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5民初1213号
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0号9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817526W。
法定代表人:朱小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光财,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永力,沙建华,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光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被告万光财及委托代理人黄永力,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利息7200元;3.判令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表现良好,原告没有让被告出具欠条情况下,给被告分两次借款转账50000元(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的购车款),合计18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有银行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万光财辩称,原告诉求主张的180000元是购车款,不存在借款行为,是双方约定用于购买速腾汽车一辆给原告使用,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0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转让协议,将汽车转让给公司,合同约定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用于折抵130000元,该款预支购车款关系消除,剩余50000元购车款,原告口头同意折抵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环评工作的劳务报酬,折抵预支款中的劳务费50000元,至今原告欠原告劳务费73550元未支付,现欠被告23553元的劳务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180000元的诉求事实不存在,经双方折抵后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30000元;
3.记账凭证、工资表、考勤表(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万光财质证认为,对证据1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转款的事实,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笔款项是劳务预支费。对证据2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转款的事实,但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笔款项是购车款。对记账凭证、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上面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
被告万光财提交反驳证据:1.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支付的130000元不是借款,是购车款,双方不具有借贷关系;2.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80000元中的50000元是在2017年4月1日由原告预支给被告的事实;3.交接工作表再次核算书,证明原告至今欠被告23353元的劳务报酬。
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车还在被告名下并没有过户;对账户交易明细不认可,摘要写的为借款;交接工作表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万光财转款50000元;2017年9月21日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万光财转款130000元。2017年10月10日买方(甲方)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卖方(乙方)万光财签订《个人汽车转让给公司协议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自有机动车一辆,成交价为130000元……。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提交二份客户回单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转让给公司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4元,本院减半收取2022元,由原告青海洁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立
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