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小鹿欧拉儿童摄影生活体验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602民初8660号 原告: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福兴家居广场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岳阳楼区***儿童摄影生活体验馆,经营场所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号天伦国际*********号。 经营者:***。 被告:***,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娇暖通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儿童摄影生活体验馆(以下简称“***体验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娇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体验馆的经营者及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娇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欠款173000元本金及利息80780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10日止),合计253780元,并以本案合同所涉的中央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优先抵偿上述款项;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儿童摄影成长记录***”签订中央空调、新风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方向乙方提供中央空调和新风系统设备并负责安装事宜,合同总价款48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六月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截止2017年9月止,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欠本金199000元。2017年9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03000元。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尚欠本金173000元。2017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工程尾款于2018年2月10日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而被告到期并未兑现承诺。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承诺尚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分期偿付,但均未按时偿付。因***于2017年12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如未按时偿还欠款,则由原告方任意制裁,现原告要求拆回***体验馆内安装的中央空调主机和新风系统主机作为对欠原告方欠款的经济补偿。另双方合同所涉中央空调主机和新风系统实际用于被告***体验馆的装修,该体验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二被告应对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 被告***体验馆、***辩称,***并未参与***体验馆的经营管理,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安装设备系事实,但是具体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不清楚。现***体验馆门店已处于关闭。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1日,原告天娇暖通公司(乙方)与“***儿童摄影成长记录***”(甲方)签订《岳阳天娇暖通舒适家居系统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室内的中央空调和中央新风系统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地点位于天伦国际***,项目建筑面积1500㎡,项目总造价489000元,被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娇暖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17年6月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 2017年9月20日,原告天娇暖通公司出具付款清单,列明被告已付款的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数额,确认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尚欠本金199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203000元。被告***于当日在该付款清单上书写《证明》,载明***空调项目应付489000元(已付290000元),尚欠203000元。 2017年11月3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偿还30000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天娇暖通公司出具承诺,承诺***欠原告空调工程尾款173000元定于2018年2月10日左右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 2018年2月10日,被告***再次承诺尚欠的款项173000元计划在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各还5万元,2018年6月30日尾款及利息全部还清。 此后,三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天娇暖通公司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故成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空调设备买卖、安装尾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9月20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199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3日利息数额为5704元,与当日支付的30000元相抵扣,此时尚欠本金178704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178704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9年7月10日止,经计算,被告***尚欠逾期利息为73030元。原告主张对涉案中央空调系统和新风系统享有优先抵偿涉案款项的权利,因双方在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债务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本案中,涉案空调设备安装于被告***体验馆的门店,***系***体验馆的登记经营者。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包括款项支付、后期付款承诺)等行为均系***一人作出,***体验馆的运作、经营均由***负责,现原告及被告***均主张被告***系***体验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系***体验馆的实际经营者这一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体验馆已经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为***,属于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故被告***体验馆(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岳阳楼区***儿童摄影生活体验馆(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货款及安装工程款本息合计251734元(178704元+73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天娇暖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被告岳阳楼区***儿童摄影生活体验馆(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