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3919号
原告:某某砂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砂浆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砂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砂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531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05317.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XX美的锦观城1-3#楼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砂浆,双方于2020年12月13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价款、交货期限及地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与付款方式等条款。《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31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已经对过账,我公司是被恒大地产拖累的,目前公司处于破产边缘,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公司欠款,希望原告同意我公司以资产抵债。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砂浆公司经营干混砂浆、特种砂浆、普通砂浆、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某某建设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与某某砂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020年5月28日,某某砂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某项目供应砂浆10989元。2021年7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某某建设公司仓库保管人员杭某某在使用方处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砂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XX美的锦观城1-3#楼项目供应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办理收料单,当月25日前办理实物验收单并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到项目部财务部门挂帐。如未按约定及时将每月供货量、货款等报某某建设公司验收确认和挂账,某某建设公司有权对未申报和未挂账部分的货款按每月下浮10%结算货款。次月20日前支付货款的20-30%,年终付款至全部货款的75%。工程完工停止使用砂浆3个月内支付至货款的95%,5%的余款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付清。
2020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某某砂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XX美的锦观城项目累计供应砂浆554328.7元。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结算单4张,某某建设公司仓库保管人员杭某某均在使用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某某砂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合计56531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建设公司累计向某某砂浆公司给付货款260000元。
庭审中,关于诉请金额,某某砂浆公司称包含某项目及XX美的锦观城项目;某某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并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砂浆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某砂浆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建设公司确认收货且未持质量异议理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结合原告证据及某某建设公司自认,本院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砂浆公司货款305317.7元的事实。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某某砂浆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具有连续性,本院酌情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531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砂浆公司货款3053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5317.7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砂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