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0302民初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13日,住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住所地:金昌市新华路137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