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民终15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67年0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达尼画家村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青岛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与上诉人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1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荣宏公司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1791188.3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荣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荣宏公司作为存储基地现场堆放模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任何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模板倒塌致使张某1受伤的后果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荣宏公司存储基地现场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派驻管理人员等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发点为荣宏公司专门堆放模板等建筑材料设施的场所,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荣宏公司作为基地现场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关现场管理人员,在作业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对作业现场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但实际上荣宏公司未尽到任何安全管理义务,现场管理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看似偶然实则必然。其次,现场模板堆放过高,未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标准》要求,模板存放场地应当平整、坚实,叠层存放时叠放高度不宜超过2米,并应稳固。但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模板堆放高度已经超出围墙且形状不规则,未能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最终发生模板倒塌致使张某1被砸成重伤。再次,荣宏公司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相关叉车操作人员并未取得相关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其相关卸车堆放模板的过程均系无证操作,现场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或指挥人员。因此荣宏公司使用叉车卸车堆放模板的过程,均是不符合相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现场堆放的模板存在安全隐患,也间接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二、因荣宏公司现场人员配备不足,需要张某1在堆放物附近协助卸车、堆放等,该行为已构成帮工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张某1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庭审中,荣宏公司已确认其基地现场只有叉车司机一人,无其他人员。而根据叉车特种设备的操作规范,其作业过程是需要地面人员协助的,如解开模板固定缆绳、照看、垫放木方(底层以及叠层之间)、指挥等。由于荣宏公司现场配备人员不足,张某1出于维护荣宏公司利益的考虑,为提高卸车堆放的工作效率,无偿提供了相关协助工作,已经构成帮工活动。该帮工过程中荣宏公司未明确拒绝也因此而获益,张某1靠近堆放模板附近合情合理。
荣宏公司辩称,第一,张某1称现场没有管理人员和警示标志,叉车操作人员无证等说法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的地点是荣宏公司的仓储场所,现场有管理办公室和管理人员,如果没有管理人员,张某1无法通过门禁进入的现场。并且从进入场地到存放地点设置有多处警示标志,荣宏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现场叉车操作人员孟某某具备特种设备操作资格,叉车司机的操作完全合法合规,张某1所称叉车司机无证操作纯属没有依据的主观臆造。张某1作为运送建材的专业司机,运送到地点后在卸车期间未经允许私自靠近正在卸车的材料才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所在。第二,张某1称其与荣宏公司形成帮工关系也完全属于捏造事实。模板卸车过程中没有任何人要求张某1帮忙,上诉人张某1下车移动到堆放的模板处也并非是为了所谓帮忙,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进行了调查,在法官提问张某1为何要离开车辆到模板边上时,张某1先是沉默无法作答,后又支支吾吾说是为了帮忙,但需要其帮忙干什么、谁让其帮忙的其均未能说明,并且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模板的卸车工作完全不需要司机到堆放处进行所谓“帮工”,模板是由叉车等专业设备进行卸车堆放,模板的重量也不是人力能够搬运的,张某1作为常年运送模板钢筋等建筑材料的专业司机对此心知肚明,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张某1没有合理的理由下车移动到堆放处,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荣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某1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张某1受伤原因的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分配严重错误。第一,张某1受伤的原因系其私自运输模板且未经允许靠近触碰正在卸车的模板导致,荣宏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张某1作为承揽关系中的运输承揽方,其合同义务仅限于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其没有权利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下车并在荣宏公司厂区内走动,并且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法官对于张某1出于什么原因在我方安排的叉车进行卸货时离开车辆,走到模板的堆放处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调查,张某1先是支支吾吾不能回答,后又编造其他说法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终也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所以在本次事件中,张某1未经允许随意走动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模板运输方,先是违背约定私自决定在受伤当天运输钢筋之前先拉一趟模板,在其将模板运输至荣宏公司仓库时才告知荣宏公司,荣宏公司无奈只能安排人员卸车。张某1作为运输工作的承揽方,其工作内容仅限于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运输货物的装卸与其无关,其没有义务也不应该靠近正在卸车的货物,上述种种原因导致了张某1本人的受伤,其本人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严重过失。第二,对于我方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未尽到管安全管理义务因而承担主要责任也是错误的。首先,厂区内设置有安全警示牌,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前提下臆造出“现场未有安全警示及安全措施”。其次,张某1受伤的地点属于封闭的厂区,并非人人都能进入,厂区内的人员也并非是像商场或超市一样可以随意走动,进入的人员会经过安全警示牌,并且进入的人员也都是与施工相关的人员,对于施工用到的设施和材料的危险性具备认识,在上述条件和前提下,进入厂区内的人员对于自身安全应当承担比其他场所更高和更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张某1未经允许且没有合理理由自行走动到模板旁边,在本次事故中一审法院判决荣宏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在后期护理时间、器具使用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中均认定了过高的赔偿标准。
张某1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意见。案发当天张某1运输模板到材料存储基地系受荣宏公司安排,并非我方擅自运输,并且荣宏公司也需要由张某1运输相关的模板,荣宏公司称张某1方私自运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0071.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将施工模板从青岛字洲海洋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运输至被告的材料存储基地(铁山街道宋家庄)。由于现场放置垫木不稳固发生倒塌,致使申请人被木板掩埋,被医生诊断为肩膀以下全部瘫痪。被告仅赔偿原告150000元医疗费用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现原告亟需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加急处理,支持原告以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1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与被告荣宏公司合作期间,以其自有车辆承揽被告发包的运输工作。以上运输承揽关系经原被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发票等予以佐证,并经原告自认。2022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运送货物后,被告材料存放基地现场堆放的施工模板倒塌,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提供各项病历、发票等证据及赔偿明细清单,被告对青医附院医疗费81410.62元、黄岛第二中医院医疗费76168.54元、紫荆医疗公司护理费27880元、救护车费用148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费用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康复器械等费用5906.43元、温馨家政服务部护理费28440元系原告脊髓损伤后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伙食补助费天数以20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结合原告提交户口本及户籍档案,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尹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关系。其余费用,下文一审法院认为部分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详细计算。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1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23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一)被鉴定人张某1颈部脊髓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二级。(二)被鉴定人张某1颈部脊髓损伤,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2人为宜。(三)被鉴定人张某1后期可给予残疾辅助器具,详见分析说明(三)部。花费鉴定费用6260元。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了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原告自认双方系运输承揽关系,以其自有车辆承揽被告发包的运输工作,在被告安排的人员卸车过程中,原告下车靠近正在卸车的模板,恰好叠堆的模板突然倒塌压伤原告,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第二,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责任如何?被告荣宏公司作为案涉堆放物的所有人,其对堆放物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堆放物现场未有安全管理相关警示及安全措施,堆放的模板高度超过两米,有很大的安全隐患,原告靠近时未及时进行制止,故被告对于堆放物倒塌压伤原告负有未尽安全管理义务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并非被告雇佣卸车人员,其作为经常在工地拉材料的人员,应当充分了解包括模板在内的建筑材料具备危险性远离正在装卸的货物,但仍然靠近涉案材料,故原告对于堆放物倒塌造成损害也存在未尽行为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本次堆放物倒塌致害应负侵权责任,但是原告自己有过错,故酌情减少被告30%的侵权责任。第三,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各项及其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各项及其数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及康复器具费共163485.59元(81410.62元+76168.54元+590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4=20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分5段护理,分别计算;经查,鉴定意见为张某1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长期护理,护理人数2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1主张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0月23日,2023年1月14日-2023年1月31日,2023年5月1日-2023年5月25日,3段共计51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2022年10月24日-2023年1月13日及2023年2月1日-2023年4月30日,原告移交紫荆医疗公司及温馨家政服务部专门护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定残后护理期限按5年计算为宜(2023年5月26日以后),对于原告定残5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护理费共为431520元(51×2×100+27880+28440+365×5×100×2);4.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支持12392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二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37592元/年×5年×90%÷3×2=112776元,因此,伤残赔偿金1239288元(62584元×20年×90%+112776);5.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可给予残疾辅助器具,原告主张34713.33元,一审法院支持五年的相关费用,根据鉴定结论,需要防褥疮床垫2000元;护理床费用2000元;轮椅费用1500元;一次性纸尿垫10000元;一次性手套2190元;以上共计17690元。6.误工费:因原告无法提供工作证明或证明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工作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22度年平均工资62584元/年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38064.79元(62584元/年÷365天/年×222天);7.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8.救护车费用1480元;9.原告经鉴定为脊髓损伤二级,生活完全需要辅助,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原告支付鉴定费6260元。以上合计1941188.38元。被告承担70%责任,共1358831.87元,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5万元,剩余1208831.87元。判决:一、被告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208831.8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标准》,证明根据《建筑工程大模板技术标准》的要求,模板存放场地应当平整、坚实,叠层存放时叠放高度不宜超过2米,并应稳固。但结合事发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模板堆放高度已经超出围墙且形状不规则,未能采取有效加固措施,最终发生模板倒塌使张某1重伤。证据二、《特种设备目录》,证明叉车为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种设备,而荣宏公司安排的现场人员不具备相关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书,其相关卸车堆放模板的过程均系无证操作,造成现场堆放的模板超高、形状不规则,存在巨大安全隐患,间接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证据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证明根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规程》要求,叉车使用单位需要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人员及专职安全人员需取得作业证书,并由专人指挥下低速行驶等。荣宏公司已确认其基地现场只有叉车司机一人,无其他人员,而其作业过程需要地面人员协助,比如解开模板固定缆绳、照看、垫放木方(底层以及叠层之间)、指挥等。由于荣宏公司现场配备人员不足,张某1出于维护荣宏公司利益的考虑,为提高卸车堆放的工作效率,无偿提供了相关协助工作。该过程中荣宏公司未明确拒绝,也因此而获益。因此张某1本人出现在堆放物附近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过错。荣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其是真实有效并对社会公开的,也不具备强制约束力,从内容来看更多的是建议,并且现场堆放模板的高度是否超过2米并非是造成张某1受伤的原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我方在上诉状中已经说明了孟某某是具备相关的资格的,孟某某有操作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荣宏公司在现场不需要张某1参与任何帮工活动,张某1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下载打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荣宏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出示原始载体),证明张某1受伤的地点系荣宏公司仓储场所,现场有管理人员办公室,也有管理人员,整个场地内在堆放建材的范围里设施有“注意安全”“当心绊倒”“注意坠物”“材料垛堆,禁止靠近,注意安全”等字样,并非是一审判决认定的“现场未有安全警示和安全措施”。证据二、特种设备操作资格查询一份(打印件),证明叉车司机孟某某具备相关的操作资格,其卸车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张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荣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照片,无法确认该照片的拍摄地点及时间,不能证实其现场具备相关的管理人员及安全标识。此外,荣宏公司在一审中曾明确现场只有叉车司机一人,不存在其他管理人员,因此荣宏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荣宏公司需出具孟某某所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证原件予以证实,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此外,即便孟某某具备叉车操作资质,但从现场的模板堆放情况来看,高度超高并且堆放不规则,也明显不符合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证据一未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确认。证据二来源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服务平台查询,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人对堆放物有管护义务,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进行看管,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攀爬等。如果堆放人的堆放瑕疵或者管理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则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和分担责任。本案中,张某1为荣宏公司运输模板至厂区后,在靠近正在卸车的模板时,已叠堆的模板倒塌将张某1砸伤。根据张某1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模板堆放高度过高且堆放不规则,存在安全隐患;同时,荣宏公司仅设一名叉车司机进行装卸,未对现场配备足够的安全管理人员,亦存在管理瑕疵,据此,荣宏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应对模板倒塌造成张某1受伤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张某1常年从事建筑材料运输工作,与荣宏公司合作多年,应对模板堆放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其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荣宏公司承担70%、张某1自担30%的责任比例适宜,本院予以维持。张某1主张其为荣宏公司叉车司机卸货提供地面协助义务,构成义务帮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1与荣宏公司形成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张某1自认在等待卸车的过程中其需下车,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1在事发时为荣宏公司提供帮工活动,故对张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某1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张某1目前致残程度为二级,达到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建议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并对防褥疮床垫等5种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及费用作出认定。荣宏公司上诉主张护理时间及残疾辅助器具使用时间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二级伤残,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判决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宜,本院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上诉人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3元,其中上诉人张某1所缴9624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上诉人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缴15679元,由上诉人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