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254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
负责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高速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某高速公司(以下简称某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高速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1月22日,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3××**的小型客车,延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2168公里0米处,未注意观察撞到路面异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惠某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苏E3××**车辆损失34500元。苏E3××**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汤某,汤某为苏E3××**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5600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被保险人为汤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某高速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损失,故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某高速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主张某高速公司管理路段内因路面异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员未尽车辆驾驶的注意义务而非路面异物直接导致,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1月22日,但车辆估损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期间无法排除案涉车辆没有其他受损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照片证明该次维修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某高速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未修复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2、某保险公司请求某高速公司就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认定已明确驾驶员惠某负全部责任,即便涉案车辆是因碰撞异物而受损,但某保险公司的举证并不能确定异物的种类,也不能确定该异物是否为其他车辆抛洒物或为某高速公司管辖高速上的设施,因此某高速公司不是本次事故侵权人。第二,涉案事故是因车辆驾驶者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某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保险责任。惠某未注意观察导致本次事故,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免除实际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保险责任。3、某高速公司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管理义务,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某高速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且保障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即便高速公路上出现了障碍物,也不能将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的管理义务无限扩大,否则将导致行驶于道路上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断减轻其注意义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及立法原意相违背。综上,某高速公司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汤某为其所有的苏E3××**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本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23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75600元及不计免赔。
2023年11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23年11月22日18时03分,惠某驾驶车牌号为苏E3××**的小型客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长深高速下行2168公里0米处时,未注意观察撞到路面异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确认惠某负全部责任。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对苏E3××**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4500元,交由张家港市某汽车维修服务部对苏E3××**车辆进行维修。汤某向某保险公司提出赔付申请,同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苏E3××**车辆的理赔款34500元后,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某高速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4500元。
另查明,某高速公司系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2023年11月22日事故当天,该公司完成高速公路桥涵日常养护作业(桥梁附属设施维修、桥梁防腐与涂装、)、高速公路路面日常养护作业(沥青路面热修补)、日常养护巡查(宁杭高速上行K2152+000~K2190+500;下行K2190+500~K2152+000,未填写异常情况)、应急服务4次(宁杭方向K2186+700、K2157+300,杭宁方向K2183+200、K2178+900)等工作,应急服务处置时间自2023年11月22日3:04至16:03。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辆定损清单、发票、付款凭证、索赔权转让书、驾驶证、行驶证,某高速公司提供的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记录表(日巡)、高速公路清洁日常养护作业记录表、锡常段特勤处置群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造成的承保车辆车损进行赔偿后,有权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追偿。惠某驾驶苏E3××**车辆在某高速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高速公路上行驶,与某高速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合同关系,某高速公司负有对高速公路养护和及时清扫的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惠某因未注意观察撞到路面异物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导致车辆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惠某未能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疏于观察路面状况,未及时发现障碍物(异物)并妥善处置直接相关。同时,路面存在异物,某高速公司未能及时排除异物全面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合同义务,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
某高速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用与涉案事故没有关联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事故系因路面异物所导致,且因此实际产生了车辆维修费用,故对于某高速公司的该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某高速公司同时提供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交通运输部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江苏省交通运输厅《江苏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江苏交通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交通控股系统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辩称其已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尽到了管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由此可以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养护等管理维护义务。某高速公司提供了养护记录,证实在事故发生当天进行了日常养护巡查1次(并未发现异常情况)、应急服务4次(宁杭方向K2186+700、K2157+300,杭宁方向K2183+200、K2178+900),应急服务处置时间自2023年11月22日3:04至16:03,而案涉事故发生在当天18时03分、长深高速下行2168公里0米处,事故发生时间在应急服务处置后,且处置记录说明当天高速公路路段确有多处发现障碍物需要排除,某高速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管理维护,但不能充分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养护等管理维护义务从而能够完全免除其赔偿责任。某高速公司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并在赔偿责任中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本院酌定由某高速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具体为34500元×35%=120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120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元,由某高速公司负担117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15元。某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7元由某高速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某高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