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756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兴太二路165号203、2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负责人:石合群。 原告***与被告***、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平安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572元、误工费(停运损失)3982元、保险费(车辆购买保险的费用)244元。 二、交通事故经过:2021年8月4日10时2分,***驾驶车牌号为粤A×××**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州市黄埔区九佛中路114号与***驾驶的车牌为粤A×××**小型轿车与**驾驶车牌为粤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违法变更车道,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无责。 四、车辆权利情况: 车牌为粤A×××**小型轿车登记在***名下,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办理了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 五、购买保险情况:车牌号为粤A×××**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停运损失: ***主张及证据:其从事网约车已有4、5年了。本案的停运损失时间为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4日,按照其营运收入计算停运损失为3982元。事故发生后,其驾驶的车牌为粤A×××**小型轿车被撞之后不能开了,撞到车尾、车门两边和车头,一个车门被撞凹进去了,无法开门,当天拖进维修厂即广汽丰***从化店维修,拖车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开始时间是2021年8月4日,于2021年8月14日维修完毕,***已由平安财保支付。为此***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广州市出租汽车驾驶证、网络预约汽车运输证、维修证明、营运记录证实。 平安财保:停运损失、折旧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及理由:***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是从事网络预约汽车客运,事故后该车进行维修,的确造成其停运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及***的陈述,本院认定***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停运日期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4日。结合广州市出租车行业日营运收入,本院酌定***在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停运损失为3000元(300元/天×10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无责,本院予以认定。对***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赔偿责任主体。***驾驶车牌号为粤A×××**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按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免责范围,但平安财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故***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000元应由平安财保赔偿。***主张折旧费、保险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龙焰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