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1民初6913号
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笪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信某某丹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丹阳某某有限公司、中信某某丹阳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泰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