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荣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达尼画家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8869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月亮湾路1号颐瑞凯莱酒店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2557765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办事处**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70211MF1746757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合作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公司)、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21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款问题。1.涉案工程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颐荣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款合同价款及补充条款一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结算时以发包方代建管理投标中标价(中标价为87,353,724.24元人民币)减去甲方供料及甲方分包项目的总价款后乘以86.74%为承包方结算价款(不含变更部分价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0日向胶南市城建局建管处作出的《关于**社区安置楼施工项目补办备案的情况报告》,也证实涉案工程以83,967,594.48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015,222.27元)的总价发包给承包人名称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上诉人提供的颐荣集团发送给上诉人的工程最终价款预算书(颐荣集团工作人员***办理)记载的价格与上述补办备案情况报告中的造价是一致的,备案价格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存在差异是因备案价格去掉了项目室外配套费用。因此涉案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2.合同约定工程款以胶南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颐荣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变更签证第3款约定:“发包方引起的变更:...其变更的合同价款以胶南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第二条变更签证第5款约定:...同时所有变更及现场施工签证,需经胶南市审计局审计同意,未同意部分不予结算追加。第六条第4款约定:“.....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到施工现场,即有承包方进行管理,不计取材料保管费等费用。但最终经胶南市审计局审计,如能计取,则该项费用归承包方所有......”及《工程委托代建协议》第四条工程建设及代建管理第3款工程建设成本控制约定:“......待工程结束后,由胶南市审计局进行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由胶南市审计局进行整个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胶南市审计局也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颐荣公司单方委托工程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颐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自行委托,缺少**公司和**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也未得到**公司和**经济合作社的认可。(1)上诉人并未在该工程结算书上**,对于颐荣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虽在第一页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但上诉人加盖公章时颐荣公司仅提供**页进行核算,该页记载的44,365,506.19元系双方对合同内项目进行核算,不包含合同外增加的项目和签证变更的项目,颐荣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将**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单页附到颐荣公司自行委托的工程结算书上,颐荣公司的行为涉嫌伪造证据,一审法院以该结算书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是错误的。(2)该报告没有上诉人经济合作社**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委托代建协议》四-12工程验收约定:“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照工程竣工验收规范、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参与。”该审计报告**经济合作社未参与,也没有得到其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由胶南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不但未查明是否已经满足审计条件,并根据情况判断是否应当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且违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采信颐荣公司单方委托的工程结算书径行裁判,置司法公平正义于枉然。 二、关于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1.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会经过多次行政职能的变化,现由被上诉人**经济合作社承担原**村委会的相应责任。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2010】胶南市51号文件,文件明确当年四个村居改造项目全部以村委会作为建设主体,全部村居项目手续都是先建后补,本案涉案工程即四个村居改造项目的其中之一。3.上诉人**公司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委会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QF-2005-14,合同内容与**公司和颐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受该合同约束。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合作社当庭提交《工程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再次证实**合作社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颐荣公司为涉案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特别约定颐荣公司对外签订的与代建工程有关的合同、协议,**经济合作社参与,并交**经济合作社备案。**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涉案工程具体情况不知情与事实完全不符。5.上诉人**公司已向**经济合作社开具发票16份,开票总额112,797,094.51元,该数额即是依据《工程委托代建协议》中项目总价款10,100万元开具。上述证据证实**经济合作社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且涉案工程系政府发起的旧村改造项目,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是项目改造的主体,不可能对涉案项目一无所知,且**经济合作社已经向颐荣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济合作社也已经将**公司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经济合作社向颐荣公司的付款情况进行查明,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且没有对**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责任的原因进行任何说理。综上,一审法院在明知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并以胶南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违法采信被上诉人颐荣公司提供的单方委托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并在**公司与**经济合作社签订施工合同、**经济合作社已将一亿多元的发票抵扣的情况下,判令经济合作社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判决明显偏袒二被上诉人,完全背离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颐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支付了工程款,除一审认定的15万元之外答辩人不欠上诉人款项,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荣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6647819.7元及利息(以6647819.7元为基数,自竣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628514.42元);2.确认**公司对其承建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颐荣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1、本案案涉项目属于**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方为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为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青岛颐荣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2010年7月28日,**公司(承包人)与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00728-1),约定:**公司承包颐荣公司位于海滨大道以北,人民东路以南**社区1#-12#楼、办公楼及室外管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合同总价为87353724.24元(注:本合同价款尚未扣除承包方让利部分及发包方所供材料价款,详见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承包方以发包方代建管理投标中标价(中标价为87353724.24元)为基础让利13.26%。结算时以发包方代建管理投标中标价(中标价为87353724.24元)减去甲方供料及甲方分包项目的价款后乘以86.74%为承包方结算价款(不含变更部分价款)。本工程排污费已包含在工程费用中,此项费用在竣工后按实际缴费单据调整。第7条约定:双方以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方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不作为结算依据。同日,**公司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合同协议书内容一致。另查明,**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青岛西海岸新闻网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新闻《胶南市开发区**267户村民喜庆回迁》。2016年10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符合设计和现行规范要求。 2.颐荣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一份,其中**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字并**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显示,**社区1#-12#楼、办公楼、配电室及室外管网工程审定金额为44365506.19元,备注施工方咨询费108915.21元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该结算书中的汇总表中包含室外管网结算、配电室结算、消防自动报警结算、室外电缆等结算,而**社区1#楼及网点建筑、装饰、水暖结算汇总表中包含甲方分包项目、甲供料、变更、签证结算款等项目。**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社区结算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颐荣公司尚欠**公司款项6647819.7元,其中在该汇总表中,**公司认可水池、泵房、室外管网、配电室、消防自动报警、室外电缆项目工程款颐荣公司已经支付。对于汇总表中的其他费用4707566.09元,**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系甲供材,但因甲方购买木材质量不行,故由乙方自行采购,颐荣公司结算时将该款项再次扣除;采保费、甲方分包协调费社会保障费系根据施工惯例及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签证、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增加砖砌体896740.36元,**公司提交工作签证单、建设工程变更(签证)单,证明增加栏杆费用共计220955.87元。颐荣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在结算书中双方就变更、增加签证等相关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 3.在原审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385号案件中,颐荣公司认可加气块款项15万元尚未支付给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案还判决:颐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向案外人***承担付款责任。颐荣公司认可该笔款项颐荣公司既未支付给***,也未支付给**公司。 4.庭审中原、颐荣公司均认可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259121.77元,但**公司称应扣除按实际开具发票的税差195008.31元,实际收到款项为44064113.46元。颐荣公司对扣除195008.31元税差不予认可,且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书,颐荣公司还应扣除108915.21元施工方咨询费,故扣除该费用后,除15万元加气块款项外,双方已经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颐荣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及优先权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分析判定如下: 关于工程款问题。**公司、颐荣公司于2017年1月1日签字并**确认的工程结算书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该结算中包含**公司主张的签证变更、增加等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定。庭审中**公司、颐荣公司均认可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4259121.77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扣除税差195008.31元,颐荣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扣除该税差的依据,对**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结算书,施工方咨询费108915.21元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颐荣公司主张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予以确认,故扣除该款项及颐荣公司已经支付的44259121.77元后,颐荣公司不拖欠**公司款项。**公司提交的**社区结算明细汇总表系自行制作,颐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关于重复扣除木材款、采保费、甲方分包协调费社会保障费等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对**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砖砌体及栏杆的签证单未载明时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增加系在结算书之外,对**公司该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颐荣公司自认尚欠**公司加气块款项15万元且该款项尚未支付**公司,故颐荣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15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青岛西海岸新闻网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新闻《胶南市开发区**267户村民喜庆回迁》,故应据此计算逾期利息,即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公司、颐荣公司双方于2017年进行结算确认,**公司现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诉求黄岛区灵山卫街道**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二、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6元,减半收取40243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5243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39136元,由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对**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合作社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问题,**公司、颐荣公司已于2017年1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书,对**公司工程款进行结算,**公司签字并**予以确认,该结算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颐荣公司主张以此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主张该结算中未包含**公司主张的签证变更、增加等相关内容,但工程结算书中对相应工程项目均进行了结算,同时**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2016年10月18日青岛市黄岛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符合设计和现行规范要求,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出具的结算书系对整体工程的结算,上诉人关于加盖上诉人公章系为办理相关手续,以及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工程结算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作社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第七条约定,双方以本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承包方与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民委员会签定的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相关手续,不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要求**合作社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36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