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

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2民初1497号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清能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劲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骆子,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恩文,职员。
被告: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核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廷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旨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骆子、吴恩文,被告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旨阳、刘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诺地乐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通风空调设备,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10月22日支付了3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未中标,按照规定被告应退还该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万元。
被告华能山东石岛湾核电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未提出任何商务偏差异议,后原告中标,被告向其发送了中标通知书。2013年1月8日,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签订模式,改变付款时间、改变合同履约保证等实质性条件,被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拒绝与被告订立合同,因此被告取消了原告的中标资格,并按照规定没收中标保证金。其次,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被告告知按照规定该保证金应予没收。截止2016年11月21日,原告第二次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发布高温气冷堆核电站示范工程常规岛通风空调设备采购包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投标保证金为3万元,并规定如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以取消其与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交纳了3万元的保证金。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投标书,并在投标书中承诺商务技术无偏离,2012年1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为预中标单位,2013年1月8日,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对招标文件中的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合同履约保证等方面要求变更,要求变更的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不一致,被告未予同意,为此双方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与案外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2013年7月23日、2016年11月25日,原告二次向被告申请退回投标保证金3万元未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投标文件、银行汇款单、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依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却在付款比例、付款时间、履约保证等一系列方面要求改变,且与招投标文件不符,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合同,造成双方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在原告,依照招投标文件,被告有权没收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之辩称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卫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