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轩达新能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新能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民辖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新能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6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 上诉人上海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新能源科技(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2民初10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称,首先,涉案工程项目实为上诉人转包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与***、中铁金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相同。此前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全面审理,并在判决中明确界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某丙公司一案(案号:(2024)鄂0115民初1732号),也是同一个项目,项目名称:孝感市双峰山至武汉木兰景区**段,安装地点:项目施工范围(东线旅游公路K0+000~K12+834,王杨线市政道路K0+000~K3+265),工程内容:路灯供货、路灯安装调试施工(注:安装不含基础),即项目相同、工程内容相同、安装地点相同,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亦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且由被告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受理。基于上述先例及案情相似性,本案亦应归类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遵循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尽管合同中提及项目地址,但并未明确指定合同履行地,这导致直接依据合同确定履行地存在困难。在此背景下,考虑到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且先前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保持案件处理的连贯性和便利性,本案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最后,鉴于***作为本案的关键第三人,其与上诉人、某丙公司之间的前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将本案交由同一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和连贯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起诉阶段,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某乙公司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一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确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该诉请指向某甲公司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某甲公司负有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乙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