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03民初2331号
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七路8号(1、2号厂房)二、三、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H7TF0E。
法定代表人:董伟文,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坦湖口(珠海市恒宇有限公司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6987330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赋,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镇杰,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翠香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36180497L。
法定代表人:郑建平。
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珠海供电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按三倍押金赔偿3000000元;2、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租金136185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0.8%计算至还清之日;3、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就供电责任继续履行合同;4、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珠海市××区××路的物业经营酒店项目,约定押金1000000元,原告如数转入被告***的账户。2016年1月28日,原告应被告***急需资金周转的要求,向其账户转入136185元。合同约定了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应确保相应的电力、自来水达到,必要时配合原告向水电部门申请增容。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用电申请,因道路施工和东风村原因无法安装供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解决,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或协议,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租赁合同》是被告与董伟文签订的,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两被告认为董伟文为合同相对人,故原告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询原告,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伟文于2014年9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签订时落款处仅有董伟文的签名,无原告公章;原告的成立日期是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虽然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成立酒店,但董伟文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被告珠海市斗门区雨通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董伟文承担合同责任。两被告在答辩时明确选择以董伟文个人为合同相对人,认为与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珠海风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洪龙
审 判 员 何颖坚
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惠琼
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