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638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润,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武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霞,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公司)、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颐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朗小红、韩云霞,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颐荣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4,890.6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824,890.69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782,858.2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颐荣公司(曾用名:青岛颐荣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728一1),约定辛屯社区1#一12#楼、办公楼及室外管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承包上述项目中的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的施工交由***完成。2012年8月23日,**公司、颐荣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工程)》(合同编号:20100728一1(追加)),约定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及配电室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将该追加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完成。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由***实际施工的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均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实际使用。此外,该社区进出口的门卫房也由***施工。截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仍有工程款未能付清。
**公司辩称,本案案涉项目属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社区改造回迁项目中的部分楼座,该项目的业主方系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村民委员会,颐荣公司系项目的代建方。**公司分别与业主方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村民委员会以及代建方颐荣公司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其中的3、4号楼以及4号楼网点的土建工程,整个辛屯改造项目在2012年竣工,由于属于社区改造项目,竣工后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政府的要求,需要对项目进行正式的验收审计,并出具有政府审计部门以及业主方、代建方、施工方共同参与认可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完成后,相关资料均已提交给代建方但直至今日,该项目的正式验收和审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也就是说本案最终审计结算值直到今天都没有确定,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主张基础不存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保留主张赔偿的权利。
颐荣公司辩称,颐荣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颐荣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颐荣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项目属于辛屯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方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村民委员会,代建方为颐荣公司(当时名称为青岛颐荣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颐荣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728一1),约定辛屯社区1#一12#楼、办公楼及室外管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承包上述项目中的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的施工交由***完成。2012年8月23日,**公司、颐荣公司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工程)》(合同编号:20100728一1(追加)),约定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及配电室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将该追加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辛屯社区门卫房”进行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施工工程量的确定。
**公司称,辛屯社区项目的正式验收和审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本案最终审计结算值直到今天都没有确定,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主张基础不存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颐荣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值44365506.19盖章予以确认。颐荣公司称这个审订单与辛屯社区结算汇总表相结合,可以确认各实际施工人审计值的真实性,而且涉案工程系进行了结构性鉴定后入住的。
庭审中,就“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两部分工程,***、颐荣公司均确认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
另,庭审中原被告对辛屯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予以确认,青岛西海岸新闻网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新闻《胶南市开发区辛屯267户村民喜庆回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造的工程经过结构性鉴定,说明主体合格,现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涉案项目颐荣公司作为代建方,其地位相当于发包方,其确认的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值与**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值44365506.19元相冲突,因此,对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辛屯社区门卫房”进行施工,并不包含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原告根据历次割算及**公司确认,***实收款项8645644.90元,以费用形式扣收2887342.56元(其中含管理费1660809.03元、公用51417.00元、交易费49251.71元);***总实收11532987.46元,其中含代收代付安装费1087546.70元,并有待调整砖款19869.54元、栏杆款25134.33元、维修费2448.00元、管理费差额174261.06元,经调整后***总实收10318631.57元。
在庭审中,**公司另行提出4项费用主张: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35.6方木材款50552元、栏杆款46080元、第十次割算欠款7469.3元。
另外,加气块15万元,经颐荣公司确认应当拨付后支付给***。原告还提出在**公司历次割算中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应当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在**公司历次割算中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应当返还,因对调整后***总实收10318631.57元系双方确认的,原告不能再以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为由予以反悔,对于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予以确认;35.6方木材是作为甲供材由颐荣公司直接提供的,该部分木材价款未列入***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公司提交的防水栏杆及防盗窗工程量单也可以看出,其下方所列明的计算明细与***确认的栏杆款相同,无需再进行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第十次割算欠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就**公司所主张的各调整项中,仅有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属于合理主张,而加气块15万元颐荣公司确认尚未拨付,因此,欠付***工程款应当为审定值11127278.18元-(总实收10318631.57元+**主张木材税费45683.18元)+加气块15万元=总欠款912963.4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根据青岛西海岸新闻网2012年10月24日新闻《胶南市开发区辛屯267户村民喜庆回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辛屯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的确认。***主张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296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责任的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颐荣公司作为代建方,其地位相当于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暨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颐荣公司的未付款情况,颐荣公司确认加气块15万元尚未拨付,因此,颐荣公司应在未付款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912963.4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颐荣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12963.4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296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及履行期限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2元,由原告负担10712元,由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950元,由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述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江远
审判员 公进庆
审判员 刘晓蓓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腾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