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0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1606L。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花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00048576020XC。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处(以下简称黄山市城建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2020)皖10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黄山供电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即总额不超过9万元;2.上诉费用由***、黄山市城建处负担。事实与理由:1.黄山供电公司的责任不应超过30%。本案发生事故的电线杆拉绳因黄山市城建处对事发道路改造才使得位于非机动车道内侧,在之前并不在非机动车道内,不影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虽然《中心城区市政道路电缆排管建设框架协议》约定将电缆一次性入地,但黄山市城建处是事发路段的日常养护、管理单位,对因道路改造使电线杆拉绳已处在非机动车道时应及时通知黄山供电公司进行整改或自行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不能因为黄山供电公司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上述框架协议,黄山市城建处就不再履行相应的养护、管理义务,故黄山市城建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误工费为55812元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同时,***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员工,与保险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黄山市城建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山供电公司上诉主张黄山市城建处应要告知其设置警示标志,无法律依据。2018年的竣工验收报告,黄山供电公司也是验收方之一,对于现场的情况是知晓的,黄山市城建处没有义务再告知相应情况。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黄山供电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3178.61元;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山供电公司承担;3.当庭变更诉请,根据上年度安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的调整,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57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63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09400.4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9日14时4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屯溪区安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移动公司路段时,撞到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的电线杆(10KV经线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斜拉绳,造成***受伤,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现场勘查道路情况为“现场位于屯溪区安东路移动公司路段,安东路呈南北走向,北往北海路方向,南往黄山路方向,路面性质:沥青,路面完好,潮湿。现场非机动车道内距路边0.4米处有一电线杆经线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拉绳位于非机动车道内,距路边1米,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劲骨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伴骨折。于2019年4月10日出院。2019年9月25日,***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肘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左髋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3.***损伤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150日,营养180日,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一审另查明,***被抚养人有其父亲***(1948年10月出生)、母亲***(1949年11月出生)二人。还查明,涉案10KV经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及斜拉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黄山供电公司。2017年1月,黄山供电公司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签订《中心城区市政道路电缆排管建设框架协议》一份,就包括本案事故发生地段等中心城区市政道路建改时同步进行电缆排管一次性入地达成协议,相关强电下地土建工程于2018年10月26日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黄山供电公司作为10KV经114线卫生大厦支线03号电线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按相应的专项规划同步进行电缆排管入地,明知涉案电线杆斜拉绳处在公共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且未在斜拉绳上设置警示标志或保护套件,对于不特定的公众通行造成安全隐患,进而造成***途经该处撞倒受伤,黄山供电公司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作为成年人,对自身驾驶安全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黄山供电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引起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酌定黄山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黄山市城建处非涉案电线杆、斜拉绳的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的诉请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及医疗辅助器具费730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11031.36元(123.48×32+60×118)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23.48元每天计算,出院期间护理按60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78408.5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740元/年×20年×21%+23782元/年×17年×21%/3);6、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7、误工费55812元,***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参照上年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32.55元每天计算;8、交通费320元;9、鉴定费1430元;10、修理费700元。以上合计272505.72元。黄山供电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54元。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黄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7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承担855元,由黄山供电公司承担1994元。 二审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山供电公司作为该电线杆拉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明知涉案电线杆拉绳处于公共道路的非机动车道内,疏于检查,对其管理区域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以制止、排除,导致受害人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时,被拉绳绊倒致伤,在管理上明显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令黄山供电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事故发生时,黄山市城建处负有对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但对电线杆拉绳的管理并不属于黄山市城建处的职责范围。且对于事故路段相关强电下地土建工程的建设,黄山供电公司属于参与方,也是工程竣工验收单位。因此,黄山供电公司对于电缆排管建设的整个施工过程应当是明知的,故其主张黄山市城建处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误工费。首先,一审法院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认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其次,***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且其提交了部分的银行流水,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参照上年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黄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徐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