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542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曙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291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34417788U。
负责人:***,该单位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3106.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近亲属***于2022年5月29日凌晨步行由长深高速溧阳东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主线,02时19分左右,***驾驶川HW××**轻型仓栅式货车撞到原告近亲属***致***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阻止原告近亲属进入高度危险的高速公路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审核。二、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人是禁止进入高速公路区域的,所以本案中受害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相关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其次,我公司的当晚值班人员在看到受害人进入高速公路时(2点04分)及时制止,并且随后追赶,但是均未找到被害人,随后管理中心通过路面监控寻找受害人,并且于2时10分及时向高速交警报案,随后于2点13分和2点17分同步向交警部门报告受害人的位置,高速交警从溧阳南处置中心驶入高速寻找受害人(2时18分),但是均未果,从上述处置过程可以确认我公司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没有任何耽搁,也是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及时处理。最后,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所有诉请,以确保高速公路的安全运行,也是长远的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近亲属***于2022年5月29日凌晨步行由长深高速溧阳东收费站入口进入高速公路主线,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明,***的父母及丈夫过世多年,仅有两个儿子,即原告**、**,无其他近亲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尸检报告、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资料、讯问笔录及基本信息,被告提供的收费站及道路监控录像5个,报警录音3个及对应的文字内容,原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虽尽到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其在发现***步行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能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未能有效制止其进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57元,被告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天目支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