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14787号
原告: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与被告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283689.83元;2.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403024元,利息计算如下:1)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利息为19575元;2)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9月4日,利息为30603元;3)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利息为30529元;4)以35367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39685元;5)以446323.31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42753元;6)以228368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239879元;3.珠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4.珠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被告***对上述珠江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12月25日,珠江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安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公司)签订编号18262号《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安莱公司承包石丰路保障性项目住房前期工程土石方运输工程的土石方运输,该项目暂定总方量为20万立方米,工程合同造价暂定13356000元,***为现场项目负责人。而实际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挂靠安莱公司施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珠江公司明知并同意。后经各方协商一致,决定将上述合同作废,***转而挂靠案外人广州市途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安公司)。2019年7月22日,途安公司与珠江公司就上述石丰路工程剩余土石方运输签订了编号19140号《土石方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土石方运输工程总价暂定7579819.83元。最后,***及其班组全面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实际完成工程款总额为13803869.88元,且***于2019年9月29日向珠江公司递交了工程量汇总结算表,明确告知工程量及工程款等事项。2021年2月18日,各方协商一致,珠江公司、途安公司及原告签订《石丰路保障性项目住房前期工程土石方运输工程(东基坑)土石方运输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途安公司将其于19140号合同中享有及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且19140号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之权利及义务未发生改变。此前被告分别向安莱公司、途安公司及原告各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多有逾期,具体为2019年8月16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9月4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8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珠江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涉案19140号合同直接约束途安公司与***。原告是通过19140号补充合同一加入该份合同,因此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应受19140号合同相对方的约束。第二,本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原告始终未提交工程结算相关的图纸、施工记录等,因此本案工程款尚未确定。19140号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款项需通过建设方、现场监理和我方完成结算对数和确认手续后支付64%。而本案中,原告以及途安公司从未与建设方、监理方以及我方完成对数以及确认手续,因此其所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价格,始终没有确定。至今未确定结算价格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结算对数以及确认手续的前置条件是需要原告提供其开挖、运输的挖方图纸、网格图以及土方车运输排班表等资料,并提交至建设方、监理方之后,各方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以及对数审核,而相关资料至今并未提供,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本案的结算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涉案19140号合同约定,我司收到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每期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64%进行支付,36%余款完工移交满四个月后三天内付清。本案项目建设方于2021年12月20日才完成项目结算,而业主在结算后才支付给我司结算尾款,故无论结算金额的确定时间如何认定,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节点不应早于2022年5月。第四,律师费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没有任何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结算工程款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尚未提交结算资料以及收方材料,并且尚未达到结算款的支付节点,故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并无被告签署签名确认。第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也未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条件,付款的前提并不存在,结算条件并未成就。第三,原告主张10万元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原告提起本诉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并未提交符合收费标准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也未提供该笔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该笔律师费用已实际支付产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土石方运输合同补充协议1及其附件、发票、工程量汇总结算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委托书、电子回单、会议纪要、聊天记录、工程款额支付申请表、计量支付明细表、工程量汇总结算表、和解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2日,途安公司(乙方)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住建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工程土石方工程(东基坑),乙方承包本工程东基坑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二、本项目暂定总方量为113504.34立方米,每立方单价66.78元(按简易计税法,税率3%),工程合同造价7579819.83元,其中不含税价7359048.37元,最终结算施工总方量以现场双方测量验收方量为准。乙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及时开具合法、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并经甲方复核、检查后,甲方才能支付工程款给乙方。四、本工程总工期为83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7日,计划竣工验收日起为2019年4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完成本工程项目全部工程内容,并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六、工程款支付以建设方每期支付给甲方相应进度款的时间为准,甲方收到每期本项目建设方支付的进度款后10天内,支付相应期间的工程款给乙方,每期支付乙方的工程款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64%进行支付。工程款费用结算为乙方完成全部土石方运输后,通过甲方、现场监理、建设方完成结算对数和确认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4%,36%余款完工移交满4个月后三天内付清全部余款;等等。
同日,***出具委托书,记载***委托住建公司与途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运输工程”(东基坑)运输合同,并委托住建公司向途安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同日,途安公司向住建公司**确认,清楚知晓***委托住建公司与途安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签署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运输工程”(东基坑)运输合同,并承诺住建公司仅负有与途安公司签订本合同的义务,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付款、结算等约定由住建公司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均由***履行和承担,并由***委托住建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支付给途安公司;等等。
2020年2月12日,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江公司。
2021年2月18日,珠江公司(甲方)与途安公司(乙方)及鸿图公司(丙方)签订《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工程土石方工程(东基坑)土石方运输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7月22日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现由于乙方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丙方愿加入原合同合作中,故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本补充协议1签署之日起,原合同中乙方应享有及承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等等。
2021年12月21日,萝岗中心城区二期、石丰路保障性住房项目前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石丰路项目结算取得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记载审定金额为109047889.58元。
2022年4月12日,鸿图公司(甲方)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住建公司合同纠纷案委托乙方为案件委托代理人,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费40000元,甲方另于收到债权或赔偿款项后三日内按照收到裁决金额、执行金额或调解金额的2.5%向乙方支付律师费;等等。2022年4月17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公司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0元。
另查,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途安公司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个人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审理中,鸿图公司主张2019年7月22日签订合同时土石方运输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合同中记载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是最终的结算价款;若被告对合同主张的价款不确认,原告需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珠江公司、***对鸿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合同中约定仍需以最终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准,同时确认无法从财政评审的工程款价款中区分鸿图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数额。另,珠江公司确认已于2022年1月收到工程款19047885.56元。
原告另出示微信通信记录及未签章的调解协议,拟证实珠江公司拟在开庭前与原告进行和解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3689.83元及律师费40000元等。珠江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是受***委托进行的洽谈。***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最终并未经***确认,对***不产生约束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出具的委托书以及途安公司向住建公司**确认书面信息,再结合珠江公司确认其系受***委托签订合同,上述事实可证实原告出示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由途安公司与***签订,再由途安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鸿图公司。因此,本院认定《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合同相对***图公司与***,并认定鸿图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鸿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由***承担付款责任。***是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违法分包后转分包给鸿图公司,故鸿图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对鸿图公司诉请主张的工程款2283689.83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土石方运输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费用结算为乙方完成全部土石方运输后,通过甲方、现场监理、建设方完成结算对数和确认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4%,36%余款完工移交满4个月后三天内付清全部余款。该条款约定工程款需待建设方确认手续后支付至64%,现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结果确认表,此时应视为建设方对涉案工程的确认。因此,***应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至结算价的64%,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该部分应为4851084.69元。虽合同约定余款36%待完工移交满4个月后三天内付清,现珠江公司确认的完工时间已早于建设方确认工程款时间,故余款本院认定应自2021年12月21日后满4个月的三天内付清即2022年4月23日前。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财政评审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及工程款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鸿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283689.8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现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没有评估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称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2019年8月16日支付150万元,2019年9月4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100万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80万元,共计530万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截止2021年12月21日,***已支付工程款450万元,差额351084.69元可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2283689.8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律师费。因《土石方运输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或提起诉讼需对方承担律师费,故原告要求***承担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珠江公司的责任问题。珠江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原告要求珠江公司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83689.83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351084.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自2022年4月24日起以2283689.8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鸿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6.5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