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等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建改时同步进行电缆排管一次性入地达成协议,相关强电下地土建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自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书、出院记录、收入证明、家庭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供电公司作为10KV经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相应的专项规划同步进行电缆排管入地,明知涉案电线杆斜拉绳处在公共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且未在斜拉绳上设置警示标志或保护套件,对于不特定的公众通行造成安全隐患,进而造成***途经该处撞倒受伤,黄山供电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作为成年人,对自身驾驶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黄山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引起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酌定被告黄山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非涉案电线杆、斜拉绳的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73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1031.36元(123.48×32+60×118)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3.48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按6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78408.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740元/年×20年×21%+23782元/年×17年×21%/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误工费55812元,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本院参照上年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55元每天计算;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1430元;10、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272505.72元。被告黄山供电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55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承担1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