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荣成市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0行初8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荣成市。 原告***,女,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荣成市伟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出庭负责人***,副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成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宁津所。 法定代表人***,主任。 出庭负责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海行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荣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成市政府)、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宁津街道办)土地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3月1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成市政府出庭负责人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宁津街道办出庭负责人党工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核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钱家村委)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原告系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西钱家村村民。1999年4月18日,原告与西钱家村委签订了养鱼场租赁合同,租赁鱼塘面积10亩,租赁期限30年,自1999年4月18日至2029年4月18日止。2005年1月16日,原告又与西钱家村委签订了护林、护树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有的10亩鱼池及新开发的27亩鱼池租赁给原告使用经营,原告向西钱家村委缴纳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经营鱼塘,每年有较好的收入。2、2007年底,二被告因核电建设使用西钱家村土地。2008年初,二被告与村委会达成使用土地协议,原告鱼塘也在核电项目使用土地范围内。这期间,被告组织人力干涉原告继续经营鱼塘,私自非法将原告经营的鱼塘泄洪沟阻塞,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3、2016年5月,二被告组织人员将***鱼塘建筑物拆毁,鱼塘填埋。2018年1月8日,宁津街道办在信访复字00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明确提出,其中核电厂取排水工程应征用含***租赁鱼塘在内的西钱家村湿地。4、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征用土地应当进行预征土地公告,制作拟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省级人民政府签发《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绘制《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等程序。二被告在强拆强占原告租赁的鱼塘过程中,未发布征用土地公告,未与原告达成征用协议,强拆强占了属于原告经营的鱼塘及使用的土地。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征地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的37亩水产养殖地实施的征用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 被告荣成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与西钱家村委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1999年4月18日、2005年1月16日。对比两份合同的内容,2005年的合同已经完全取代了1999年的合同,1999年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已经没有约束力。2005年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合同自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与村委会之后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则2008年1月1日之后,***对涉案养殖池没有合法使用权。无论是否存在土地征用的事实,***均与涉案养殖池没有利害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2、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于2008年初便知晓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内容,其于2018年提起本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与西钱家村委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08年1月1日到期,其对涉案养殖池没有合法的使用权,其对诉称发生在2008年初的土地征用行为要求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西钱家村委于2015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原告对此没有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假设原告仍使用涉案养殖池,专业评估机构就涉案养殖池的资产价值问题已经出具评估报告,资产总额充其量为688417.04元,原告要求赔偿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在土地征用行为中,行政相对人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即村民委员会及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土地征用行为中的行政相对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津街道办答辩称,宁津街道办不是土地征用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答辩意见与荣成市政府一致。 第三人西钱家村委、华能公司答辩意见与荣成市政府、宁津街道办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宁津街道办虽参与到对涉案鱼塘的征收补偿具体实施过程中,但宁津街道办并非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故宁津街道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津街道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