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

云南万盛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新云巷99号智立方22层2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飞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9)皖0881民初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南万盛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属于承揽合同,货物实际交付地、安装地均在云南省昭通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云南省昭通市,并非约定不明确;2、本案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争议标的不仅为货币,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被告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昌源中路,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或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云南万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之后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虽有“交货地点”的约定,但约定交货地点并不代表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江 莹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