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安信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奇安信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02民初381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安信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奇安信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0562.7元(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11日的工资);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8日,被告时任技术经理***面试通过后,2021年6月25日再次电话面试通过后,2021年7月9号,被告HR约定薪资税前11000元,2021年7月12号答复薪资待遇可以接受,等offer审批。后由于被告河北办事处(某甲公司应急响应中心石家庄分中心)急于用人,在承诺入职与约定待遇一样后,于2021年10月8日原告正式开始在被告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街**号**大厦**室的河北办事处上班,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直到2022年3月11日,被告办事处处长***找原告商谈,办理入职到被告的分销处,由几家分销商承担原告的待遇。由于该问题原告无法接受,被迫离开被告处。期间发放过2次工资,一次由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个人银行转账,一次由被告办事处处处长***微信转账,每次均支付1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且找各种理由拖欠。原告于2022年11月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经受理、审查,于2023年4月24日做出(2022)长劳裁字第12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原告在通过被告技术经理***和HR***的面试后,等待发offer。但被告河北办事处急需用人,便让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开始入职工作。原告担任技术部人员,负责售前服务联系、产品定制方案等,并加入被告的多个工作微信群,联系、安排工作,参加会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在多次索要下,通过河北办事处处长***和某戊公司的***合计支付了20000元。现仲裁委认定无法核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1、答辩人主营互联网信息安全技术服务等业务的正规公司,公司有严格的用工制度,员工入职需要公司人事专员面试通过后正式办理入职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某乙公司人事专员面试,也未对其待遇、工作岗位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也未对***进行实际用工。2、***诉称“被告找原告商谈,办理入职到被告的分销处,由几家分销商承担原告的待遇,由于该问题原告无法接受,被迫离开被告处”。首先,答辩人从未找***有过协商入职问题,其次,从上述陈述可知,***并未入职,***对入职问题、待遇问题均未与答辩人达成一致。第三,答辩人并未向***发放过任何工资报酬,也未管理过***,双方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3、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系答辩人的合作商,某丙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声称“工资”由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转账,可见,***是与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所干工作是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答辩人与某丙科技有限公司开通蓝信,目的是跟进九辰业务工作情况,了解业务动态,对答辩人的需求以及对某戊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意见表达。而***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是以“奇安信合作伙伴”的方式入群参与工作。而答辩人的合作伙伴就是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充分证明***与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向河北某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向答辩人主张各项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并未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行为。2、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3、***称系自己离开,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不成立劳动关系,***主张各项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HR微信沟通入职事宜,被告HR称“后续会帮您提交offer审批流程,审批完正式发放offer。”原告称,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录用通知书,因被告河北办事处急需用人,河北办事处经理***、***与原告沟通,让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到办事处上班。 原告称,自2021年10月8日到河北办事处工作,以合作商河北某某公司员工名义进入被告工作群,当时知晓以某戊公司名义进入工作群,但如果不进这个群就没办法工作,被告是做网络安全业务的,由其负责三家分销商,由三家分销商负责其工资。 2022年3月24日,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称“人力感觉不太满足,在跟渠道部沟通,昨天开会确定我身份了,这周我跟两个钻石沟通一下,让他两家共同出资,承担起来你的收入,保险挂一家,后面如果再签约一家金牌,那就负责三家。”原告称“觉着这么着有点不太稳定”、“这就跟王某差不多,身份的问题不好解决。”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微信聊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2021年7月9日与被告***微信沟通入职,并认可被告最终未向原告发放入职通知书。之后2021年10月8日,原告应被告河北办事处工作人员要求在身份关系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到河北办事处工作,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该办事处工作系基于被告的意思表示。另,其工作期间工资亦不由被告发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邮政编码:05001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