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116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润,山东君孚(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
法定代表人:王武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月亮湾路。
法定代表人:刘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女,系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霞,女,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荣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颐荣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小红、韩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168.78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26168.78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颐荣集团对上述确定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162536.64元范围内承担向***共同支付的责任;(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13205.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公司、颐荣集团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公用费、交易费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原审中经调整后***总实收金额10318631.57元并非双方确认的金额,该金额是来源于**公司提供的财务明细中各项金额经整理后计算得出的,只是对**公司账目的整理,并非双方对实收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对其中的各个项目是否认可,***及**公司均提出了各自的主张,***主张其中公用费、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系**公司强行摊派的不合理费用,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收。**公司也提出了其对木材款税费等事项的主张。如果认为***对其中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的主张属于反悔,那同样的,对**公司提出的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也同样不应予以支持。二、门卫房工程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在起诉状中即已明确了本案主张工程款范围还包括门卫房部分欠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公司及颐荣集团也已经确认还有门卫房部分欠付工程款12536.64元未拨付,因此**公司应当向***支付门卫房欠付工程款12536.64元,由于该款项系与颐荣集团尚未拨付部分,颐荣集团还应当也对门卫房欠付工程款12536.64元承担向***共同支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及门卫房欠付工程款12536.64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该两部分合计113205.35元也应当列入**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颐荣集团也应当对其中12536.64元再承担向***共同支付的责任。
**公司答辩称,一、***主张应该扣除所谓不合理的公用费、交易费的诉求不成立,在割算过程中,***对于包括公用费、交易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已经签字确认,且在一审过程中也认可实收的金额,说明对于该部分是没有争议的,事后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承担主张予以扣除于法无据。二、至于门卫房部分,***的实体权利并未受到损害,仍可主张。综上,***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颐荣集团述称,关于确认**公司承担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需法院核实具体工程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关于颐荣集团承担的连带责任,颐荣集团确认在未支付工程款为15万余元左右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11民初163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912963.43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涉项目至今没有结算,***的付款请求不具备主张的基础。本案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回迁项目,故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政府的要求,必须对项目进行正式的验收审计,并出具有政府审计部门以及业主方、代建方、施工方共同参与认可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才能确定包括案涉楼座在内的项目最终的结算金额。项目施工完成后,相关资料均已提交给代建方即颐荣集团,但是直至今日,该项目的正式验收和审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没有出具审计报告,这一点在一审庭审中颐荣集团也认可,仅有其所谓单方出具的“审计数字”。政府如此关注的回迁项目没有审计报告是绝对不能接受的,同时一审中颐荣集团也承认案涉项目甚至连正规的竣工验收都没有进行,没有审计报告的所谓审计值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也就是说本案最终审计结算值直到今天都没有确定。但很遗憾,一审中在**公司多次提出这一问题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引起一审法院的重视,令人匪夷所思的将项目代建方颐荣集团和***认可的“结算值”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工程量的确认是业主方、代建方与总包单位即我公司之间的工作,也属于上述各方之间的权利,***无权越过总包单位与代建方确认工程量,一审法院确认的结算值既没有得到建设方的认可,也没有经过**公司即项目总包方的确认,把项目建设方和总包方置之事外的所谓“结算”效力何在?没有结算,***的诉求就没有基础,本案要么各方进行结算工作,要么应当就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二、案涉项目性质非常特殊,属于使用财政资金的社区改造工程,结算数据如此重要的环节直接涉及到政府和社区的资金拨付问题,甚至可以说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护,应当从严按照合同和政府要求进行,但案涉项目居然可以没有审计报告,仅仅给出一个未最终确定的“估算数据”就可以得到认可吗?根据原胶南市政府南政201051号文件,明确改造项目的建设主体是村委会即辛屯社区,辛屯社区是责任主体,竣工和结算工作必须有正式手续及辛屯社区的确认,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结算金额的依据仅仅是一张项目经理签字的单据,未经辛屯社区和总包方即**公司的确认,且该单据中颐荣集团和***认可的“结算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从颐荣集团庭审过程中对于审计报告一直含糊其词可以看出),如果经过了合法的结算,为什么项目建设方和总包没有参与和认可?显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案涉项目自完工后,相关手续的问题一直被政府部门关注,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要求彻查问题、整顿完善,如果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可了他们这种行为,无异于认可了对于政府管理下的社区改造工程的违法违规操作,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答辩称,***实际施工部分的辛屯社区工程已经过结算,颐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经**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定的金额,与***提交的各楼栋分项计算的结算汇总表金额之和相一致,对于***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经过颐荣公司与**公司确认,结算不存在争议,且各方在一审期间已经对结算审定值11127278.18元的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颐荣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颐荣集团、**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824890.6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824890.69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2日为782858.28元);2.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由颐荣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项目属于辛屯社区改造安置项目,建设方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村民委员会,代建方为颐荣集团(当时名称为青岛颐荣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与颐荣集团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00728-1),约定辛屯社区1#-12#楼、办公楼及室外管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承包上述项目中的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的施工交由***完成。2012年8月23日,**公司、颐荣集团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追加工程)》(合同编号:20100728-1(追加)),约定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及配电室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将该追加工程的一部分交由***实际施工完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辛屯社区门卫房”进行施工。2012年,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施工工程量的确定。
**公司称,辛屯社区项目的正式验收和审计工作都没有完成,没有出具审计报告,本案最终审计结算值直到今天都没有确定,***诉讼请求金额的主张基础不存在,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颐荣集团提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证明**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值44365506.19盖章予以确认。颐荣集团称这个审订单与辛屯社区结算汇总表相结合,可以确认各实际施工人审计值的真实性,而且涉案工程系进行了结构性鉴定后入住的。庭审中,就“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辛屯社区地下消防泵房水池”两部分工程,***、颐荣集团均确认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另,庭审中双方对辛屯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予以确认,青岛西海岸新闻网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新闻《胶南市开发区辛屯267户村民喜庆回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建造的工程经过结构性鉴定,说明主体合格,现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涉案项目颐荣集团作为代建方,其地位相当于发包方,其确认的***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结算值与**公司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的结算值44365506.19元相冲突,因此,对***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辛屯社区门卫房”进行施工,并不包含在***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中,***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根据历次割算及**公司确认,***实收款项8645644.90元,以费用形式扣收2887342.56元(其中含管理费1660809.03元、公用51417元、交易费49251.71元);***总实收11532987.46元,其中含代收代付安装费1087546.70元,并有待调整砖款19869.54元、栏杆款25134.33元、维修费2448.00元、管理费差额174261.06元,经调整后***总实收10318631.57元。在庭审中,**公司另行提出4项费用主张: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35.6方木材款50552元、栏杆款46080元、第十次割算欠款7469.3元。另外,加气块15万元,经颐荣集团确认应当拨付后支付给***。***还提出在**公司历次割算中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提出在**公司历次割算中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应当返还,因对调整后***总实收10318631.57元系双方确认的,***不能再以所扣收的公用、交易费100668.71元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内为由予以反悔,对于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予以确认;35.6方木材是作为甲供材由颐荣集团直接提供的,该部分木材价款未列入***工程款范围内;根据**公司提交的防水栏杆及防盗窗工程量单也可以看出,其下方所列明的计算明细与***确认的栏杆款相同,无需再进行调整;对于**公司主张的第十次割算欠款,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就**公司所主张的各调整项中,仅有拨付木材款税费45683.18元属于合理主张,而加气块15万元颐荣集团确认尚未拨付,因此,欠付***工程款应当为审定值11127278.18元-(总实收10318631.57元+**主张木材税费45683.18元)+加气块15万元=总欠款912963.43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青岛西海岸新闻网2012年10月24日新闻《胶南市开发区辛屯267户村民喜庆回迁》,并结合庭审中***与**公司、颐荣集团对辛屯社区已于2012年入住的确认。***主张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296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四:责任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颐荣集团作为代建方,其地位相当于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并未举证颐荣集团的未付款情况,颐荣集团确认加气块15万元尚未拨付,因此,颐荣集团应在未付款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912963.4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颐荣集团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12963.4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2963.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及履行期限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范围内承担向***支付的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62元,由***负担10712元,由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已经预交,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21950元,由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述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颐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5000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案涉项目的建设方为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屯村民委员会,代建方为颐荣集团。**公司与颐荣集团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辛屯社区1#-12#楼、办公楼及室外管线配套道路施工工程由**公司承包。**公司与***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其所承包上述项目中的辛屯社区3#、4#楼及4#楼网点的施工交由***完成。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其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投入使用,且在本案审理中**公司及颐荣集团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与**公司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审中,颐荣集团作为代建方,确认的***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对此,**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涉案项目至今未经审计,应通过鉴定确认***施工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涉案项目自投入使用至今已近10年,本案审理中**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积极要求发包方进行结算或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在颐荣集团已认可***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1127278.18元,且另行启动鉴定程序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该数额作为***与**公司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司自行施工的涉案项目的其他楼座,**公司可依据与颐荣集团的合同另行结算。关于***主张的公用费、交易费问题,***主张该两项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因该两项费用在**公司扣除时***并未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是***对**公司扣除行为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该两项费用为已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门卫房问题。一审法院确认门卫房并不包含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释明***可另行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公司与颐荣集团已就门卫房进行结算,故***可依法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扣除已付款后,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12963.43元及利息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4元,由上诉人***负担2564元,由上诉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徐镜圆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皓
书记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