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原告:***,女,汉族,1968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伟德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告: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宁津所村。
法定代表人:***,宁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西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西钱家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系石岛管理区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1999年4月18日原告与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委会签订了《养鱼场租赁合同》:租赁鱼塘面积10亩,租赁期限为30年,自1999年4月18日至2029年4月18日止。2016年4月,第三人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经石岛管理区管委会下设的核电办、被告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第三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签订了同意使用原告***养鱼池塘协议书。2016年5月,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委员会与被告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鱼塘建筑物拆毁,池塘填满。2018年2月23日,原告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委员会、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37亩水产养殖地实施的征用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整;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庭审调查,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委员会的设立未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将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石岛管理区委员会变更为荣成市人民政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