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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材料公司、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4367号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就商品砂浆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市万松东进带04-06、04-66地块(一期)工程项目提供商品砂浆材料。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根据上述约定签订了《商品砂浆购销合同》。2019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原告就某某市万松东路进带04-6004项目一期、二期、三期(34#地块)向被告供货25611.79吨,累计货款为10324061.11元,被告向原告已付货款5040000元,剩余5284061.11元货款经原告催讨未付。2024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284061.1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案号(2024)苏0685民初6247号。2024年10月22日,双方在贵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笔录中确认货款总额为10324061.11元,其中未结清的货款金额为5284061.11元;双方就5284061.11元货款中的4484061.11元确定分期付款方案,剩余800000元因涉及票据权利问题(到期无法兑付)由原告另案主张。 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2021年6月1日被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80万元票号(230236103502220201218798XXXXXX)一张给原告,出票人金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或商业承兑汇票,即有争议80万商票被告支付给原告后应视为该80万商票货款基础关系消灭,商票不得兑现时只可以以票据纠纷处理,不应以基础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更不应该支付违约责任。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商票合法持有人,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目前不是商票合法持有人,也未举证证明对商票进行追索导致商票权利丢失,原告以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款无法律依据。3、原告接收票据后应按票据系统要求提示付款、追索,主张权利,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线上追索或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导致该票据权利丢失。此种状态下我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进行票据补救诉求,且更无权以基础关系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4、票据法关于持票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是为维持失权持票人与出票人、承兑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出票人和承兑人因此获得不当利益。在持票人和直接其前手之间,持票人失权是因其自身过错所致,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若允许持票人再主张原因债权,因票据权利已存瑕疵,债务人履行基础关系产生的债务后却无法获得完整的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追索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不能以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只可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5、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丢失。原告主张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经营预拌(干混)砂浆、建筑保温材料的制造、销售业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建设需要与某某材料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某某材料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市万松东进带04-60、04-66地块供应干混砌筑砂浆、加气块专用砂浆等材料。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某材料公司累计供货10324061.11元。 某某建设公司给付货款5040000元,并于2021年6月1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36103502220201218798XXXXXX、金额800000元),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承兑人为金寨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8日某某材料公司发起提示付款申请;2021年12月22日提示付款被拒,票据信息显示“交易失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2023年12月18日票据信息显示“票据作废(逾权利失效)”。票据状态现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因剩余款项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某某材料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5284061.11元及逾期付款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调解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主张“其中包含80万的商票票据权利已经失效,如果调解我方要求原告将该金额先剔除”,某某材料公司称“我方将该商票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保留另案向被告方主张的权利”。双方就除却该商业承兑汇票外的4481061.11元货款达成分期履行协议。 诉讼过程中,某某材料公司提供(2023)黔01民终590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3月21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主张持票人有权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即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原因债权。某某建设公司提供(2023)苏06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0685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因持票人自身原因导致丧失案涉票据权利,不得再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 关于票据追索情况,某某材料公司称“2021年12月22日拒付后我们第一时间联系某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沟通过。没有向出票人主张过权利,一直跟某某建设公司联系的”,某某建设公司称“没有联系过我们”。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024)苏0685民初6247号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黔01民终5906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3月21日《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批)》,被告提供的(2023)苏06民终6287号民事判决书、(2024)苏0685民初9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材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被告给付案涉被拒付汇票对应的货款80万元。 持票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票据关系向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依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主张原因债权的前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且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未获满足。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现状显示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原告称在提示付款拒付后与票据前手即被告进行联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将票据退还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票据权利,同时原告自认并未直接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应当认为因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其丧失案涉票据权利,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若允许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再以原因债权主张权利,则有可能导致原告作为持票人对票据以及货款的双重占有,被告亦面临同一债务双重清偿之风险,同时该行为也会实质性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损害被告的期限利益,以上均有失公允。但原告对该票据仍享有民事权利,其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某某材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