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203民初6386号
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原告南通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