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吉058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冻结了该公司账户内的存款32万余元。但该款项系异议人向个人借款,且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农民工的工资。现执行法院已将该款项扣划,导致该公司无法及时为农民工发放工资,恐将引起农民工集体上访事件,故申请解除对公司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23)吉0582民初1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执行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5000.00元(含案件受理费)。因被执行人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光大银行太原迎泽大街支行(账号:502701880********;账户类别:借记卡,对公活期)及交通银行太原文源巷支行(账号:141000232012017001582;账户类别:对公活期账户)的账户内存款,并于2023年5月30日将上述两个账户内的存款共计321,812.15元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内的实名制注册人即为银行存款的所有权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账户所有人,该资金系被执行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两个账户的账户类别非人民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类型。本院冻结、扣划其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被执行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