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973民初287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修金667172.83元并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金额66717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6月15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将位于东莞市**镇**村**期**林展示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款为1250万元,园建工程质保期为2年、苗木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关于价款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办理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付清。2018年6月30日,被告又在上述工程基础上增加某园区外围街边的建筑垃圾及多余土方开挖并外运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总价为267287.72元。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入场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7月29日就案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13343456.56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被告应于2021年6月14日前付清保修金667172.83元,但被告经原告再三催促,至今仍未支付该部分保修金。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已到期的工程保修金,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镇**村**期**林展示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120个日历天,合同含税包干总价款为12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应在20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后2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的,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园建工程质保期限为2年、苗木工程质保期限为1年。
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某园区外围街边的建筑垃圾及多余土方开挖外运事宜,签订《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原告处理,合同总价为267287.72元。
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343456.56元。
另原告提交了由被告签署的《工程(合同)付款申请表》,确认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已满两年质保期,同意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67172.8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某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3343456.56元,其中质保金为667172.83元。又,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办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1年5月15日已经届满,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应
在2021年6月15日前返还上述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质保金667172.83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667172.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8.83元、保全费4049.41元,均由被告东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