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某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851461606L。
负责人:赵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行,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排红,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敏,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朝晖,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排红、原审第三人王朝晖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8)皖10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排红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排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擅自推定事实,同时认定陈排红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优势更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证人凌某不在现场,其陈述均是听陈排红及其妻子所说,其证言不应被采纳。其次,证人张某是陈排红儿子的同学,其与陈排红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张某的出庭证言和其所写的书面证言相矛盾,其证言亦不应被采纳。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如果真的发生碰撞,那么陈排红会在第一时间告知王朝晖或工会组织人员,而不会在4个小时之后才告知王朝晖,多日之后才告知黄山供电公司。本案只有当事人陈述,未见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上不具备高度盖然性。2.陈排红存在过度医疗。陈排红在受伤前的牙齿就有部分是烤瓷牙,但却进行种植牙的治疗,种植牙的治疗费用远远超过烤瓷牙的治疗费用,应由陈排红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
陈排红辩称:1.张某和凌某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要求,充分证实陈排红的牙齿损伤是王朝晖游泳时碰撞造成。凌某是黄山供电公司付主任,虽不在事发现场,但他第一时间知悉事发情况,并参与了事后处理,其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张某是黄山供电公司职工,在事发现场目睹了损害发生的经过,其证言客观真实的还原事发时的场景,充分证实陈排红的牙齿损伤是王朝晖游泳时碰撞造成。2.陈排红上颌整排牙齿全部被撞断,已无法固定安装烤瓷牙,医院诊断需要行牙齿种植修复术,不存在过度医疗。
王朝晖述称:我没有碰到陈排红。
陈排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供电公司赔偿陈排红医疗费共计115807元;2.诉讼费由黄山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排红、王朝晖及证人张某、凌某均系国网黄山供电公司的职工。2016年9月19日下午,王朝晖、张某等人因受黄山供电公司工会的组织准备前往省职工运动会比赛,到黄山市游泳馆进行游泳训练,陈排红则自行到该馆进行游泳锻炼。当日下午5时左右,陈排红在黄山市游泳馆游泳时,跟随王朝晖之后在同一泳道游泳,王朝晖在泳道尽头转身时不慎与同泳道游泳的陈排红发生碰撞,致陈排红的牙齿受伤中途离开,后到牙科诊所治疗,因伤势较重被建议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陈排红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牙齿外伤。此后,陈排红多次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和黄山市世洲新安牙科治疗,行种植修复和义齿修复术,共支付医疗费111481.92元。陈排红事发后即将受伤的经过告诉了妻子李莉,后李莉打电话给王朝晖告诉陈排红牙齿受伤的事实。同日晚,李莉打电话给凌某代陈排红向单位请假。接到电话后,凌某当晚就去看望了陈排红,当时陈排红上排牙齿全部脱落。王朝晖及其妻子曾于2016年9月21日携带奶粉等看望过陈排红,并给付1000元。2017年1月6日,凌某正式向单位汇报陈排红牙齿受伤的事宜;2017年4月11日,凌某等人召集陈排红、王朝晖进行协调,但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黄山供电公司组织职工进行比赛,并安排职工到黄山市游泳馆游泳训练,是公司职工执行其工作的一种延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王朝晖在履行职务过程造成了陈排红牙齿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有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山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陈排红损失的责任。陈排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运动属于体育竞技比赛项目,对运动存在的危险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在本身狭窄且拥挤泳道中跟随他人身后游泳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最终伤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陈排红对其人身损害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王朝晖述称双方未发生碰撞,但游泳训练是为参加运动会为目的进行的,强度较高、力度较大,加之因身处泳池水中环境对与外界接触的感知能力较正常时低弱,对本案意外的发生没有感觉到亦有可能,根据法院认证所述的陈排红证据优势,故对其述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山供电公司应当赔偿陈排红经济损失的70%的责任即7803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排红经济损失78037.3元;二、驳回陈排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陈排红负担1308元;,黄山供电公司承担1308元。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陈排红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黄山供电公司和王朝晖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一审庭审时张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场,看到陈排红与王朝晖发生肢体重合,陈排红沉入水中后起来捂着嘴出水,当时陈排红与王朝晖有交流,其没听清楚内容。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排红的病历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陈排红当天下午到牙科诊所治疗;证人张某也证实事发时陈排红与王朝晖发生肢体重合。张某虽是陈排红儿子的同学,但其与陈排红和王朝晖均是同事,均系黄山供电公司现职员工,无明显的利害大小关系,其出庭证言具有客观性;王朝晖及其妻子事后也携带奶粉等看望陈排红,并给付1000元。上述书证、证人证言及王朝晖的事后行为与陈排红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王朝晖在游泳时与陈排红发生碰撞,致陈排红牙齿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陈排红的医疗费用有医疗病历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黄山供电公司认为陈排红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黄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黄山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戴英杰
审判员 余淑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应超秀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