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2民初3148号之二
申请人: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7702056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21)闽0302民初3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05********的账户存款2552900.14元”。现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2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驳回***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判决驳回***集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相应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省群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厢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405********的账户存款2552900.1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怡
审判员 韩 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