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网络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85民初5052号 原告:某某网络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网络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6573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737.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自202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城龙湖启元房源委托销售服务协议》(以下称代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销售其所持有的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城龙湖启元未来雅庭项目房源(以下称代销房源),该代销房源系苏州某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湖公司)开发。代销协议约定“甲方销售该房屋的价格为3286890元,乙方计提4%的整体打包费用,即乙方收取131475.60元”。该佣金支付条件为“乙方推荐的客户签署草签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佣金(即65737.80元),甲方收到该房屋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0%佣金(即65737.8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代销协议约定完成了代销房源的代理销售工作。2024年7月31日,原告推荐的客户曹某与某湖公司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某向某湖公司购买启元未来雅庭XX幢1XX2室房屋,该商品房的总价款为3286890元,2024年8月7日曹某已向某湖公司支付。该商品房买卖交易达成后,某湖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将购房款328689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代销协议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均已经达到。截至目前,被告于2024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前50%的佣金,但剩余50%佣金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根据代销协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佣金,自逾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赔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 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网络公司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业务。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销售需要与某某网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某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某某网络公司(乙方)签订《某某城龙湖启元房源委托销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江苏省苏州市某某城龙湖启元未来雅庭楼盘工抵房源(住宅房号XX-1XX2、面积109.02,住宅位置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西、纪元路两侧)委托某某网络公司进行销售,合作期限自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7月10日。双方约定佣金结算方式为“甲方销售该房屋的价格为3286890元,乙方计提4%的整体打包费用,即乙方收取131475.60元(3286890元×4%)……乙方推荐的客户签署草签版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50%佣金即65737.80元,甲方收到该房屋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50%佣金65737.80元”,并约定“甲方支付佣金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佣金”。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佣金,自逾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赔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限“由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7月10日调整为2024年6月17日至2024年7月25日”。双方另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理销售未来雅庭项目XX-1XX2号房时,承诺不对外公开代销协议签署的佣金点位及金额”等内容。 2024年7月31日,出卖人苏州某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湖公司)与买受人曹某签订《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某向某湖公司购买上述项目公安门牌号为相城区元和街道澄和路788号启元未来雅庭XX幢1XX2室的商品房,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9.02平方米。该商品房的总价款暂定为叁佰贰拾捌万陆仟捌佰玖拾零元整。曹某首期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9.15%,其余部分房价款贷款支付。 某湖公司分别于2024年9月2日审批“启元未来雅庭销售类退款-XX-1XX2”项目1286890元,2024年9月4日200万元。2024年9月29日,某湖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分两笔转账200万元、1286890元,合计3286890元,附言“XX-1XX2退款”。 2024年8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向某某网络公司转账汇款65737.8元,并备注“代付苏中龙湖启元中介费”。此后,某某网络公司多次通过微信联系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催要剩余中介费,“(2024年9月30日)我作为第三方,我能做的全做了……2%该付还是要付啊”“确实已经在你们账户了,只是拿不出来”“(2024年11月13日)三万能不能付,姐”,某某建设公司回复“我们钱都没收到,看龙湖怎么弄吧”“(2024年11月13日)昨天问了财务,没钱拨”等等。 2024年12月5日,某某网络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唐某某邮寄律师函要求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剩余佣金65737.80元。某某建设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签收上述文件。 后某某网络公司再多次询问付款情况。2024年12月10日,询问“再帮我协调一下吧”,某某建设公司回复“昨天财务找公司了,公司确实没收到钱尾款没钱付,找了很久领导,说2万”“你有我们卢会计联系方式吗,你们之间对接吧”。2025年1月2日,某某网络公司询问“我这周或者下周要去你们协商一下这6万元多块”,某某建设公司回复“你和财务联系”。2025年2月18日,某某网络公司“姐,大概什么解决方案”,某某建设公司回复“我和你说上次已经说过了……”。 另查明,某某网络公司分别于2024年7月30日、9月27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65737.8元、65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开票131475.8元。 2025年4月,原告某某网络公司就本起纠纷诉讼事宜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25年6月18日支付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城龙湖启元房源委托销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购房款财务审批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网络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委托销售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关于中介费给付问题。某某建设公司虽未到庭抗辩,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款项未到账不符合付款条件。结合现有证据,某某网络公司已促成客户与某湖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湖公司于2024年9月29日将购房款全额汇至某某建设公司账户,且某某网络公司已足额开具相应中介费发票,截至本判决作出前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网络公司未完成销售服务或履行瑕疵存在阻却付款的情形。故根据双方约定,某某网络公司已按约完成委托销售义务,佣金给付条件均已成就,本院确认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网络公司中介费65737.80元的事实。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建设公司逾期未付剩余中介费,构成违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某某网络公司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以6573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算。 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佣金,赔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某某网络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与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业已派员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且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违反收费标准,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网络公司中介费6573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73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网络公司律师费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某某网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由被告缴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47。逾期不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