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5139号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2,06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9006.31元(以282,069.15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5日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LPR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至2024年11月30日),暂计39006.31元,以上两项合计321075.46元。事实和理由:“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7年8月3日,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专业分包了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包的“乌鲁木齐恒大绿洲二期”部分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一笔282,069.15元的工程款,被告使用项目方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总包方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票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于2021年11月5日背书转让给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但在原告提示承兑时,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随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工程欠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贷款利息,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是恒大没有给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正在和恒大集团打官司,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利息不同意给付。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乌鲁木齐恒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证明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存在正常的债权债务。 证据2.名称变更通知,证明2018年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北京韬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证据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交通银行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证明两被告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票据无效,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8万元。 证据4.通话录音,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一直没有放弃权利。 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票据到期后,是因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没有兑付,与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是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与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2017年8月3日,总包方(甲方)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分包方(乙方)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乌鲁木齐恒大绿洲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升降脚手架施工合同》,约定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恒大绿洲二期10#-18#楼所有涉及爬架的预埋、安装、搭设和拆除、提升、围护保养、检测等施工内容分包给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该汇票载明的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到期日期2021年11月5日,出票人、承兑人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82,069.15元;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不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虽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涉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汇票到期遭拒付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能否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利息;2.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数额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可以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及利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支付不能替代基础债务,票据关系虽独立于基础法律关系,但票据的签发与转让需基于真实交易及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支付工具,目的是促进交易便捷,并非消灭基础债务。本案中,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只是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一种方式,基础债务并未绝对消灭,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被拒绝付款后,有权选择依据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或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合同债权。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汇票背书转让后总包方付款义务即视为履行完毕,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接受汇票旨在确保工程款最终兑付,并非将其作为最终结算方式,现汇票拒付导致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收取到工程款,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有权依据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虽未丧失票据权利,但有权选择更有利的救济途径。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及时提示付款,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作为持票人可选择依据票据关系或基础关系提起诉讼,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汇票拒付致使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实际取得工程款,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并未消灭,对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按照未承兑的票据金额要求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6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接受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同意此种付款方式和认可票据载明的付款期限,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此时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票据金额收取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可自2021年11月6日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依据出票日期2021年2月5日主张利息,依据不足。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以282,069.1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1月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30日(暂计之日)的利息33,352.55元(282,069.15元×3.85%÷365天×1121天),并按此计算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项目为恒大绿洲二期工程,发包方并非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仅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认为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并要求其在欠付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2,069.15元; 二、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以282,069.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33,352.55元,并自2024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07.7元,被告江苏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