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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4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福龙工业区英明路11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群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漳州传云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云物联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福建省群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工作量。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与***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合同内外墙涂料合同》及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了***与对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施工量清单》《照片》《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请求***确认施工量的微信、短信》及作为现场管理人的***确认工程量的施工单。前述证据证明了***已经充分提供了劳务服务,并按相关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量。(二)关于工程质量。在一审判决第6页提到,“期间,中建三局就外墙及内墙涂料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的问题多次向群威公司发工作联系函,要求群威公司组织整改”,一审据此推定工程质量有可能存有瑕疵,但一审根本就是无视客观事实。根据庭审中对方提交的四份工作联系函,分别是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12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2日,而***正式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8年5月13日之后,因此这些所谓的施工不合格,不是***的施工,反而,***开始施工后,就没有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联系函,说明***的施工是完全合格的。一审法院无视事实,***戴,是严重错误的。(三)关于工程量和工程质量。中建三局与群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第五条第5.5.1款“月度预结算流程:甲方项目现场工程师办理分包单位履约验收单→甲方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协调配合等方面进行评定后→甲方项目商务管理部按规定审核→甲方项目经理审定签字→甲方分公司终审”。也就是说,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达到了中建三局的要求和标准,中建三局才会支付工程款,而截至2018年10月,中建三局项目部针对群威公司涂料工程分包月度结算累计金额为933211.67元,中建三局已经支付给群威公司工程款838500元,付款比例达89.85%。也就是说,中建三局已经确认了群威公司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是符合分包合同约定,同时证明了***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量也是符合分包合同约定。结合***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单及其他证据,足以能证明***关于工程款金额的主张。二审称合同上的结算方式是,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错误。(四)一审驳回***一审诉求的依据是“本案中***所施工的涂料工程并未经***验收合格且确认工作量,同时***对***的工作量及工程质量均有异议”。结合上述三点事实,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已经充分证明了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中建三局也已以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证明了***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五)关于***擅自停工撤场的问题。***一开始就打着行骗的算盘来处理这件事。按第一次合同要求,应该每月18号付款给***。可是到期后,***并未按合同执行,以至于拖延到快两个月还未付款,屡次都以资金短缺为由推脱,***连工人生活费者付不了,无奈之下***请求劳动局出面调解,才付了部分生活费。紧接着,***要求重新制定合同,并**一定按合同办事,一个月后故伎重演,依然找借口说资金短缺,后***再次通过执法部门劳动局和派出所出面处理,要到微乎其微的工人生活费。因为***又拖了一个月,还是说没有钱,并且***多次找***确认工作量,***都以忙为借口,紧接着就故意刁难***,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说工程不合格,并且重新请了新的小段包工进场,逼***撤场。即使是***自行撤场,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三种合同抗辩权,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正是***不支付***劳务款,***没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停工,撤场,这些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是***来承担。(六)一审未对***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定,全部没有体现***一审庭审出示的证据,只剩下***和被告之间的辩论意见。根据法律文书书写的规定,判决书必须公开展示原被告对于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并进行评析和认定,最后才能得出法院的“本院认为”的内容。同时,一审也未对案涉合同的性质(基本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故本案缺乏对证据与法律关系的基本认定,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七)一审中,***有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这个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然一审法院却在整个判决书中对于这个申请之后的结论只字不提,***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这个鉴定不予提及,造成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草率的作出判决结论,已经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八)被申请人作为业主方和总承包方、分包方,对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传云物联公司提交意见称,***实际上为***所雇佣的劳务班组成员,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驳回***对传云物联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庭审记载“审:你们班组是做到几月份没做?证人**9月初。审:因为什么原因没做?**因为没有拿到工钱……被1代:你离开工地的时候,你们这个刷墙,包括外墙、内墙的全部工序都完成了吗?证人***:有一小部还没完成,他们不给钱之后我们就不干活了。审:你刚才的意思是否是工程还有一些尾巴还没完成,因为拿不到钱整个工组就撤离了?***:是的……原代:施工、做工的清单的签字日期是11.6,是出于什么原因签字?**:是他要求我证明他确实有在那边做事。里面的数据内容我不清楚……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工程联系函4张,印章、签字确实是我方的,是我方因工程质量有问题要求其整改。” 二审2019年4月16日调查笔录记载“审:***施工成果现在是否有变动?董:已经全部了,退出来之后变动了。审:***,对方说的属实吗?被代:他们无故撤出班组,有其他班组进入才变动的。传云:业主和总包之间这个项目验收完了。建筑:中建与业主已经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二审2019年6月6日调查笔录记载“审:***,你们认为什么时候进场的?***:5.8号进场的。” 本院认为,***一审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18429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对前述184293.1元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前述主张,***提供了《施工量清单》《照片》《微信聊天和支付记录》《请求***确认施工量的微信、短信》及作为现场管理人的***确认工程量的施工单,但***一审出庭时当庭表示“里面的数据内容我不清楚”,而***对前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价款为184293.1元。 另***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二、结算方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量×合同价,每个月18日据月进度,次月20号付80%的工程款……”。***二审庭审中自认2018年5月8日进场,四份工作联系函所载内容属***进场以后发生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主张其施工完全合格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并无不当。根据证人证言,***系自行撤场。基于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自行撤场、案涉工程现场已变动而***未对现场进行必要的证据保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一二审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其自行撤场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亦于法不符。 本案系劳务纠纷,***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传云物联公司、中建三局、群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