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7执异7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溪路114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骏达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HONGKONMEN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鑫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案号:(2019)粤07执1138号]过程中,被执行人江门鑫辉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2月2日举行执行听证,被执行人江门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江门鑫辉公司申请称,请求不予执行﹝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2号仲裁裁决,并由空气化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归纳如下:一、仲裁程序存在瑕疵。***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造成当事人双方丧失调解达成协议的机会。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没有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司会计凭证或者相应的成本单价予以证明成本上涨的事实,仅依据网上打印的证据《卓创咨询的搜狗百科介绍》认定成本上涨明显错误,被申请人明显隐瞒现有的证据;另外,被申请人隐瞒了其派车派人到申请人处拆除储气罐的相关证据。三、***不顾客观事实,责任认定表述模糊、逻辑混乱,存在偏袒行为并做出枉法裁决。申请人从未阻扰或拒绝被申请人拆除及搬离气罐。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调价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明显错误。律师费及律师代理合同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律师代理费为1.3万元,但是在庭审时又重新提供一份律师代理费3万元。两份合同都经过双方签字**确认,明显有一份属于伪造的合同,***认定被申请人的律师费为3万元,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明显错误。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被申请人没有合理依据的单方调价,违背法律规定,坡缓了国家法律尊严,违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该仲裁裁决应当不予执行。 针对上述事实,江门鑫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快易冷TM气体供应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的其他供应服务关系和被申请人本次的调价没有合理依据;二、《法律服务合同》两份,证明被申请人第一次提交证据时律师代理费约定1.3万元,在庭审中补充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为3万元,证明被申请人伪造或者虚构证据。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仲裁情况。 空气化工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案涉仲裁审理程序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存在仲裁程序瑕疵之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之一。调解不是仲裁裁决作出的前置程序,且***在审理过程中已询问双方的调解意向,因此不存在仲裁瑕疵。二、案涉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且关于“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采纳、如何认定”均不属于***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应由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审理。三、案件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据此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于法无据。四、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五、申请人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执行异议,恶意阻扰被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申请。 针对上述事实,空气化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江门鑫辉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提供证据目录》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特36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门鑫辉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仲裁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案涉仲裁裁决:(一)江门鑫辉公司应向空气化工公司返还案涉两台储罐;(二)江门鑫辉公司向空气化工公司赔偿自2018年6月至储罐实际拆除之日的储罐占用费,暂计算4个月为人民币5982.88元;(三)江门鑫辉公司补偿空气化工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对空气化工公司的第2项请求不予审理;(五)驳回江门鑫辉公司的仲裁反请求;(六)仲裁费人民币20782元,全部由江门鑫辉公司承担。空气化工公司已预缴的人民币20782元全部抵作仲裁费,仲裁委不予退回,江门鑫辉公司应径付人民币20782元给空气化工公司。反诉仲裁费为人民币6599元,全部由江门鑫辉公司承担,江门鑫辉公司已预缴的人民币6599元全部抵作仲裁费,仲裁委不予退回。因江门鑫辉公司未履行案涉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空气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粤07执1138号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并通过网络查控的方式,于2019年10月28日冻结了江门鑫辉公司在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71账户内的存款金额人民币57515.88元,于2019年11月15日将上述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江门鑫辉公司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另查明,江门鑫辉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1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粤03民特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处理。江门鑫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如下:一、***未组织调解工作,造成双方调解解决争议机会丧失,违反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仲裁程序瑕疵;二、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三、***不顾客观事实,认定责任模糊,存在袒护行为及枉法裁决;四、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破坏国家法律尊严,违背公序良俗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该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江门鑫辉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纠纷。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二、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首先,本案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三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需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但调解不是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江门鑫辉公司以仲裁委未进行调解,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理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江门鑫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责任错误、被申请人故意隐瞒气体成本上涨的证据、律师费及代理合同前后矛盾等,均是对仲裁裁决实体处理不服,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查范围,且江门鑫辉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异议理由,实际上在其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经提出过,该院已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裁定,驳回江门鑫辉公司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江门鑫辉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门市鑫辉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01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砚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区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