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02民初2246号
起诉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建行家属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02794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3年2月24日,本院收到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起诉人与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起诉人退还已支付货款637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10日内自行处置其在起诉人处的零部件材料;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向起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共计44183.85元(暂计算至提起诉讼之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起诉人与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其购买可伸缩带式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等产品,后起诉人依约支付60%货款计637200元,但被告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将全部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致使相关产品无法安装使用,故起诉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供货合同》虽约定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于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合同中载明签订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未具体到相关区、县,该约定地点不明,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安庆市XX城XX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该条第二款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合同履行地应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起诉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上述诉讼请求虽体现为货币金额,但该相应诉讼请求不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产生,本案诉求的金额是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按时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不是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所应负的支付金钱的合同义务,虽然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给付货币的请求,是以货币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并非本案的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该“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故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本案均应由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经向起诉人释明,其坚持向我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陕西榆林常家***煤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