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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4180号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28873.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45%的标准,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8887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息3.45%的标准,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上海市某某区城中路洞塔路“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施工所需,于2021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项目商品砂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砌筑、抹灰和地面砂浆。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各自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4月10日开始,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24年1月2日结束,合计为被告该项目供货1088873.84元,并按被告指令开具了1058718.23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截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588873.84元未能付清。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然拖欠至今。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40%是在全部供应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现在按照合同约定我们要付总货款的60%,已付50万元,按照付款进度尚欠136519元。2、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请第二项没有依据。3、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项目重组后我方会按照合同继续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从事干粉砂浆、粉煤灰轻质砖等销售业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 2021年4月8日,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项目商铺砂浆购销合同》,由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区洞泾镇东至规划环路、南至城中路、西至洞塔路、北至庄泾河新建商业、商办用房项目(08-06/08-08地块)提供砌筑砂浆、抹灰砂浆、地面砂浆等材料,约定单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实际结算按当月上海市建设市场信息服务平台发布的含税指导价下浮24%计算。具体结算方式约定,按某某建材公司送货实际数量结算,每月双方5号前结算上月检验合格的商品砂浆。每月15日结清上月所供商品砂浆的数量,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所供商品砂浆货款的60%。所有砂浆的40%余款在全部供应结束之后并无质量问题,六个月内付清。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每笔款项时,某某建材公司需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款收据给某某建设公司,否则某某建设公司有权拒付。双方还就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某建材公司陆续向某某建设公司供应砂浆,经双方对账结算分别形成9张结算确认单,上述结算单均有某某建设公司保管员王某确认签字。其中2021年4月10日至5月26日期间的供货形成了两张不同的结算单,金额分别是141799.54元、141191.54元。关于该两份结算单,某某建材公司主张因价格调整最终确认金额为141191.54元。故本院确认某某建材公司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向某某建设公司供货合计1058718.23元。 诉讼过程中,某某建材公司另提供结算确认单1份及送货单3张,拟证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日供货30155.61元的事实。根据结算确认单载明“23.12.27单号270011抹灰砂浆DP-10数量/吨31.85车牌号沪F×××**;23.12.30单号300011抹灰砂浆DP-10数量/吨33.52车牌号沪E×××**;24.01.02单号1020030抹灰砂浆DP-10数量/吨32.12车牌号皖N×××**。总计金额30155.61”。送货单记载送货单号、车辆信息、砂浆品种及重量等信息与确认单一致,并有某某建设公司仓库保管员王某签字。关于该份结算确认单无某某建设公司签字的情况,某某建材公司称“送货确认单上是被告王某签收的,2024年1月已经快过年了,当时工地上没人了,后续整个项目停工,甲方进行破产重整,所以被告也没有能与原告进行对接对账,所以只有送货单没有对账单”。 另查明,某某建材公司累计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58718.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已给付货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被告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 关于给付货款金额的确定。某某建设公司对已签字确认结算单的对账金额不持异议,但主张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日的供货未对账不予认可,且主张应按合同约定待供应完成后再支付剩余40%的砂浆款。对于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日的供货,虽双方并未签具结算单,但某某建设公司保管员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载明信息与对账单载明货物型号、重量等相一致,且某某建设公司认可王某在此前结算单的签字对账行为,故王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行为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认可该期间的供货事实。同时,该结算单载明砂浆单价与此前结算单中载明相同品类的砂浆价格呈市场波动变化并无明显差异,故原告主张该期间供货30155.61元,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自认,本院确认2021年4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某建材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累计供货1088873.84元的事实。对于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待供应完成后再支付剩余40%的砂浆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缔约时对于付款节点做出明确约定和合理预期,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因故停工,且后续进展未知,在约定的付款节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如继续以该条款作为付款条件,将使某某建材公司的缔约目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结合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在某某建设公司接收某某建材公司所供货物且对已供货款进行对账后,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理据充分。故扣减某某建设公司已给付的50万元,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8887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开票义务是合同附随义务亦是法定义务,某某建材公司仍应按约履行。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某某建材公司主张以588873.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息3.45%的标准计算,本院酌情调整计算标准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货款588873.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8873.8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