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327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达尼画家村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671788695A。
法定代表人:王武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39565212C。
法定代表人:曹广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福,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效国、王涛,广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马新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撤出施工工地现场,并责令被告不得继续阻碍原告对工程继续施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472850元;4、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44850.74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承建的隆和大溪谷五期工程项目进行分包施工,合同对工程基本情况、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发生施工安全隐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上访、拖延工期、虚构事实违法信访投诉等严重违约违法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给工程项目及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及声誉影响。鉴于被告的种种违约违规行为,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但被告拒不与原告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至今未完全撤出工地,并阻碍原告对工程继续正常施工。为此,原告特起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0000元(因被告施工人员不足,根据合同第二项第1.3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330.29万元;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第九项11.2每延误一日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为165.1465万元;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合同第九页11.2,每次承担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70万元;被告违约导致工人上访,根据合同第九条11.4,每次3万元,共计5次为15万元;因被告违约违规施工,应罚款136796元);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591868.95元(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经原告检查、清理、整改、维修花费7560487.34元;被告使用原告的器具、工具、材料以及被告改造所抵顶12#别墅使用材料共计444993.11元;因被告人员不足,原告为其垫付相关人员的人工费446388.5元)。
被告(反诉原告)广军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不是事实,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原告再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因原告长期拖欠被告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经政府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双方已于2020年3月10日通过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原《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况且,原告不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2、原告称被告干预其项目的施工不是事实。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原合同《协议书》后的第二天,被告大部分施工人员即撤出施工,之后材料、机具也陆续撤出施工现场,从未干预项目后续所有工作的施工。况且《协议书》约定“劳务公司15日之内撤出大溪谷五期项目内所有机具、材料、人员等全部物品”,是指在原告付清劳务费后15日内撤出施工项目现场。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始终秉持安全为天的理念,况且大多数农民工系被告一方的乡亲父老兄妹,做到使其高高兴兴地来,安安全全地回,是被告义不容辞的责任,故被告始终将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始终重视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不存在原告所称多次发生施工安全隐患的情形。4、被告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有证据证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和工人工资的是原告。正是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劳务费致使被告不能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也正是因原告长期拖欠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才直接导致了农民工上访投诉,才引起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和重视,积极予以组织协调,并且在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专门督促协调下,原告才在《协议书》中承诺并立即支付了被告3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承诺在审计单位出具工程量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留保证金。事实充分证明,是原告违约不守诺。5、被告没有拖延工期,被告有证据证明即使原告未达到使被告进场施工应具备的条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并且长期拖欠不付,被告仍秉持诚实信用理念,在全面保证施工质量的前提下,增加人员、加班加点抢抓施工进度,确保施工符合相关计划节点。6、被告未虚构事实违法信访或投诉。被告的劳务工人到相关部门上访或投诉的原因是原告拖欠工资和劳务费不支付的事实,也是被告劳务工人上访投诉的理由。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广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项17506253元及利息28777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退场损失费用2600000元、变更部分的增加造价78775元、垫层超深增加造价90757元、外墙保温面积工程547720元、清槽及肥槽回填机械费170820元、返工清理费1613586元,以上合计22636688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劳务费11506253.62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劳务费违约金3078666元及尚欠款6840293.76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变更造价78775.67元、垫层超深增加造价90757元、修补返工清理费用1613586.68元、外墙保温面积减少造价547720.87元、清槽及肥槽回填机械费170820元,合计2501630.75元;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内外墙抹灰造价值1234165.44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装配式阳台面积增加造价值493625.34元;6、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撤场经济损失660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为承包人,反诉被告为发包人,反诉原告承包隆和大溪谷五期施工工程,工程地点: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崮上村北高山路1997号小珠山大溪谷项目,建筑面积:52763平方米,后工程完工,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委托一家有资质的第三方根据工程量核算出审计结算报告,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反诉被告在第三方出具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款,反诉原告撤出工程场地,2020年7月29日,第三方出具工程总造价为30806253.62元(不包退场损失费用)。截止2020年8月30日前,一月已过,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22636688元。反诉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后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申请人劳务费和代发工人工资300万元,反诉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反诉被告相关银行账户存款后,反诉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支付反诉原告300万元,因此,反诉请求第一项劳务费金额变为11506253.62元,并请求支付利息28777元变更为请求判令支付拖欠劳务费违约金3078666元及尚欠款6840293.76元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其民事反诉状所称第三方对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评估结果并不准确,其中包含大量争议项以及鉴定不确定的项目,例如其中的修复费用,与事实严重不符,在本诉中本诉原告已向贵院申请鉴定,故其主张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以及变更反诉请求中增加的部分即要求我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均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其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公司与被告广军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原告分包的隆和大溪谷五期施工工程,合同1.3约定,劳务承包人劳动力不足,经发包人催促仍无效者,劳务发包人有权另找劳务队伍,劳务费工日单价由劳务发包人与新选择劳务队商定,其劳务费从劳务承包人的工作量劳务费中扣除,并对劳务承包人按分包工作量中应计取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3.2约定,劳务承包人应保证按劳务发包人月计划指标完成形象进度计划,如完不成形象进度计划,劳务发包人按劳务承包人当月结劳务费的10%预扣,保证了工期,预扣款全部退还,若未保证工期,则按照开发商与劳务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隆和城大溪谷项目五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1.1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同4.3约定,劳务发包人保证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如因材料造成的质量问题返工由劳务发包人承担。因劳务承包人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标准造成的返工,人工费全部自负,并赔偿劳务发包人损失的材料费。合同10.1.1约定别墅付款节点:节点一,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拨付金额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节点二,所有墙地面抹灰及楼地面粗装修完工后一个月,拨付金额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节点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拨付金额付至累计产值的80%;节点四,结算完成后,拨付金额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10.1.2约定高层付款节点:节点一,地上主体结构完成六层,拨付金额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节点二,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拨付金额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节点三,所有墙地面抹灰及楼地面粗装修完工后一个月,拨付金额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节点四,工程全部竣工,验收通过后三个月,拨付金额付至累计产值的80%;节点五,结算完成后,拨付金额付至结算总额的95%。合同10.1.4约定支付价款前劳务分包需提供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0%,付至结算值95%时开齐全额发票),否则总承包商有权拒付任何款项,若发生劳务分包提供假发票,按开票金额的两倍赔偿劳务发包人损失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10.1.5工期奖罚:提前工期不奖,拖延工期违约金(金额按开发商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11.1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总承包方自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5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方(但劳务方需提前提交相关资料及发票)。如逾期支付,则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劳务方。合同11.2约定: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承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2)劳务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发包人可以要求劳务承包人返工,劳务承包人无法完成的,劳务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劳务承包人承担;由此给劳务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劳务承包人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开发商与总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延误的劳务承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合同11.4约定,因劳务方面原因导致工人上访闹事,总承包方根据情况严重情性违约金劳务方5000-30000元每次。
**公司与广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一、广军劳务到**建安办理总包单位准备的叁佰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监理单位监督广军劳务分配发放给本项目施工班组人员。二、由监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依据**建安与广军劳务签订的合同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立即组织大溪谷五期项目工程量全面结算,并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后壹个月内付清余款,不留保证金。三、劳务公司十五日之内撤出大溪谷五期项目内所有机具、材料、人员等全部物品,不得干预该项目后续所有工作的施工。
原、被告在诉前共同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证,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证意见书:“…四、鉴证意见:经我鉴证机构鉴证,隆和大溪谷五期劳务施工工程造价鉴证结果为30806253.62元。五、鉴证说明:1.本鉴证造价按合格工程考虑;2.本鉴证造价按照常规造价方式计算,不涉及因相关方违约所产生的造价调整;3.工程量按照**建筑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建筑做法、广军劳务公司提供的变更、超深图纸、涉案工程的合同复印件、双方申请人确定的施工进度、现场勘验记录进行计算;4.**建筑公司对广军劳务公司提供的变更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变更资料无设计盖章签字,我司无法判断此部分变更是否属实。“四、鉴证意见”中未包含争议部分的变更增加造价,若广军劳务公司提供的变更资料属实,则应增加造价为78775.67元;5.**建筑公司对广军劳务公司提供的垫层超深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建筑公司对由吴文顺经理以外的人员签字的资料均不认可,我司无法判断此部分垫层超深资料是否属实。“四、鉴证意见”中未包含争议部分的垫层超深增加造价,若广军劳务公司提供的垫层超深资料属实,则应增加造价为90757.53元。6.双方对高层地上部分及别墅地上部分建筑面积计算是否包含外墙保温面积有争议,**建筑公司主张:外墙保温属于总承包商另行分包项目,不属于广军劳务公司施工,因此建筑面积计算不应包含外墙保温的面积;广军劳务公司主张: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应包含外墙保温的面积,且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取外墙保温面积:我司建议按照外墙保温面积的一半计取考虑记入到建筑面积中,现将三种鉴证结果列出:(一)按照我司建议外墙保温面积计取一半考虑,鉴证结果已在''四、鉴证意见’中列出。(二)若按照**建筑公司主张建筑面积不包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则鉴证结果扣减547720.87元。(三)若按照广军劳务公司主张建筑面积包含外墙保温面积计算,则鉴证结果增加547720.87元。7.对于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双方没有争议。对于扣除未完成部分的单价,**建筑公司主张:单价按与新选择劳务队商定的单价计入,并扣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广军劳务公司主张:单价按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当年正常的市场价计入;我司主张:本鉴证造价以双方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前提,我司扣除的未完成工程单价为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当年正常的市场人工、辅材单价及合理的管理费利润;若该《协议书》作废,且为广军劳务公司责任造成双方合同解除,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发包人有权另找劳务队伍,劳务费工日单价由劳务发包人与新选择劳务队商定,其劳务费从劳务承包人的工作量劳务费中扣除,并对劳务承包人按分包工程量中应计取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由此增加的未完成部分扣除费用未在本次造价鉴证中考虑。8.对于扣除的全部修补返工清理费用,**建筑公司主张: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广军劳务公司未全部施工完成,**建筑公司需要进行全面检查、修补、整改、清理工作,应扣除已完工程造价的10%作为修补返工清理费用;广军劳务公司主张:因主体已经验收完毕,应只扣除装修部分的5%作为修补返工清理费用;我司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修补清理部位的资料,无法核算具体费用,“四、鉴证意见”中的鉴定结果暂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即1613586.68元扣除,作为修补返工清理费用,实际扣除费用依据双方提供资料另行计算。9.本鉴证造价中扣除的项目其他费用租赁及摊销费为按合同工期折算的正常的租赁及摊销费用,未考虑由于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及**建筑公司重新采购铺设的费用。10.本鉴证造价仅对隆和大溪谷劳务施工工程中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扣款费用、税金及**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扣除,未在本次造价鉴证中考虑。11.对于广军劳务公司主张的清槽及肥槽回填机械费(即小挖费用)170820.00元,因广军劳务公司只提供现场施工影像资料,我司无法计算工程量,且**建筑公司不认可此部分资料,此部分费用未在本次造价鉴证中考虑。12.对于广军劳务公司主张的由于**建筑公司的责任导致工程结束产生的退场损失费用,因我司无法判断双方责任问题,此部分费用未在本次造价鉴证中考虑…。”原、被告对该鉴证意见均提出异议(或对部分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未在意见书上盖章确认。
诉讼中,被告对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申请的对隆和大溪谷五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中的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为32594835.26元。该鉴定机构将外墙保温面积设计造价金额1103016.03元已计入鉴定结论。坡屋面面积涉及造价金额3737088元已计入鉴定结论中。装配式阳台面积涉及造价金额493625.3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变更签证部分:车库及高层部分涉及造价金额177078.59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别墅区部分涉及造价金额586245.3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广军劳务提供的垫层超深部分造价金额76095.55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广军劳务主张的清槽及肥槽回填机械费(即小挖费用)170820.0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高层外墙(混凝土墙及填充墙)抹灰、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增加工程量及造价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别墅区卫生间顶棚未抹灰部分造价金额27641.76元已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车库内墙混凝土面未抹灰部分造价金额286018.22元已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对修补返工清理费及租赁摊销费、违约金、退场费因故未作出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274000元。
双方对未完成工程的单价有争议,**建筑公司主张单价按与新选择劳务队商定的单价计入;广军劳务主张单价按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当年正常的市场价计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页大溪谷五期大区进度节点计划中砌筑及二次结构、外墙抹灰施工开始时间是2018年10月份;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劳务公司十五日之内撤出大溪谷五期项目。根据《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青建管字(2018)61号)及《关于调整我市建设工程定额人工综合工日单价的通知》(青建管字(2020)17号),我市定额人工费2018年10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为113元/工日。广军劳务公司开始施工砌筑及二次结构直至退场,我市定额人工费没有变化。鉴定机构依据以上资料及相应的计价规则组未完工工程单价。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单价的项目按合同,没有单价的项目按组价。单价含人工费、辅材费、租赁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相应的规费及税金。
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被告施工部分高层外墙抹灰、高层地上部分内混凝土抹灰、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增加工程量及造价进行补充鉴定。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25号鉴定意见书:“…五、情况说明:《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4条:《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8.30“原五期高层+室外建筑做法(100410)墙面抹灰做法不再使用,相应增加的抹灰做法按照(19.6.25日设计人员李浩然新签发的)建筑做法表进行墙面抹灰施工,增加的抹灰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为准,按劳务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核算追加。”广军劳务主张高层外墙(混凝土墙及填充墙)抹灰、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均应增加。鉴定机构未收到原五期高层+室外建筑做法(100410),双方均未提供,鉴定机构无法核实高层外墙(混凝土墙及填充墙)抹灰、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增加工程量及造价,此部分造价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依据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建筑做法未完成部分给予扣减。请法庭质证确认。青岛铭赫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调查令(2020)鲁0211民调令第13277号(回执):“经查我司无下发的大溪谷五期1至5号楼室内外墙建筑做法(编号:100410),而有编号190410版本,但此版本已作废,现提供190410做法一份”。2020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的隆和大溪谷五期项目广军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量确认单,未注明高层外墙抹灰未完成。根据以上,①高层外墙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高层外墙做法中标注“仅填充墙(砌块墙)要求抹灰”;内墙抹灰备注处标注“内墙抹灰,外墙不抹”。建筑做法190410版本对外墙砌块墙是否抹灰表述不明确。建筑做法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高层外墙抹灰填充墙和混凝土墙均要求抹灰。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16382.57(m2)x20(元/m2)=327657.31元;外墙砌体墙面积及造价:6185.42(m2)x20(元/m2)=123708.48元。②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和建筑做法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均注明填充墙部分与混凝土墙、柱等界面处挂钢丝网,填充墙部分与混凝土墙均需抹灰,此两版本内墙抹灰做法无区别,造价值不增加。③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未注明地下车库建筑做法,无法核实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是否增加。六、结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8.30指出“原五期高层+室外建筑做法(100410)墙面抹灰做法不再使用,相应抹灰面积的增加应增加费用”。现青岛銘赫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回执“无建筑做法(编号:100410),而有编号190410版本”。鉴定机构无法判别建筑做法建筑做法(编号:100410)与建筑做法190410版是否一致,仅作出上述涉及的造价值供法院参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鉴定意见中关于保温面积计算入广军公司工程量是错误的。1.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外墙保温建设方另行分包,明确规定不计算保温建筑面积;2.招标文件中明确:第四页总承包商另行分包项目:外墙保温……,外墙保温不属于广军公司承包范围;3.广军公司无外墙保温施工资质,无权超越资质施工;4.外墙保温部分广军公司实际未施工;5.广军公司该项目未按合同全部施工完成。二、鉴定意见中关于别墅坡屋面面积也不应当计入广军公司工程量。1.施工图纸坡屋面的层高1.1米,根据计算规则不应计算建筑面积;2.合同约定是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不应违背规则;3.坡屋面未拆模,相应的施工程序,找平层、防水、挂瓦未施工,计算时未扣除。三、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计算外墙保温面积时,坚持按照规则计算,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但在坡屋面计算面积时,却不按计算规则计算,又坚持合同约定,典型属于“双标”。四、公证书鉴定机构未作为计算依据,其中包括屋面未拆模,楼梯工程量计算不准确,消防水池、配电室未按图施工,高层主体施工洞口未封堵。五、屋面施工错误。六、主体内施工洞口砌筑抹灰工程量计算过高。七、15#19#20#楼别墅工程量核准不准确。八、室外散水坡未施工但计算在工程量内。九、车库内施工未全部完成,但是按照完成工程计算工程量。十、4#5#楼西侧双墙部分未施工完成也已全部计算工程。十一、车库顶面未施工完成但按照完工工程全部计算工程量。十二、高层楼梯间未抹灰。十三、管道井、电井未施工(抹灰、防水等)也计算了完工工程量。
青岛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19号鉴定意见书面异议”书面答复:“根据贵院转来的异议书,按照顺序答复如下:一、待法院判定总工程价款后,扣除已付款,应付款/1.1*1.09为最终应付款。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4条结算方式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计算规则计算(坡屋面按照下层建筑面积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装配式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变更签证”。2.5条约定外墙保温为另行分包项目。根据以上,外墙保温面积涉及造价金额1103016.03元已计入鉴定结论中。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且提出他们与青岛銘赫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时未计入取保温的建筑面积。三、34、58项单价根据市场询价计入:66、68、70、72、74、77、79、81、85、86、87、105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版隆和大溪谷五期项目广军劳务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计入:89、90、91、92、93、103项参照合同单价计入。四、鉴定机构仅根据公证文书视频所能看到的情况结合其他资料作出。五、未完成部分扣除的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六、未完成部分所涉及的水费、电费已在综合单价中考虑扣除。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一、关于鉴定意见书四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不应以《山东省建筑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价目表》和《国家、省、市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适用于本工程的其他计价依据和计价规定等其他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应以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依据。二、关于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一)建筑面积部分第3项,对我方要求装配式阳台计算面积事项,鉴于鉴定意见对该部分涉及造价493625.3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在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再诉求。(二)未完成工程部分第2项,地面中钢筋网片未完成部分单独列项扣除33745.83平方米,单价7.63元,合计金额257480.68元是错误的,我方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地面中钢筋网片安装已包括在混凝土地面14元平方米中,且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拖欠劳务费导致合同解除,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入,不应再就地面中钢筋网片单独列项扣除。(三)变更签证部分第1项,关于变更资料涉及的造价:我方在本案中该项暂作甩项处理。第2项,关于垫层超深:鉴定机构以**公司对吴文顺经理以外的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无法判断此部分垫层超深资料是否属实为由,对此部分造价金额76095.55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是错误的。**公司施工承包人,其手中握有与建设方的垫层超深变更签证,在**公司巨不提供相关签证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有权利对除吴文顺以外人员的签字认可属实的变更资料涉及的造价金额予以确认,而不应将皮球踢给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方提交的《多层基础变更具体数据》属实,有被反诉人单位吴涛、李安康、刘玉顶、吴晓东、张业辉、王家洪、吴文顺等人签字,有监理工程师孙建国签字,有建设单位窦艳山签字,故对涉及造价金额76095.55元应计入鉴定结论中。第3项,关于清槽及肥槽回填(即小挖费用)170820元:我方不仅有《机械清槽及肥槽回填影像记录及说明》二十份,还有施工人机械清槽及肥槽回填工时费原始记录八份、青岛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人证言一份,鉴定机构对此应计入鉴定结论中。第4项,关于高层室外抹灰做法:根据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16382.57(m2)x20(元/m2)=327657.31元,应计入我方完成工程量值中。鉴定机构不应以无法判别建筑做法(编号:100410)与建筑做法190410版是否一致,仅作出上述涉及的造价值供法院参考的结论。第5项,关于别墅区卫生间顶棚砂浆抹灰:原招标图纸不抹灰,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也确认现场未施工,即我方撤场后**公司也没有对别墅区卫生间顶棚进行砂浆抹灰,故鉴定机构对此部分造价金额27641.76元进行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是错误的。第6项,关于车库内混凝土墙面砂浆抹灰:原招标图纸不抹灰,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也确认现场未施工,即我方撤场后**公司也没有对车库内混凝土墙面进行砂浆抹灰,故鉴定机构对此部分造价金额28601822元进行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是错误的。(六)关于退场费:我方退场系由**公司违约,长期拖欠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所致,我方诉求**公司支付退场费,合情合理合法。”
青岛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被告上述异议书面答复称:“1、关于装配式阳台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一)第3条。2、关于超深的工程量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1、2条。3、关于清槽、肥槽机械施工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3条。4、关于高层抹灰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4条。5、关于修补返工清理费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四)。6、关于未完成部分造价明细回复:①、建筑面积按施工当期的计算规则计算,计入鉴定结论的别墅区建筑面积为22614.68m,高层非装配式建筑面积为14735.75m。②、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二)第2条。③、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二)第2条。④、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5条。且根据法院转交的190410-建筑做法,卫生间顶棚要做3-5厚防水聚合物水泥抹灰砂浆,现场未抹灰,应当扣除。⑤、合同未约定屋面单价,鉴定机构依据当期价目表及市场询价计入。⑥、烟道按11元/m计入。⑦、60、61与43、45分别为不同部位不同做法的项目,不存在重复;77与73分别为不同部位不同做法的项目,不存在重复;101与96分别为不同部位不同做法的项目,不存在重复:113与114分别为不同部位不同做法的项目,不存在重复。⑧、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6条。7、关于别墅区基础变更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三)第1条。8、关于高层区内墙未抹灰部分喷浆、挂网回复:《(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扣除。9、关于退场费回复:同《(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说明事项(六)。”
应原告申请,青岛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基本同上面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致。
根据双方在2022年1月10日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散水”内容没有施工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意见,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关于鉴定意见书(中恒所造价鉴定字【2021】第019号)的调整说明》,对原鉴定报告做了调整,调整内容为扣除散水未施工造价32732.34元;调整后的鉴定造价金额为32562102.92元。入户平台做法参照散水施工做法涉及造价金额24252.16元,由于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入户平台未施工完成表示不认可,此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请法庭质证确认。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大溪谷五期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方案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编号为JDD210798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六鉴定意见: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公证书,涉案项目大溪谷五期工程在现场公证阶段主要存在混凝土构件涨模、露筋、模板拼缝处错茬、表面蜂窝、麻面、地面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未清理、部分项目未施工、未安装、墙面地面污染等情况,建议对上述情况中的混凝土构件缺陷按报告正文中的“鉴定分析”给出的方法进行处理,对于建筑垃圾、建筑材料进行清理,对于尚未施工的部位或设施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安装。本报告包括以下11个附件(均为影印件):附表1~5.1#~5#住宅楼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汇总、附表6~20.6#~20#别墅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汇总、附表21.公共区域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汇总、附表22.车库及地下室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汇总…。”原告支出鉴定费39万元。
原告对上述意见提出异议称:“一、明确相关工程量事宜:
鉴定报告中存在描述不明例如:墙面大面积露底、地面明显裂缝、二次结构大面积修补、痕迹等事项,请明确“大面积”等具体的面积或工程量;二、报告中存在现场有施工问题需要整改但未列事项:1、部分落地灰未清理;2、外立面门窗企口未施工;3、管根部防水台未施工;4、卫生间防水未做;5、管根部污染未清理;6、天棚污染未打磨;7、楼梯落地灰未清理;8、别墅【6#~20#楼】屋顶坡屋面未按图施工;9、部分螺杆孔未封堵,及铁丝未切除;10、露台门槛处防水保护层未施工、门槛使用砖砌体施工错误,重新施工。”
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一、关于鉴定依据:鉴定依据材料不完整,鉴定报告未将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2018年7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协议书》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2019年年底,因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我公司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从而引起黄岛区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区城建局、青岛灵山湾影视文化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于2020年3月8日举行《隆和城大溪谷五期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协调会议》,在会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解除2018年7月10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各方协调我方予以同意。2020年3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原劳务分包合同。该《协议书》第一至第三条约定,“广军劳务到**建安公司办理总包单位准备的叁佰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由监理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单位依据**建安与广军劳务签订的合同及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立即组织大溪谷五期项目工程量全面结算,并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不留保证金;劳务公司15日之内撤出大溪谷五期项目内所有机具、材料、人员等全部物品,不得干预该项目后续所有工作的施工”。以上约定充分证明,原告**公司应在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付清欠我方的余款,不留保证金,后劳务公司15日之内撤出大溪谷五期项目内所有机具、材料、人员等全部物品,不得干预该项目后续所有工作的施工。并且该“不留保证金”即包括了不留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等费用。因此,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未将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作为鉴定依据是错误的,严重影响了鉴定报告的公平公正性。二、关于鉴定分析: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是简单机械地依据原告单方委托的涉案公证书中施工现场录像、拍照的影像资料作为鉴定依据,并未对公证书中录像、拍照等影像反映的对象进行甄别与区分,从而导致鉴定错误,例如:关于建筑垃圾,我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已清理,现场垃圾并非我方施工产生。众所周知且证据证明,工程主体施工结束后需要进行主体竣工检查验收,只有主体验收合格,才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即装修抹灰。而根据工程主体竣工验收要求,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必须清理,不清理干净是无法通过主体验收的。因此,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应首先对建筑垃圾产生的主体,即由谁作业产生进行甄别后,再据此确定需要鉴定的垃圾量。1、关于建筑垃圾:我方在工程主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已清理,而公证机构现场录像、拍照反映的建筑垃圾大多均是砖块和混凝土块,系原告另行分包的水、电、网络、通信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我方无关,不应计入鉴定意见。2、1号楼:房屋墙面我方已抹灰,“公证影像”不可能透示反映出混凝土墙面与填充墙墙面交接处错茬状况,即使有所谓的“混凝土墙面与填充墙墙面交接处错茬”,也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己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混凝土涨模,我方已剔凿修复,对我方已剔凿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电梯井门口因墙体较短,无法砌留马牙槎,且按规范可以不留马牙槎。如果计算修补工程量,因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我方认为应进行现场检测,以原告实际整改修补状况为准。3、2号楼:混凝土涨模,我方已剔凿并修复,对我方已剔凿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2号楼系原告方装修施工,烟道挂网应由其负责,所涉工程量值不应由我方承担。4、3号楼:混凝土涨模,我方已剔凿并修复,对我方已剔凿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5、4号楼:混凝土涨模,我方已剔凿并修复,对我方已剔凿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6、5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局部未完成的抹灰、局部施工未完成部分已从我方工程量扣除,不应再行计算工程量。7、6号楼(别墅):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8、7号楼:模板拼缝错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9、8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10、9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卫生间防水不属于我方施工范围,不应计算工程量。11、10号楼:模板拼缝错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12、11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卫生间垫层70厚陶土、50细石保护层未施工,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不应再行计算工程量。13、12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底板裂缝系因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不应计算工程量。楼梯踏步未打磨、未抹灰,已在我方工程量扣除,不应计算工程量;入口处垫层70厚陶土、50细石保护层未施工,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不应再行计算工程量。14、13号楼:模板拼缝错在规范标准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15、14号楼: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修补打磨,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楼梯踏步未打磨、未抹灰,已在我方工程量扣除,不应计算工程量;入口处垫层70厚陶土、50细石保护层未施工,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不应再行计算工程量。16、15号楼:混凝土涨模,我方已剔凿并修复,对我方已剔凿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打磨修复,对我方已打磨修复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15号楼系原告方装修抹灰,对墙面未抹灰不应计工程量。17、16号楼: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模板涨模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剔凿、打磨,对我方已剔凿修复、打磨部分不应再计工程量;反坎未浇筑系因原告方负责的防水未做所致;底板裂缝问题,由于存在地暖管和保温层所致,系原告措施不当。施工洞未封堵系由原告原因造成,且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18、17号楼:底板裂缝问题,由于存在地暖管及保温层,系原告措施不当所致,不应计算工程量。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卫生间防水不是我方施工范围;集水坑盖板的制作系由原告负责;施工洞未封堵系由原告原因造成,且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19、18号楼: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说明我方对空鼓等进行了整改维修,无需再行整改修补,不应计算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模板涨模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剔凿修补、打磨,不应计算工程量;反坎未浇筑系因原告方防水未做所致;施工洞未封堵系由原告原因造成,且已在我方工程量中扣除。底板裂缝问题,由于存在地暖管及保温层,系原告措施不当所致,不应计算工程量20、19号楼:系原告方自己装修抹灰,未抹灰,不应计算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模板涨模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剔凿修补、打磨,不应计算工程量;该19号楼系原告自己装修,故地面沉降与我方无关。21、20号楼:系原告方自己装修抹灰,墙面未抹灰,不应计算工程量;模板拼缝错茬、模板涨模在规范标准允许范围内,且我方已剔凿修补、打磨,对我方剔凿修补、打磨部分不应计算工程量;22、公共区域:未施工部分,已扣除工程量,不应计入。23、未施工部分,已扣除工程量,不应计入。综上所述,我方对《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不认可。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交付,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无实际意义。况且,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之前的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由第三方对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过修补、整改、清理修复以及由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金额。
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原被告异议意见一并答复称:“一、对申请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异议的答复异议:(一)、明确相关工程量事宜:鉴定报告中存在描述不明例如;墙面大面积露底…”等。答复:本次司法鉴定为针对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鉴定内容、以经质证的公证书为依据、对涉案工程在现场公证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技术层面的鉴定,针对本条异议指出的需明确“大面积”指代的面积或工程量做出如下解释;附表6、附表8、附表16的表格最后一项“其它”中提到了“二次结构存在大面积修补痕迹”、“墙面大面积污染,墙体抹灰多处露出砌块痕迹”,附表中“其它”一项是对相应项目的补充说明,指该情况是在视频中是反复出现的,虽然在相应附表中具体部位给出了“墙体表面有修补痕迹”等的表述及工程量的估计,但是受公证视频所限,难免有未显示或看不清导致的遗漏,故在上述各附表的最后一项“其它”中用“大面积”的表述来强调这个情况是在视频中多处存在的。本鉴定报告中的附表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公证书中视频及照片进行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的汇总,用于明确是否存在相应质量问题,表中数据均为估算,具体工程量的核算应当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数据文件进行确认。异议:“(二)、报告中存在现场有施工问题需要整改但未列事项:1、部分落地灰未清理…”等。答复:针对上述项目,参照公证视频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1#住宅楼: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34、10项,附表中已列第1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5、6、9项。2#住宅楼: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34、5、9、10项,附表中已列第1、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项。3#住宅楼: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7项,附表1中已列第1、6、9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4、5、10项。4#住宅楼: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7项,附表1中已列第1、6、9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4、5、10项。5#住宅楼: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3、4、5、10项,附表中已列第1、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9项。6#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1、4、8项,附表中已列第6、10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5、7、9项。7#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8项,附表中已列第1、4、6、9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5、7项。8#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4、8项,附表中已列第1、6、10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5、7、9项。9#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或者提及第1、8、9、10项,附表中已列第3、4、5、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项。10#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1、4、6、8、9项,附表中已列第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5、10项。11#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或提及第1、4、8、9、10项,附表中已列第3、5、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项。12#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2、9项,附表中已列第1、3、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5、10项。13#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1、4、7、8、9项,附表中已列第6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3、5、10项。14#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或提及第1、4、8、10项,附表中已列第3、4、5、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9项。15#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2、3、4、5、7、8、10项,附表中已列第1、6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9项。共3页第3页16#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4、8项,附表1中已列第6、10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1、2、3、5、7、9项。17#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1、2、3、4、5、7、8、9项,附表1中已列第6、10项。18#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2、3、8项,附表中已列第1、4、6、7项,检验检曲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5、9、10项。19#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1、4、8、10项,附表中已列第3、5、6、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2、9项。20#别墅:公证视频中未体现第2、3、4、5、6、8、10项,附表中已列第1、7项,明确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第9项。本鉴定报告中的附表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涉案工程公证书中视频及照片进行现场公证阶段质量问题的汇总,用于明确是否存在相应质量问题,对上述报告中未体现但公证视频中存在的项目给与确认存在,但难以估计工程量,具体工程量的核算应当根据当事双方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数据文件进行确认。二、对被申请人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关异议的答复异议:“1、混凝土构件的涨模…2、电梯井构造柱未留马牙槎…”等。答复:本次司法鉴定为针对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鉴定内容、以经质证的公证书为依据、对涉案工程在现场公证阶段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技术层面的鉴定,报告内容反映的是公证时的施工现场存在的各种情况,涉案项目公证时存在的问题的相关责任划分不属于鉴定机构鉴定范畴,如有相关证据请提交法庭,由法院审理裁决。”
应原告申请,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员的答复意见基本同上面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致。
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大溪谷五期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种材料的价值、代为支付的各项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人工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7日作出仲勋工字(2021)第3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1093995.4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310317.50元,合计1794312.9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万元。
应原告申请,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原告当庭发问的问题有:为本案案涉工程检查修补、整理、整改出具方案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补充意见是否都作为本鉴定依据?原告:济南的鉴定机构上午已经明确只负责出具方案,不负责出具工程量,而仲勋出具造价需要依据工程量,目前来说,仲勋这边工程量是缺失的,没有工程量的依据。取价依据是什么?零工的价格是怎么来的?鉴定人员当庭答复:我方的依据是双方的合同,济南一家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恒信鉴定报告,济南一家鉴定机构回复意见,鉴定依据材料都附在本鉴定报告后面;有些是根据市场价格来定的,有些是套定额;我们是按照济南的鉴定机构的报告里面显示的米数和平方数、立方数,根据这些计算出来的,我们没有现场录像和视频,即便有也没有办法计算工程量,只能看看是干了还是没干。
被告当庭发问:安全文明施工费310317.5元,按照鉴定书的造价汇总表备注说明是按照中恒信鉴定报告中的62063.5平方米计取的,单价是按照合同约定的5元/平方米,合同中第6页关于质量标准第4项明确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承包人应做到文明施工,垃圾及时清理,现场无积水、无扬尘、无废弃物,达不到标准的话,按照安全文明示范工地标准支付劳务发包人违约金5元/平方米,工程录像中所反映的建筑垃圾产生主体是谁?济南鉴定机构并未对该垃圾的产生是谁产生的作出鉴定,因此,仲勋造价鉴定将安全文明施工费310317.5元计入造价鉴定是错误的,鉴定机构按照劳务分包合同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310317.5元的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当庭答复:根据济南的鉴定报告计算的建筑垃圾的造价。
原告在庭后提交重新(补充)鉴定申请书,申请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事实与理由为:“一、申请人根据法院委托的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隆和城大溪谷五期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方案进行司法鉴定,报告编号JDD210798,依据该报告涉案工程存在如下问题需进行检查、修补、整改、清理或修复:1.部分落地灰未清理;2.外立面门窗企口未施工;3.管根部防水台未施工;4.卫生间防水未做;5.管根部污染未清理;6.天棚污染未清理;7.楼梯落地灰未清理;8.别墅【6#-20#楼】屋顶坡屋面未按图施工;9.部分螺杆孔未封堵及铁丝未切除;10露台门槛处防水保护层未施工、门槛使用砖砌体施工错误,重新施工。仲勋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上述项目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均未体现。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提出上述问题,并且向法院提供了申请人为涉案工程替广军劳务公司垫付的费用明细,但仲勋公司没有参考申请人的该项证据,并以工程量不明确为由,仅以零工核算工程造价,导致鉴定价格远远低于申请人为解决以上问题支出的实际费用。二、仲勋公司鉴定报告中所汇总工程的问题以修缮定额进行计价是不合理的。即使以修缮定额计算,该报告中相关人工、材料、机械、水电费用、材料二次搬运费用等计费内容,仲勋公司也没有依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报告进行核算。三、在申请人提供电子版图纸,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报告中每个事项都是根据每栋楼、每户、每个房间进行鉴定的。仲勋公司没有依据图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计算。四、仲勋公司鉴定报告的依据中包括中恒信造价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21)鲁0211法鉴字1319号,该报告中对外墙保温面积及造价金额1103016.03元计入鉴定结论,对坡屋面面积涉及造价金额3737088.00元也计入鉴定结论,以上两项费用不应当计入广军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中恒信公司未予扣除,中恒信公司的鉴定报告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因此仲勋公司在此报告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加偏离实际情况。综上,仲勋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依据错误且缺乏完整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申请对部分内容进行鉴定,包括:1、外立面门窗洞口,企口未施工;2、檐沟不顺直,不平整;3、屋面做法施工错误。
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上述申请内容,书面答复函称:“一、本鉴定报告中只包含修复部分,对于未施工部分已在《中恒信鉴定报告》体现。对于报告中无工程量的项按工作难易度以合理的零工量计入每栋楼内。《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的答复函中只是说‘是否有这些修复内容,而没有对这些修复内容做详细的说明’。二、零星工作增加的材料采购、二次搬运等费用在材料价中综合考虑。三、原告方提供的图纸为施工图纸,不是修复图纸,在此图纸上无法计算需修复工程量,也无法在图片视频中计算工程量,本报告中的修复工程量均来自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坚持原来的鉴定报告意见不变。”
针对原告多次提出的异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答复函》,内容:“申请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提交的有关异议已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回复函第一项内容涉案工程存在如下问题需进行检查、修补、整改、清理或修复:1部分落地灰未清理.8.别墅【6#-20#】屋顶坡屋面未按图施工…等。答复:针对第8条,根据鉴定报告及公证书视频,可以明确15#、19#、20#(15#在鉴定报告中有体现,19#、20#未在原报告中体现)别墅的屋项坡屋面部分为未施工究成状态,坡屋面浇筑完混凝士后尚未全部拆模,未进行下一步工序(详见后附照片1~4),且通过视频可以看出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凸出屋面的造型(详见后附照片:设计要求详见后附照片5)。对上述问题,可按原设计要求恢复。对于其它别墅坡屋面情况,因公证书视频未拍摄到,故无法确认在公证书拍摄时的情况。对于其余9条,鉴定报告及之前异议答复均已体现,不再赘述。特此答复。”
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关于坡屋面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修补方案等的答复函》,内容:“申请人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提交的有关文件已收悉。建议修补方案如下。一、屋面造型。经研究,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屋面造型的15#、19#、20#的坡屋面按照下述处理方法进行恢复造型处理:1、原设计要求的屋面造型为凸出的屋面板,尺寸均为300mm高,南北向1350mm长,具体位置及尺寸详见建施的屋顶层平面图,配筋详见结施的屋顶板配筋图(配筋为双层双向8@200)。为恢复其屋面造型,在原屋面板外增设凸出屋面板,后增设的造型屋面板与原屋面在三角形板边采用植筋连接,植筋应由富有经验的专业施工单位施工,植筋的钻孔应用专用机具,在钻孔前先用专用设备探明原结构中的钢筋位置,在确定钻孔位置已避开原结构钢筋后,方可钻孔。所有植筋位置均必须在原结构最外排钢筋之内,不得仅植入保护层内。首先按造型的板顶8mm间距200mm,板底8mm间距200mm的要求进行钻孔,钻孔深度不应小于25d(d为植筋钢筋直径),如孔深超过原屋面板厚度,应钻透,并在植筋后在孔另一侧用打孔(孔直径14mm)钢板片(40mmx40mmx10mm)塞焊植筋后的外露钢筋端部,并贴紧原混凝土屋面板底面,具体做法详后附图1。植筋注意事项:用吹风机与刷子清理孔道直至孔内壁无浮尘、水渍为止。要求钢筋必须顺直,植筋前应对原钢筋进行除锈,且除锈长度大于植筋长度。注胶采用粘胶灌注器边注边缓缓拔出灌注器。将处理好的钢筋旋转插入孔道内,使植筋胶均匀附着在钢筋表面及螺纹缝隙中。插好的钢筋不可再扰动,待植筋胶养护期结束后方可进行钢筋焊接、绑扎及其他各项工作。其次植筋时,其钢筋宜先焊后种植;若有困难必须后焊,焊点距基材混凝土表面应大于20d(d为植筋钢筋直径),且不得小于200mm,并用冰水浸润的湿毛巾包裹植筋外露部分的根部。植筋时,植筋与混凝土边缘不宜小于5d,且不宜小于100mm;锚固区基材满足原设计要求;所有化学植筋在固化完成前,应按照厂家所提供的养护条件进行固化养护,固化期间严禁扰动;采用植筋方法锚入混凝土构件中的钢筋应做现场植筋粘锚拉拔实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施工。2、对新老混凝土交接面中原有混凝土表面进行处理,对混凝土表面存在的缺陷清理至密实部位,并将表面凿毛打成麻坑或沟槽,坑和槽深度不宜小于6mm,麻坑每100mmx100mm的面积内不宜小于5个,沟槽间距不宜大于200mm。其次将混凝土表面用压力水清理干净,浇筑时不得有积水。3、采用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按原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按《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规定进行湿润养护14天。4、材料要求(1)混凝土:C30混凝土。(2)钢筋:规格、型号同原设计。5、其它未注明事项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注:对于其它别墅坡屋面情况,因公证书视频未拍摄到,故无法确认在公证书拍摄时的情况。如也需增设凸出屋面造型,可将屋面板表面的饰面层铲除,露出混凝土表面,参照上述做法进行恢复屋面凸出造型。二、门窗企口。经研究,针对外墙门窗洞口企口未施工的问题,可根据设计图纸中各门窗口尺寸,在门窗洞口处窗框外侧用125水泥砂浆抹灰恢复企口,自外墙边缘至窗框的企口宽度不应小于100mm,企口高度不应小于10mm。恢复完企口后,应按规范规定进行养护。三、檐沟。针对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问题,将不顺直、不平整部位的部位:剔凿,露出混凝土表面,对混凝土表面存在的缺陷清理至密实部位,然后利用C30细石混凝土混凝土、1:2.5水泥砂浆进行找平、修补(其中偏差大的部位宜使用细石混凝土,偏差小的部位宜使用1:2.5水泥砂浆),将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部位修补至顺直、平整,然后按设计要求恢复饰面层。”
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答复函》,内容:“一、1、部分落地灰未清理;答:已包含在零工内:2、外立面门窗企口未施工;答:已按山东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进行调整。3、管根部防水台未施工;答:本报告不包含未施工部分:4、卫生间防水未做;答:本报告不包含未施工部分;5、管根部污染未清理;答:已包含在零工内;6、天棚污染未清理;答:天棚污染处理包含在面层污染处理里面;7、楼梯落地灰未清理;答:已包含在零工中;8、别墅屋顶坡屋面未按图施工:答:已按山东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进行调整。9、部分螺杆孔未封堵及铁丝未切除;答:已包含在零工中;10、露台门槛处防水保护层未施工、门槛使用砖砌体施工错误,重新施工;答:已包含在零工内;二、单价的计入,一部分以合理市场价计入,包含了完成本工作内容所用的全部人材机等费用。以定额计价的本身就包含人材机等费用,而且主材也并没有扣减。三、本鉴定报告中工程量均来自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其异议答复函,对于工程量不明确的事项以零工的方式计入。四、未收到该明细。”
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关于鉴定意见书仲勋工字(2021)第30号的调整说明》,内容:“我公司接受贵院委托,依据(2021)鲁0211法鉴字1761号委托书要求,对大溪谷五期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用(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种材料的价值、代为支付的各项应当由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的人工的费用)进行鉴定。由于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异议,外立面门窗企口未施工、别墅【6#~20#楼】屋顶坡屋面未按图施工、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问题等,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修复方案。1、鉴定机构对原鉴定报告做了调整,调整内容为对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屋面造型的15#、19#、20#的坡屋面进行修复、外墙门窗洞口企口修复。调整造价为204003.97元,调整后鉴定造价金额为1998316.93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捌仟叁佰壹拾陆元玖角叁分。明细详见附表1。2、根据山东建科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对于其它别墅坡屋面情况,因公证书视频未拍摄到,故无法确认在公证书拍摄时的情况,如也需增设凸出屋面造型,可将屋面板表面的饰面层铲除,露出混凝土表面,参照上述做法进行恢复屋面凸出造型。此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请法庭质证确认。该部分涉及造价金额68087.23元,明细详见附表2。3、针对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问题,该部分没有明确的工程量,此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请法庭质证确认。”
原、被告对上述答复意见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均记录在案。
原告另提交《关于大溪谷五期施工进度的联络函》、施工过程中的违规违约整改通知单70份、巡检报告10份、垫付的零工及材料资料、录音15份、五期项目割算工程量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应当承担违约金33502034.9元及被告施工不合格给原告导致的工程修复整改、进度滞后、罚款以及造成的税费损失初步估计1844850.7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不予认可。
原告另提交检查、整改、修复、清理费用资料一组灵山湾指挥部情况说明、派出所接警记录、报社采访提纲、刘成顺及于云见书写声明与诉求、人工费支付票据一组、钢筋发票及商混票据一组、付款流水一组、撤场照片一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施工不合格部分原告检查、整改、修复、清理实际药费7560487.34元;被告的人员上访5次应当承担15万元违约金;被告人员不足滞后工期应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人工费446388.5元;被告使用原告材料总价值444993.11元;向被告支付工程情况;被告签订《协议书》后并未按照协议书履行,直到2020年9月3日才撤出工地;通过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工程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同时称其于202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原合同第二天人员开始撤离,材料机具也陆续撤离,在4月1日前都撤完了,不存在干涉原告施工的问题。
被告提交《协议书》、《关于青岛**建筑工程公司拖欠青岛广军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款情况的汇报》、《抵顶协议书》、手机微信记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大溪谷五期工程割算明细表》3份、2018年9月2日和12月15日《工作联系函》与2019年5月23日《针对劳务公司提出的图纸部分异议的回复函》、《对回复函的说明》、《劳务发包人基础开挖现场实况影像记录及说明》10份、《多层基础变更具体数据》13份、《别墅区部分基础变更影像记录及说明》20份、《高层区部分其他变更影像记录及说明》26份、2019年7月30日《工作联系函》及原告8月5日《回复函》、《工程造价鉴证意见书》一份、《工程割算明细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回复函》、《银行银行交易凭证》12份、《程竣工验收前检查表》、申报表、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表、撤场损失明细、项目撤场期间施工人员名单、装卸费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并长期拖欠;原告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未做到“三通一平”,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未按节点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对被告施工内容自评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初评合格,户验收符合要求,公共部位(楼梯、外墙)验收满足要求,功能性实验合格,满足使用要求;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给被告造成各项损失660649.35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被告另提交2020年3月8日的《隆和城大溪谷五期劳务农民工工资问题专题协调会》现场录音光盘、2019年8月31日的《隆和城大溪谷五期项目年前施工节点进度计划表》、2019年1月1日《工作联系函》(编号GJ-GG00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前申请》、《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工程验收前检查申报附表》、《住宅工程分户验收汇总记录》、《永久性责任标牌》4份、《机械清槽及肥槽回填影像记录及说明》20份、施工现场录像光盘、机械清槽及肥槽回填工时费原始记录8份、青岛银行交易凭证、收款收据3份、证人证言、撤场损失明细、项目撤场期间施工人员名单、装卸费收条、证人出庭证言、因原告借用而留在建筑物上的建筑围挡材料明细等。用以证明双方通过签订《协议书》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导致延误工期,工期应予顺延;案涉项目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高层多层开工日期均在2018年9月14日及以后;机械清槽及肥槽回填产生机械人工费;给被告造成各项撤场损失660649.35元;因原告借用而留在建筑物上的建筑围挡材料款67780.75元。原告对上述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1321148元。双方对以房抵顶工程款部分付款5827983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所抵顶的12号楼06户别墅并未交付,不同意再予抵顶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双方达成抵顶协议,且被告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了改造,与原施工图纸不相符,应按约抵顶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1.4条除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解除该施工合同,被告认可,并已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对解除合同无争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解除。双方确认原告以资金方式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32114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工程价款(劳务费)的确定;二是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95万元的认定(因被告施工人员不足承担违约金330.29万元;因被告工期延误承担违约金165.1465万元;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承担违约金70万元;因被告违约导致工人上访承担违约金15万元;因被告违约违规施工承担罚款136796元);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8451868.95元的认定(因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经原告检查、清理、整改、维修花费7560487.34元;因被告使用原告的器具、工具、材料以及被告改造所抵顶12#别墅使用材料共计444993.11元;因被告人员不足,原告为其垫付相关人员的人工费446388.5元);三是对被告反诉主张的拖欠劳务费违约金3078666元及之后的违约金、撤场经济损失660000元、修补返工清理费用1613586.68元、返还围挡架管59751.75元、卡扣未归还的价值8029元等的认定,四是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认定,五是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予以审理。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首先,双方在诉前共同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鉴证,形式上无被告盖章确认,也无被告明确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意思表示,内容上双方存在多处争议,被告明确表示对该鉴证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应予准许。
本院依法委托中恒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双方未持异议部分的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内容,本院作出如下认定:第一,关于外墙保温应否计入建筑面积问题。原告主张外墙保温属于总承包商另行分包项目,不属于被告施工,且被告不具备保温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建筑面积不应包含外墙保温的面积。被告则称:应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应包含外墙保温的面积,且合同中未约定不计取外墙保温面积,原告提交的关于外墙保温的三方协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要求外墙保温截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对此我们已经向提交了相关国家标准,虽然我方未施工外墙保温,不影响保温层截面积计入建筑面积,保温层截面积是建筑面积的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其固有的对应性,虽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法为固定综合单价×建筑面积,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通常包括外墙保温截面积,但外墙保温项目非被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劳务作业内容:图纸范围内工程所有人工费及…”,所涉外墙保温截面积部分也无须被告施工,被告对其反诉主张的工程价款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未举证其为该部分内容进行了施工,也未举证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构成中考虑了该部分内容,被告主张的该部分价款并无其对应的工作量,故被告要求外墙保温截面积部分对应的劳务费也计入其施工总造价,无事实依据,兼顾公平原则,不予支持较为妥当,本院确认该部分造价金额1103016.03元不予计入鉴定结论中(须从鉴定造价中予以扣减)。
第二,关于坡屋面面积涉及造价3737088.00元应否计入造价问题。原告主张,若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建筑面积,则分包合同2.4条结算方式约定的坡屋面按照下层建筑面积计算不应作数,根据施工图纸坡屋面的层高1.1米,不应计算建筑面积。被告则称:双方合同2.4条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位×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计算规则计算(坡屋面按照下层建筑面积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装配式阳台不计算面积)+变更签证”,因此别墅坡屋面面积应当计入我公司工程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2.4条结算方式约定“坡屋面按照下层建筑面积计算”,鉴定机构认为虽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中坡屋面层高1.1米不计算建筑面积,但双方合同2.4条中括号内属于合同特殊约定,故依据此约定将坡屋面面积涉及造价金额3737088.00元计入鉴定结论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装配式阳台面积涉及造价金额493625.34元应否计入造价问题。被告主张现场施工的装配式阳台仅是楼板是装配式,挑梁是现浇结构,施工难度比非装配式阳台大,装配式阳台应计一半建筑面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拨款节点工期完成,此部分面积不应增加。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装配式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被告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鉴定机构将装配式阳台面积涉及造价金额493625.34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第四,关于变更签证部分造价问题。1、鉴定机构认为被告提供的变更资料均为电子版,无设计盖章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此部分变更是否属实,对其中车库及高层部分涉及造价金额177078.59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别墅区部分涉及造价金额586245.30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该部分不应计入造价。
2、被告提供的垫层超深资料,原告对吴文顺经理以外的人员签字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此部分垫层超深资料是否属实,此部分造价金额76095.55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劳务发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吴文顺”,“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发包人和劳务发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劳务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该部分变更资料无吴文顺和监理签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形式,亦无法进行现场核实,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并无不当。
3、被告主张的清槽及肥槽回填机械费(即小挖费用)170820.00元,因被告只提供现场施工影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无法进行现场核实,鉴定机构无法计算工程量,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部分造价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并无不当。
4、《工作联系单》(编号2019.08.30)内容显示:“原五期高层+室外建筑做法(100410)墙面抹灰做法不再使用,相应增加的抹灰做法按照(19.6.25日设计人员李浩然新签发的)建筑做法表进行墙面抹灰施工,增加的抹灰工程量现场实测实量为准,按劳务合同第2条合同价款约定的综合单价进行核算追加。”加盖了原告印章,并有原告项目经理吴文顺签名,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补充鉴定意见认为:“①高层外墙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高层外墙做法中标注“仅填充墙(砌块墙)要求抹灰”;内墙抹灰备注处标注“内墙抹灰,外墙不抹”。建筑做法190410版本对外墙砌块墙是否抹灰表述不明确。建筑做法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高层外墙抹灰填充墙和混凝土墙均要求抹灰。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16382.57(m2)x20(元/m2)=327657.3元;外墙砌体墙面积及造价:6185.42(m2)x20(元/m2)=123708.48元。②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和建筑做法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均注明填充墙部分与混凝土墙、柱等界面处挂钢丝网,填充墙部分与混凝土墙均需抹灰,此两版本内墙抹灰做法无区别,造价值不增加。③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未注明地下车库建筑做法,无法核实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是否增加。”由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和本案劳务发包方,掌握建筑做法资料,在双方对两版本做法发生争议时,也应积极举证,发承包双方均有相应的举证义务。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认为高层外墙抹灰建筑做法190410版本对外墙砌块墙是否抹灰表述不明确,对于外墙砌体墙面积及造价:6185.42(m2)x20(元/m2)=123708.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造价则被告应对该“表述不明确”承担继续举证义务,但被告未再提出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予计入增加的工程造价。对于高层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鉴定机构根据现有证据,认为建筑做法2019.6.25李浩源签字版高层外墙抹灰填充墙和混凝土墙均要求抹灰,本院认为,在存在该有效证据前提下,原告仍认为不需要抹灰,则原告应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再提出有效证据,故对高层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16382.57(m2)x20(元/m2)=327657.31元应予计入增加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上述“②高层地上部分内墙混凝土抹灰、③高层地下车库填充墙抹灰”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主张别墅区卫生间顶棚原招标图纸不抹灰,且现场未抹灰,不应扣除费用。鉴定机构未收到原招标图纸卫生间顶棚做法,依据19.6.25日设计人员李浩然新签发的建筑做法,卫生间顶棚要做2-3厚防水聚合物水泥抹灰砂浆,现场未施工。此部分造价金额27641.76元已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用。
6、被告主张车库内墙混凝土面原招标图纸不抹灰,且现场未抹灰,不应扣除费用。鉴定机构未收到原招标图纸车库内墙混凝土面做法,依据19.6.25日设计人员李浩然新签发的建筑做法,车库内墙混凝土面要抹灰,现场未施工。此部分造价金额286018.22元已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该意见并无不当,应予采用。
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应扣除租赁及摊销费、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重新采购铺设的费用问题。鉴定机构按合同工期折算的正常的租赁及摊销费用143439.81元已扣除并已计入鉴定结论中,由于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工期延误的责任问题,工期延误增加的费用及重新采购铺设的费用未计入鉴定结论中。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第六、根据双方在2022年1月10日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散水”内容没有施工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意见,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3日对原鉴定报告做了调整,调整内容为扣除散水未施工造价32732.34元;调整后的鉴定造价金额为32562102.92元。入户平台做法参照散水施工做法涉及造价金额24252.16元,由于被告对于入户平台未施工完成表示不认可,庭审中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入户平台造价金额24252.16元不予扣除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上述鉴定造价过低,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原告主张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方案及费用的认定问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大溪谷五期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方案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原告自述其在被告撤场时边撤边施工,被告撤场后的现状不复存在,主要以撤场后的公证书(视频音像、照片)和施工图纸为依据进行鉴定,对所涉及的长、宽、高、面积、体积等数字,多处使用“约”字。原、被告对该意见均提出诸多意见,该鉴定机构先是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后又出庭接受询问。原告申请对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重新或补充鉴定,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理由分别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在现有条件下,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内容和答复内容具有其合理性,鉴定内容总体上并无不当,应予采信。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大溪谷五期工程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各种材料的价值、代为支付的各项应当由被告负担的人工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询问,虽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方案鉴定未直接给出具体的工程量,但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方案中的具体数字和表述、结合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有些是根据市场价格来定的,有些是套定额,按照方案鉴定报告里面显示的米数、平方数、立方数,根据这些计算出来,虽然没有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录像和视频,但方案鉴定已将施工图纸和公证现场录像、视频作为了鉴定依据,故应认定维修费用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内容合理,应予采信。
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对部分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重新查看复核鉴材,作出两份答复意见。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该两份答复意见和施工图纸,作出答复和调整说明:对未施工屋面造型的15#、19#、20#的坡屋面进行修复、外墙门窗洞口企口修复调整造价为204003.97元,调整后修复、整改鉴定造价金额为1998316.93元,对于其它别墅坡屋面情况,因公证书视频未拍摄到,故无法确认在公证书拍摄时的情况,该部分涉及造价金额68087.23元,未计入鉴定结论中,针对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问题,该部分没有明确的工程量,此部分造价鉴定金额未计入鉴定结论中。针对被告抗辩称从图2中显示其按图施工了屋面凸出造型,本院认为,所涉图2中显示的屋面凸出并不规则,凸出的造型是屋面板,类似台阶,而且只有这一处,这三栋楼中其他位置并没有,上述计入坡屋面凸出造型的修复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针对15#、19#、20#楼之外的别墅坡屋面凸出造型修复费用问题,因公证人员拍摄时未拍摄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撤场前有、无施工,原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即证明被告未按图施工,但原告未完成该举证责任,加之15#、19#、20#楼的开工日期要晚于其他别墅多日,原告以该三栋未按图施工坡屋面凸出造型而推定其他别墅也未按图施工的理据不足,不应采信,该部分涉及造价金额68087.23元不应计入修复造价;针对檐沟不顺直、不平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部分没有明确的工程量,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此部分造价,不予计入修复造价中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在异议中提出的鉴定机构没有使用其提交的全部垫付费用的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当庭即不认可其真实性,也不同意作为鉴材使用,又无现场、实物比对核实,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具备鉴材使用的条件,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编号1-57),及第六组证据,用以证明在2020年3月11日之后因被告施工不合格的部分原告检查、整改、修复、清理产生的费用7560487.34元。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有的系六期的人工费、有的不能证明系为案涉项目整改修补付出、有的非在被告劳务分包范围之内、有的已从被告工程量中扣除、植筋问题在被告撤场时主体已施工完毕等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成,未有被告参与和确认,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与司法鉴定意见相比,后者系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参与,按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质询、作出书面答复,虽然鉴定人答复称意见中多处使用了“约”字,表中数据也均为估算,但系受公证视频所限,难免有未显示或看不清导致的遗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针对撤场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作出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原告称被告边撤场原告边施工,原告并向被告发出解除施工合同通知,显然是原告在明知双方对工程价款等内容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另行后续施工,致使原施工状态改变,诉讼中双方对对方主张和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等数据文件又未进行确认,导致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只能根据其提交的公证书及施工图纸进行,即便鉴定中的数据多用“约”字、存在遗漏可能,也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应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要优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第九组证据,本院应采用司法鉴定意见。即确认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用为1998316.93元。对于被告对鉴定意见异议中提出的其已打磨修复、修补、整改、在标准允许的范围内、系原告措施不当、对建筑垃圾产生的主体的未明确等理由,本院认为,公证书在被告撤场前作出,可以客观真实反映现状,被告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应支持。
述上,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人工费)为:中恒信公司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劳务费)为32594835.26元-外墙保温截面积施工对应劳务费1103016.03元+外墙混凝土墙面积及造价327657.31元-散水未施工造价32732.34元=31786744.2元,再减去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用1998316.93元,为29788427.27元。
双方对以房抵顶工程款部分付款5827983元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所抵顶的12号楼06户别墅并未交付,不同意再予抵顶工程款,而原告认为双方达成抵顶协议,且被告根据自身需要进行了部分改造,与原施工图纸不相符,应予按约抵顶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顶协议合法有效,且被告在施工中根据个人意愿对该别墅进行了部分改造;包括该房屋在内的隆和城大溪谷五期1#-20#楼及地下车库已于2021年4月12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青岛铭赫建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我公司开发的隆和大溪谷五期项目由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过程中,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以大溪谷五期1203号别墅抵顶**公司应当支付给其公司的劳务费,抵顶金额5827983元,对此我公司知晓且认可,特此说明。”由上,被告无理由不履行该抵顶协议,至于被告提出的该房屋水电暖未安装不具备交付条件问题,则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双方另行处理较为妥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对以1206户别墅抵顶工程款58279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950000元和赔偿损失8591868.95元的认定问题。
第一、对原告主张的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方案及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已确认为1794312.96元,不再赘述。
第二、关于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给广军劳务垫付费用明细)及第十三组证据,主张给被告垫付的材料共计444993.11元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被告对此答复称:“1、我公司对地下室施工用砖、钢筋、砼、抹灰量予以认可。但对12#楼西户南侧埋土整平的机械费用不予认可,因为室外土方的机械费用系**公司围墙基槽开挖产生,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开挖、埋土整平费用由**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2、序号3中篷布系我方为**建安公司盖水泥领用,本应由**公司负责并承担,且备注栏中“费用从我款中扣除”字样非欧家庆本人书写。且篷布已交回**公司。3、对序号6中的材料及设备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我方不承担。水通、电通是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必要条件,电缆、电箱、压力罐等本就应由**公司负责。4、序号7中的架管在施工前**公司承诺“现有的材料可以无偿提供给劳务使用”,且我方用后已交回**公司。5、对序号8至39中所涉费用由广军劳务承担,无合同依据。我方系劳务分包,除相关周转材料由我方承担外,警示标志、消防设备、公共厕所等所用材料应由**公司负责并承担。6、序号58中的医药费我方不予认可,**公司管理人员与我方管理人员发生冲突,造成我方人员身体受伤,也发生诊疗费,且其员工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7、序号59中所涉内容不认可。8、序号60中所涉内容不认可。场地平整属**公司负责。9、对序号63所涉费用我方不认可。室外裸土覆盖不在我方承包范围之内,密目网、绿网、盖土网的费用应该由土方单位负责。10、对序号65所涉内容不认可。属正常磨损,应由**负责。11、对序号69所涉内容(汽车玻璃1600元),我方已签字认可。12、对序号89中劳务用电不认可。生活区并非我方一家居住,涉及水、电、暖及外墙保温等多家施工单位,且**公司应当提供生活区场地及承担水电费用。13、对序号90至92电梯防护门费用不认可。应由**公司承担。14、对序号107中垃圾外运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根据合同,我方只负责垃圾的集中堆放,外运由**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也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本院只能对有被告工作人员李硕和欧加庆签字部分的使用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部分材料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还应结合上述被告意见,对其中合理部分支持由被告承担,经逐项审查,本院对原告所列表47项对地下室施工用砖、钢筋、砼、抹灰量及51项中钢筋用量材料款予以支持(合计价款34753.03元)以及69项中的车玻璃1600元予以支持,即确认从被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36353.03元(34753.03元+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材料款因证据效力问题和缺乏合理性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及第十二组证据主张其垫付现场零工费用446388.5元应否由被告承担问题,被告答复称:“**所列零工,根据合同约定属劳务分包范围内,故有我方管理人员签字的零工费用,我方给予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此无合同约定,也未及时签订补充协议,本院只能对有被告工作人员李硕和欧加庆签字部分的零工费用予以确认,其中2018年8月13日、14日、15日、16日;9月17日、20日、21日的《项目零星用工日报表》上有欧加庆的签名,合计电工6.5个工日、大工8.5个工日、小工7个工日,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六中所列单价大工200元、小工160元,以及当时市场行情按电工240元计算,合计该部分零工费用为4380元,本院确认从被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438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人工费,无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对被告现场违规处罚的问题,原告提交整改通知单70份、建设方巡检报告10份、罚款通知单一组,主张因被告施工质量及安全问题导致的罚款共计12436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政府主管部门的所有罚款我方已缴纳,对有我方管理人员签字的7660元罚款予以认可,没有我方管理人员签字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其对政府主管部门的所有罚款均已缴纳,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对该7000元罚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持原告该诉求,同时,被告对有其管理人员签字的7660元罚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罚款,因无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也无明确约定,应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罚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提交第七组、第十组证据主张被告组织并参与上访按约承担15万元违约金问题,被告认为上访或信访是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约定无效,且系原告拖欠人工费导致。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设、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可见,依法信访是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应被限制,且经过本院审理,已认定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故双方合同中关于“工人上访闹事每次5000-30000元”的约定不应被适用,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人员不足,根据合同第二项第1.3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330.29万元问题。被告主张其施工人员是充足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1.3约定:“劳务承包人劳动力不足,经劳务发包人催促仍无效者,劳务发包人有权另找劳务队伍,劳务费工日由劳务发包人与新选择劳务队商定,其劳务费从劳务承包人的工作量劳务费中扣除,并对劳务承包人按分包工作量中应计取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由上述第三项中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从被告工程价款中扣减原告找其他施工人员产生的人工费4380元,可以看出被告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的问题,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被告还应以该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承担“应计取劳务费的10%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具体数额为438元。
以上共确认扣减55831.03元(36353.03元+4380元+7000+7660元+438元)。
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11.2每延误一日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被告工作人员李硕签署的工期计划表仍未完成)为165.1465万元;被告则主张原告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未做到“三通一平”,直到2018年9月、10月甚至2019年9月17日仍在进行基础开挖、打眼放炮、机械破碎、基础加深变更、机械清基等基础工作,根本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按约工期应予顺延。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8年7月15日和8月1日均是暂定时间,原告未提交开工令和开工许可证,也未提交其他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多张照片显示在2018年9月、10月份基础开挖工作还在进行,甚至还有在2019年9月进行基槽开挖的楼座,被告提交的2#楼单位(子单位)工程综合验收记录表中记载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双方对开工日期各执一词,不能确定,而原告对此也负有举证责任。同时,从被告提交的多张照片、多层基础变更具体数据(其中7份有原告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签字)、2019年8月30日有吴文顺签字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被告还提供现场施工影像资料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进行清槽及肥槽(即小挖)产生170820.00元工程量,虽因无法核实具体工程量数额而无法支持被告该项请求,但由被告进行“小挖”施工的事实应被确认,故可以证实存在基础加深、变更、增加工作量的事实,而这些也是合同约定和法定可以延长工期的理由。在撤场时间方面,双方也是各执一词,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3月11日撤场,证据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的照片,而被告称其在2020年3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的3月11日便已开始撤场,4月1日前基本撤场完毕,仅留有一个装有工具材料的集装箱在工地,但并不影响原告后续施工,且若被告不撤场原告无法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一张有被告人员在现场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撤场,判断撤场与否,应以不影响原告后续施工为一般标准,从2020年3月10日的两份公证书和原告提交的其后续施工及主张的人工费等证据,以及在3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也无原告要求被告撤场的证据等证据综合判断,对原告主张的撤场时间不应采信。继而,大致可以判断撤场前的停工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别墅区竣工验收备案时间2019年11月20日要晚近3个月时间,与高层区竣前检查时间2020年3月10日相近。在节点付款方面,因双方均未提交经双方认可的节点工程量证据,导致过程节点付款是否到位无法认定,但截止2020年3月11日撤场时,原告共付款1912万多元(包含以房顶款5827983元),而通过司法鉴定意见和本院认定,可以得出被告在撤场时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为29788427.27元(已扣除整改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拨付比例70%为20851899.09元,而实际付款数额为1912万多元,且其中的300万元是根据2020年3月10日的协议书之后支付,那么在该协议书之前的实际付款为1612万多元,并未达到别墅区付款节点二(所有墙地面抹灰及楼地面粗装修完工后一个月)和高层区付款节点二(全部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或节点三(所有墙地面抹灰及楼地面粗装修完工后一个月)拨付审定后该部分产值70%的约定比例。另外,在2020年3月8的协调会中(被告提交的现场录音中),反映出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双方合同,被告则提出解除合同可以,先把账结算、钱付清。由此可看出并非被告无故先提出解除合同、撤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工期顺延的理由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工期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第八、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根据合同第九页11.2,每次承担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70万元(原告证据五施工现场违规违约证据,证据七录音中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鼓动班组人员伪造工人身份证和账户信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第11.2条(2)约定:“…由此给劳务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劳务承包人应向劳务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开发商与总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原告提交的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第28.2条质量等级约定:“…如现场不执行文明施工规定的要求,业主方将对具体分项费用核算后进行双倍扣除。因此导致的政府处罚,业主方双倍进行扣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其主张的对被告施工过程中隐患检查及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被告则认为上述70份通知单中有55份无被告签字,不存在这些问题,这是日常施工过程中的例行检查记录,施工过程中被告已进行了整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证据,也未提交开发商对其进行了处罚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11.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提交的证据七录音中未按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并鼓动班组人员伪造工人身份证和账户信息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无合同依据,亦不应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广军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的认定问题。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拖欠劳务费违约金3078666元及尚欠款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第11.1条约定“…总承包方自收到开发商支付的工程款,5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方(但劳务方需提前提交相关资料及发票)。如逾期支付,则按应付款项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劳务方…。”本院认为,该约定是针对工程进度节点付款问题,被告作为施工人,负有举证其完成节点工程量及时间并交与原告的义务,但其未完成该举证责任,而开发商向总承包方付款也是约定按施工进度节点付款,被告未完成该举证义务,也就无法证明原告应支付的节点付款数额,则,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未按节点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基础,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撤场经济损失660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施工完毕后的撤场属于正常的施工行为,因撤场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在工程价款中,被告已完工程量占全部工程量的90%多,其撤场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已相应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同时,导致撤场也有其自身原因,如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质量问题、被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未按2019年8月31日李硕签字的“年前施工节点进度计划表”完成相应工期等,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修补、返工、清理费用1613586.68元问题,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不应由原告承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其于2020年3月11日撤场时原告使用其围挡架管59751.75元、卡扣8029元未归还应由原告承担问题,被告称系原告商求我方不要拆除高层五栋楼的阳台、楼梯及洞口的防护围挡,作为借用待其施工结束后将所有围挡架管、卡扣归还,但**公司至今未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应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变更增加造价78775.67元、垫层超深增加造价90727.53元、外墙保温面积减少造价547720.87元、清槽肥槽回填机械费170820元问题,已在焦点一中予以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对被告反诉主张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双方在2020年3月10日的协议书约定了不留质保金,本院支持被告反诉的工程款为:已认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劳务费)31786744.2元-本院确认的修补、整改、清理修复费用1998316.93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1321148元-以房顶款5827983元=2639296.27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对该费用的负担,宜以合议优先、过错和败诉方负担原则处理。1、双方在诉前委托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证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原被告各交纳100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自己交纳的100000元,理由是:双方共同委托,但因被告不认可该鉴证意见并申请再次鉴定,导致该100000元成为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被告提交的2020年3月8日的协调会录音中和在习远咨询公司鉴证意见书中所附《协议书》中均认可双方各负担50%的鉴证费用,已按此交纳,被告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已被本院准许,理由见前述,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2、由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74000元(被告申请并预交),因双方对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鉴证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理由见前述,该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较为合理。3、由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390000元(原告申请并预交)、青岛仲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200000元(原告申请并预交),因导致撤场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而双方对检查、修补、整改、清理修复工程造价的意见相差甚远,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必然、合理性,本院认证并采用了该两份鉴定意见来确认相关费用,对该两份鉴定费用由双方均担较为合理。4、原告交纳公证费400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要求由被告负担无合同依据,也非必要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解除;
二、被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扣减项共计55831.03元;
三、反诉被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劳务费)2639296.27元;
(上述二、三冲抵后,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83465.24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广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117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08117元、广军公司负担1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492元(广军公司已预交),由广军公司负担63492元、**公司负担1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军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相互充抵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军公司5000元。
**公司在诉讼中已预交鉴定费用590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广军公司应支付给**公司295000元;广军公司已预交鉴定费用2740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公司应支付给广军公司137000元。上述费用相互充抵后,广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公司1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魏 来
审判员 王明森
审判员 赵成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薛慧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