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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集团公司、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4行终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溧城镇永定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女,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行初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xx(常州)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莱赛尔项目之道路、围墙、给排水和过路管预埋土建工程,王某某之夫***生前系该项目工地工人。2022年7月28日10时58分,***乘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先后送医至溧阳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京华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29日自溧阳市京华康复医院出院后,于2022年10月10日死亡。 王某某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其中溧阳人社局在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中载明“未参保”,溧阳人社局于2022年11月30日受理。同日,溧阳人社局向某建设集团公司两次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因EMS邮件被退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电话停机,溧阳人社局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江苏人社网办大厅公告送达上述材料,同时也电话联系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案外人***,向***邮寄送达上述材料,并委托其转交某建设集团公司。2022年12月19日,溧阳人社局微信联系xx公司负责人***,委托其代为联系某建设集团公司至溧阳人社局处接受调查。溧阳人社局于2022年12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前往***发生事故的项目工地调查,向溧阳市公安局南渡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向xx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溧阳人社局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作出苏04**工认〔2023〕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邮寄送达某建设集团公司及王某某。因邮件未能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妥投,溧阳人社局于2023年3月6日通过江苏人社网办大厅进行公告送达。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溧阳人社局作出的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某建设集团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福建省莆田市,生产经营地为溧阳市,且未在注册地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溧阳人社局作为某建设集团公司生产经营地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管辖权和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关于溧阳人社局作出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溧阳人社局收到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出具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调查核实,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溧阳人社局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调查,邮寄送达、委托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案外人转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均未果的情况下,转而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溧阳人社局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溧阳人社局作出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溧阳人社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协助调查函、询问笔录、收条及***驾驶证复印件、***的病历资料等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是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接的涉案项目工地施工的工人,其在下班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溧阳人社局据此认定***的上述情形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确认。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因建筑工程领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建设集团公司也未提供可以排除工伤的证据,对其相关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正常经营。溧阳人社局直接简单邮寄送达被退后就进行公告送达,未尽到穷尽送达的义务。2.某建设集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溧阳人社局辩称,该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管辖权。该局作出的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结合工程合同、协助调查函等在卷证据,某建设集团公司招用***从事莱赛尔项目建筑工地工作。***在该项目下班途中发生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某建设集团公司对于工伤程序中送达违法无效的上诉主张,一审不予采信,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