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302民初3148号
原告:福建鼎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镇下社村九二九号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A3228UY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执业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702056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福建鼎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集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群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群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796.85元及该款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9日为412103.29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群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鼎集公司与群威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鼎集公司承包群威公司发包给华亭镇乡道Y301(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工程。2020年6月26日,经结算,群威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46511.85元,扣除已支付的605715元后尚欠2140796.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群威公司辩称,一、鼎集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工程施工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同。2020年6月28日鼎集公司以律师函及答辩人不知情的假合同,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6月30日答辩人复函表示鼎集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是假合同,假合同中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印章、是属他人伪造的。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0年7月13日正式签订书面涉案合同,并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履行。答辩人于2020年7月14日支付部份工程款605715元,剩余款项待剩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后续拨付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至今,答辩人积极与建设单位对工程款拨付进行协商,但建设单位对剩余工程款仍在审核中、暂未拨付,对此鼎集公司是知情的,故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二、项目管理人之一的***与鼎集公司于2020年6月26日进行结算并作出逾期付款利息按月1.5%计算一事,未经答辩人授权、追认。三、答辩人与鼎集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正式签订的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就逾期付款签订补充协议,故鼎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保留追究鼎集公司以不实的约定主张不实、高额利息及查封账户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述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鼎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无合同编号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编号QWJT13720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1份、结算单1份,欲证明:1、原、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约定;2、案涉工程工程量已经被告确认的事实;
二、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鼎集公司具有沥青混凝土的施工资质,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的事实。
群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无合同编号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有异议,是无效合同,该假合同已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有编号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时作废;对有合同编号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建设单位至今没有拨付工程款,根据第七条的约定,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证明鼎集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一中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没有群威公司印章,盖有***手印的原件与鼎集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群威公司从未授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此系鼎集公司与***私下签订的,与群威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群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的事实;
二、无合同编号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各一份,欲证明:1、无编号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形成在先,该合同的印章不是群威公司的;2、因鼎集公司持假合同向群威公司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双方确认无编号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于2020年7月13日正式书面签订合同编号QWJT13720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3根据合同编号QWJT13720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七条中约定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给被告则原告无权向被告要求付款,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第4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合同”的事实;
三、律师函、《关于催告支付工程款的复函》、EMS邮寄单、EMS邮寄单邮寄结果截图各一份,欲证明:1、2020年6月28日,鼎集公司持假合同向群威公司主张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020年6月30日,被告回函,主张前述假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
四、微信截图一组,欲证明:1、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原告方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就确认假合同无效后,为正式签订合同对合同内容条款进行协商;2、2021年8月24日,***将前述协商的过程信息截图给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之一的***的事实;
五、沥青混凝土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合同编号: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请款,双方确认以部分工程量计算按605715元支付,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于2020年7月14日前支付60万元”;2、双方确认本次付款系原告方第一次请款、被告方第一次付款的事实;
六、微信截图一组,欲证明:1、2021年2月4日通过微信***(被告方工作人员)向***质疑原告为何向被告发律师函主张违约付款责任。2、双方确认自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建设单位退还了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未取得剩余工程款的拨付的事实;
七、QQ邮件往来截图一组,欲证明:1、前述2020年7月13日正式签订合同后,被告积极的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工程款,现最终工程款仍在审核处理中,证明被告不存在怠以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的事实;
八、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部份文字整理材料一组,欲证明:1、2021年8月27日***(被告方股东和监事)与***就涉案逾期未付款,双方是否存在利息约定进行确认。2、双方确认涉案的利息约定是原告与***的行为,不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表示。
九、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群威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对工程款支付进行约定的事实;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工程款已经财审部门2021年11月1日审核通过,群威公司积极履行工程款结算义务,没有怠于履行职责的事实;
十一、福建省网上公开信息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证书、职业培训合同证和***岗位证书各一份,欲证实***在2017年至2020年12月29日系群威公司登记的单位建筑业岗位人员的事实。
鼎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群威公司主张没有编号的合同是假的合同,却没有举证证实,从表面看该合同中甲方的公章与证据一中群威公司的公章一致,同时群威公司也确认***是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并存在合作关系,故鼎集公司有理由认为***系群威公司的代理人,事实上群威公司对于***确认的工程总量也没有异议;当时群威公司要求鼎集公司必须再签订有编号的合同,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并将此前的合同收回,且签订该合同时群威公司承诺将在2020年7月份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之后群威公司仅支付605710元,故结算单中才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表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群威公司项目负责人***与***的聊天记录是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且只是***单方陈述;即便按照群威公司所述,没有编号合同是假合同,但是实际上群威公司还是通过***和鼎集公司沟通确认,故***关于逾期利息的确认也适用于群威公司。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群威公司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以确保其能及时支付鼎集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是群威公司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业主主张工程款,也没举证证实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对工程款的实际付款情况,故群威公司无权以业主单位没有拨款来抗辩。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录音真实的,也是发生在2021年8月27日即本案立案之后,***并非鼎集公司的负责人,也无权代鼎集公司进行确认,***的主张都是其个人陈述,且该录音发生背景应该是双方在开庭之前协商,鼎集公司在此期间的陈述不应该作为对其不利主张的确认。对证据九不予认可,可以证明群威公司怠于向业主催收工程款,根据其他证据也可以体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本案群威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故群威公司无权以业主未付款为由拒绝承担其对鼎集公司的付款义务。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80%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群威公司应该工程竣工后或在2020年12月16日发包人退还履约保证金时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其没有积极履行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群威公司承担,而群威公司与***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鼎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群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鼎集公司虽对群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在庭审时确认通话人物是***且认可本案工程鼎集公司指派***来与群威公司对接,故本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鼎集公司虽对证据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案外人莆田市华亭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华亭镇乡道Y301(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发包给群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767934元;工程开工后,每月核定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内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且施工单位按存档规范要求将资料移交档案馆和建设单位存档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期满且工程移交接收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后,由施工单位申请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进度款,经过监理审核后按50%报发包人付款,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财政结算审计审核结果一次性付清剩下全部工程款。
之后,群威公司组织施工,并将前述工程中的沥青工程交由鼎集公司施工。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全部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6月26日,***在鼎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鼎集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746511.85元。2020年7月14日,群威公司向鼎集公司支付605715元。2020年7月14日,鼎集公司持该工程结算单找到***,***在该结算单的下方备注“沥青总额2746511.85-605715=2140796.85,剩下贰佰壹拾肆万零柒佰玖拾陆元捌角伍分按月息百分之壹点伍计息。计息从6月15日开始计算”。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鼎集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群威公司与***就案涉的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存在内部合作关系,群威公司指派***作为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群威公司与鼎集公司前后签订了两份《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在先的《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为无合同编号合同,系由***作为群威公司的签约代表与鼎集公司签订,约定:型号SBSAC-13的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8.8元/M2、型号SBSAC-16的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位59.7元/M2、乳化沥青透层含税单价1.63元/M2;付款方式:沥青施工完工停工付60%,余款35%需2个月内付清,剩余5%交工验收付清;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如工程款未及时支付造成鼎集公司损失由群威公司负责,应向鼎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按月利息2%的滞付金。该前述合同签订后,鼎集公司于2020年6月底委托律师向群威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群威公司在2021年7月5日前依约支付工程款2729681.44元。2020年6月30日,群威公司函复表示其从未与鼎集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并表示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他人伪造,不是群威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的内容对群威公司不具备约束力。2020年7月13日,鼎集公司与群威公司在***的联系下,又签订了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型号SBSAC-13的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8.8元/M2、型号SBSAC-16的沥青混凝土含税单位59.7元/M2、乳化沥青透层含税单价1.63元/M2;以现场收方确定的工程量作为结算工程量的确定;工程款支付及明确:按实结算付款前提供13%增值税专用发票,群威公司在2020年7月14日前支付给鼎集公司60万元,本项目剩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位后优先安排鼎集公司,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群威公司,鼎集公司无权主张向群威公司要求付款等内容。该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中未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
本案审理期间的8月27日,鼎集公司案涉项目负责对接的***在通话录音中表示利息是***个人给鼎集公司的承诺。2021年11月1日,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结算经财政审核,审定金额为7332549元。庭审时,群威公司表示其对***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竣工验收;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签订后,莆田市华亭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返还了履约保证金,没有支付工程款。鼎集公司表示其是在完工后催讨工程款时才知晓***与群威公司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在签订第二份《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时,群威公司口头承诺在2020年7月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群威公司将其承包的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中的沥青工程部分交由鼎集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群威公司主张成立在前的无编号《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中印章是他人伪造、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中群威公司的签约代表为本案工程群威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鼎集公司有存在恶意串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群威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但鼎集公司与群威公司在签订了无编号《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之后,又签订了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违约责任的约定截然不同,此视为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形成在后的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为准。本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因群威公司对***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故鼎集公司就本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2746511.85元,扣除群威公司根据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已支付的605715元,目前尚有2140796.85元未付清。
关于鼎集公司要求群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编号为QWJT13720《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在2020年7月14日前支付鼎集公司60万元后,本项目剩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到位后优先安排鼎集公司,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拨付群威公司,鼎集公司无权主张向群威公司要求付款”。根据群威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除进度款之外的工程款需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审核结算后才拨付,华五线生态示范路整治提升工程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工程款于2021年11月1日经财政审核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群威公司存在怠于向建设单位催讨工程款的情形,亦无法证明存在群威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之后有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却拒不支付给鼎集公司的情形;鼎集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虽有***于2020年7月14日备注的“计息从6月15日开始计算”的字样,但当时鼎集公司已知晓***与群威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结合此前鼎集公司与群威公司对***作为签约代表签订的无编号《沥青混凝土采购合同》存在争议并导致后续双方变更合同以及鼎集公司项目对接人在录音通话中陈述利息系***个人的承诺的事实,不能认定***备注计息字样的行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鼎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群威公司曾承诺于2020年7月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现鼎集公司要求群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140796.85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鼎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2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鼎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