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

方某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302民初3064号 原告:方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10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14日,八建三公司干部,住本市,系方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杨某、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51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回到所居住的本市金沙公馆14栋2口701室后,发现家中停电,因停电缺氧,造成鱼缸内的名贵观赏鱼(2条国背金龙、2条印尼纹虎、2条粗线银白、1条罗汉)死亡。经查验,停电原因是电表箱的分户空气开关被人为关闭,国家电网金昌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答复称是因原告未交费而停电,但原告不存在欠缴电费的情况。该事件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数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对原告家中采取停电措施,且原告家中长期无人,对于鱼的死亡系养鱼器械或是食物或是其他原因致死均不能排除,作为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请,原告仅凭猜测让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未做出也无权做出停电行为,鱼是否是因为停电死亡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物业公司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力客户限期缴纳通知单、缴费记录、空气开关照片、死亡的七条观赏鱼照片,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提交了供电服务中心停电催费工作管理办法、电力客户限期缴费通知单、金昌供电公司停电记录查询单、派工单、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原告回到其居住的本市金沙公馆14栋2口701室家中后,发现家中停电,鱼缸内的观赏鱼死亡。另查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限期催收通知,限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前缴足电费,如逾期未缴则采取停限电措施。2018年6月28日16时和17时原告分两次向其账户内存入电费,缴费后账户余额为437.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因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无故停电造成其家中观赏鱼死亡,但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在被告下达限期催收通知后,已在限期内足额缴纳了电费,依照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工作流程无需再对原告采取停电措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停电的事实以及其家中观赏鱼死亡系因被告停电所致,被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产生没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金昌供电公司、被告金昌市金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计339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