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社发,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号。
负责人:李铭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灵,供电局输电管理一所副主任。
上诉人区社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社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江门供电局赔偿被砍桉树损失8400元×6.9亩=57960元给区社发;3.江门供电局补偿2016年9月起至2029年12月合同期满止13年3个月的预期所得利益损失127700元给区社发;4.江门供电局赔偿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共159个月租金损失6.9亩×10元×13=897元给区社发;5.江门供电局赔偿评估费5000元给区社发;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江门供电局承担,合计:191557元。事实和理由:一、新会法院明显是枉法裁判。一方面,一审判决第9页查明并确认原来“黄南线”的41#、42#塔杆被割断,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和当事人一起也到现场共同确认是有2个割断的水泥杆头。在该山体的下方约20米处,是“崖苍线”及其8#、9#水泥杆,无论41#、42#杆与8#、9#杆的直径或者两杆之间距离的大小,均不影响江门供电局改动线路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江门供电局2016年对区社发的桉树进行砍伐。另一方面,一审判决第10页却又不认可原来“黄南线”的41#、42#塔杆被改造为“崖苍线”8#、9#杆的事实。这明显是无视事实,枉法裁判。因为原来整条线路没有了和电力杆被割断,只有电力部门自己才敢做,如果是其他人做,电力部门不可能不报警。二、承包地不属于“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第25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双方之间无签订过协议,也无补偿。不办理征地手续也不等于在划定保护区前不补偿,故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三、无证据证明树木存在现实危险,江门供电局存在违法行为。电力线经过的区域,亦无被征用或者补偿,属区社发承包和交租范围。未经区社发允许或者依法征收、补偿,江门供电局无权胡来。1.“在依法划定了”的保护区内,也非不准种植,只是不准种植高杆作物。2.江门供电局没有“依法修剪”。树木是承包人的合法财产,但是江门供电局没有告知就自行砍伐,是侵权行为,明显是违法砍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高杆作物是修剪,但江门供电局是将树木全部从根部砍了,树木大片被砍掉。3.江门供电局没有提供合法的“黄南线”变更为“崖苍线”改建批文。江门供电局也没有提供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改建工程验收证明。4.即使存在树木生长接近电力线的情况,也应告知区社发并依法定程序办理砍伐证,才能砍伐。江门供电局在区社发不在场也不告知情况下,就擅自砍伐区社发合法财产是违法行为。在树木已被砍伐的情况下,江门供电局也无证据能够证明区社发原来的树木是否确实存在接近电力线的事实。江门供电局砍伐构成违法是无疑的。四、开始承包时没有电力线通过承包地。从1995年12月之前开始承包至被砍伐的2016年9月已经21年多,均无发生植物生长接近电力线的情况。案涉土地发包、承包始于1995年12月之前,此时无电力线通过,江门供电局确认“黄南线”是1996年10月营运。根据崖门林场提供的上手承包人李玉婵承包范围“山形图”可知,李玉婵1995年12月就承包种树,并转让给区社发实际承包,该事实崖门林场是清楚的。区社发于2009年10月也以其名义与崖门林场正式签订了合同。并非在“崖苍线”投运13年后才承包。由于桉树6-7年可以砍伐一批,所以并非2011年才种植。这就等于白交2009-2011两年的租金。在这21年多中,无论李玉婵承包或者区社发承包,“黄南线”没有对承包造成影响。因割电杆下移为“崖苍线”才造成影响。2016年9月,因江门供电局(下属机构“输电管理一所”)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导致桉树顶端生长有接近电力线的危险所致。五、赔偿数额。区社发一审证据8“塔段”图是案发时江门供电局工作人员提供给区社发的,其面积3处区域共4600m2(约6.9亩)。要求江门供电局赔偿:6.9亩按每亩8400元计算的林木损失:8400×6.9=57960元。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合同预期经营损失:127700元,地租897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91557元。对鉴定结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法院应当采纳。对被砍面积江门供电局也不提出鉴定。综上,区社发是合法承包,江门供电局造成区社发的损失,应当赔偿。
区社发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补充如下意见:1.一审法官故意曲解事实,制造冤错案,表现为一审判决书第4页江门供电局的答辩确认了2016年已经砍伐区社发的树木,但具体是在哪一个月份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据区社发查阅资料应当是2016年9月。2.江门供电局到底是否有迁移电线杆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均到现场发现电线杆是没有了上端的杆头,另外一审补充证据二第11行江门供电局2015年第47号文《关于110KV苍山变电站有关设备调度命名和管辖范围的通知》,主要的内容是110KV苍山变电站即将建成投产,投产会造成崖南至黄冲旧的电线改为两截,一截是从崖南到苍山叫崖苍线,另一截是从苍山到黄冲叫黄苍线,该文的第二页第4项讲到两段线是新建的,原来的旧线已经不再使用,一审法院并没有尊重该事实。3.电力建设是需要大家支持,但任何的建设都要依法依规进行,江门供电局并没有在划定电力保护区的情况下去砍伐区社发树木,导致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4.我方一审证据九《山形图》是崖南林场1995年12月已经发包给李玉婵,李玉婵当时就转包给区社发,后2009年区社发以自己的名义承包。旧的电线是1996年10月才建有。
江门供电局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原“黄南线”41#、42#塔杆被割断。1.区社发上诉称一审判决书第9队原“黄南线”的41#、42#塔杆被割断,对照原审判决书第9页,原判仅是确认“区社发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2.1lOKV崖苍线自1996年投运以来,并未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1lOKV崖苍线即原来的llOKV黄南线。llOKV黄南线是2015年10月更名为l10KV崖苍线。更名前后直至现在,llOKV崖苍线没有改建、扩建,一直维持改名前的状态。3.区社发没有证据证明江门供电局对llOKV崖苍线进行改建。区社发承包林地上的两个割断的水泥杆断口不能证明江门供电局对llOKV崖苍线进行迁移。4.区社发主张江门供电局下属机构输电管理一所于2016年9月将1lOKV黄南线41#、42#电塔杆割断进行迁移,这没有事实依据。二、电力设施保护区的划定是以法律的形式划定,不是以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支付补偿作为划定的标准。1.llOKV崖苍线于1996年10月30日投运。区社发是从2009年10月才开始承包涉案林地。llOKV崖苍线投运后,区社发依法不能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2.llOKV崖苍线投运时,区社发尚没有承包山林。而llOKV崖苍线架设时,线行下的山地为荒山,依法不需要作出补偿。3.江门供电局已对llOKV崖苍线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11万伏高压线两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树木”的警示标志。三、江门供电局对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桉树进行砍伐,依法行使权利。1.区社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桉树是违法行为。桉树是众所周知生长速度极其快的高杆植物。2.江门供电局的砍伐是依法律、法规进行,不需对区社发作出补偿。3.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可能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江门供电局可以依法砍伐。4.2016年9月,因为台风“莫兰蒂”登陆,江门供电局对区社发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个别桉树进行了砍伐,没有砍伐4600平方米桉树。5.江门供电局的专业人员是依法判断区社发种植的桉树已危及电力安全。区社发主张其承包时没有电力线通过承包地,这与事实明显不符。1.区社发的承包时间是2009年,llOKV崖苍线的投运时间是1996年。2.《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桉树的树龄为5年。这可证实。区社发是在2011年才种植桉树。五、关于区社发主张的赔偿金额。1.关于区社发主张的被砍桉树损失57960元。江门供电局没有砍伐树面积6.9亩,且区社发以8400元/亩计算被砍桉树损失,也没有依据,且该标准明显过高。2.关于区社发主张的预期所得利益损失127700元。(1)《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范围为llOKV崖苍线08-09塔段覆盖的4600平方米桉树,但江门供电局并没有砍伐区社发4600平方米桉树。经法院现场勘查,llOKV崖苍线08-09塔段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部分桉树均没有被砍伐。(2)该评估书所附的《林木申报表》申报评估的总株数为828株,但申报人仅是区社发,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相反,新会法院现场勘查时,现场被砍伐的桉树数量很少,远远没有达到828株。(3)区社发既主张按8400元/亩计算被砍桉树损失,又评估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期间的预期所得利益损失,属于重复索赔。(4)法律是严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区社发可以植其他合法的矮株植物。3.区社发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桉树的面积和株数进行评估,没有与江门供电局到桉树砍伐现场丈量面积、清点株数,也没有与江门供电局共同委托评估,且桉树被砍伐后,区社发没有到公安部门报警及申请立案,区社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砍伐的桉树面积为4600平方米。此外,区社发也没有提供涉案桉树的《林权证》。综上所述,区社发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区社发的上诉。
江门供电局对区社发补充上诉意见补充回应:1.区社发主张依据江门供电局江供电调控[2015]47号《关于110KV苍山变电站有关设备调度命名和管辖范围的通知》可证实崖苍线进行了改建,这一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文件第二页所讲的新建的内容是110KV苍山变电站与本案是无关的,苍山变电站与区社发承包的山林用地大概有7.8公里距离。2.区社发主张自1995年承包没有事实根据,区社发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承包时间是2009年10月。据此,110KV崖苍线投运13年后区社发才承包涉案的林地,区社发依法不能在电力设施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
区社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门供电局赔偿被砍桉树损失57960元给区社发;2.江门供电局补偿2016年9月起至2029年12月合同期满13年3个月的逾期所得利益损失127700元给区社发;3.江门供电局赔偿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共159个月租金损失897元;4.江门供电局赔偿评估费5000元给区社发;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江门供电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0KV黄南线于1996年10月30日投入运行,于2015年8月19日调度命名为110KV崖苍线,因此,原110KV黄南线#41、#42塔杆更名为110KV崖苍线#9、#8塔杆。江门供电局已对110KV崖苍线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11万伏高压线两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防护区内,禁止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的警示标志。2009年10月25日,区社发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农林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区社发承包“建委石场始至柚柑坑石坝止,上自来水厂路上山面”160亩经营造林,期限2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区社发在上述林地种植桉树。2016年,江门供电局对种植在110KV崖苍线#9、#8、#7塔杆(即原110KV黄南线#41、#42、#43塔杆)附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桉树进行砍伐。桉树被砍伐后,区社发没有到公安部门报警及申请立案。区社发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另外,区社发没有提供涉案桉树的《林权证》。
另查明,区社发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的距离是556cm;割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110KV崖苍线是否改建或迁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区社发认为,江门供电局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根据开庭笔录,区社发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的距离是556cm;割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区社发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不足以证明江门供电局对110KV崖苍线(即原110KV黄南线)进行改建或迁移,区社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区社发主张的“江门供电局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江门供电局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的规定,本案中,江门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证明,110KV崖苍线(即原来的110KV黄南线)已于1996年10月投入运行,且江门供电局已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江门供电局于2016年对种植在110KV崖苍线#9、#8、#7塔杆(即原110KV黄南线#41、#42、#43塔杆)附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桉树进行砍伐,既是依法行使权利,也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并没有过错。而区社发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涉案林地(承包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亦即110KV崖苍线的投运13年后,区社发才承包涉案林地。区社发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日:2016年12月26日)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证实区社发在2011年才种植桉树。区社发作为承包经营造林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承包经营的林地的高压线下不得种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而区社发在110KV崖苍线1996年10月投运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高杆植物桉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区社发主张江门供电局砍伐其桉树面积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江门供电局对此有异议,区社发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桉树的面积和株数进行评估,并没有与江门供电局到桉树砍伐现场丈量面积、清点株数,也没有与江门供电局共同委托评估,且桉树被砍伐后,区社发没有到公安部门报警及申请立案,区社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砍伐的桉树面积为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区社发主张的江门供电局砍伐其桉树面积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不予确认。此外,区社发没有提供涉案桉树的《林权证》。综上,江门供电局砍伐桉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无需向区社发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对区社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区社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1.14元,由区社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区社发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证明书》一份,证明原来的旧线路已经拆除,崖苍线是在2015年8月之后更换。2.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种植超高树木图,证明区社发林地被砍伐的面积。以上两份证据来源于现场勘察人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门供电局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书》恰好证明原黄南线自投运以后没有进行任何的迁移或改动,区社发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桉树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区社发的证明内容有异议。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提醒法庭注意,该图在区社发的评估书有附图,但该附图上没有“禁止种植超高树木图”的字体,况且根据区社发现提交的附图名称恰好证明原资产评估书中主张的砍伐面积图是错误的。因为该图的名称并不是树木砍伐范围图。对区社发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江门供电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证明llOKV崖苍线为原llOKV黄南线线段于1996年10月30日投运,2015年10月30日解口改为llOKV崖苍线,承包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桉树违反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故要进行砍伐整改,改种其它低矮经济作物。对证据2,该证据的来源无法确定,图标、比例等因素不规范,其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定,无法真实反映出涉案林地被砍伐的面积,且江门供电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中仅围绕区社发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110KV崖苍线是否改建或迁移;2.江门供电局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
关于110KV崖苍线是否改建或迁移的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证据,110KV崖苍线为原llOKV黄南线线段于1996年10月30日投运,2015年10月30日解口改为llOKV崖苍线,而并非进行改建或迁移。经一审法院查明,区社发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的距离是556cm;割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现场两个隔断的水泥杆头无论是两者距离还是直径距离都与110KV崖苍线#8、#9塔杆不符合,故区社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门供电局曾将110KV崖苍线进行改建或迁移。另外,区社发上诉称其是在1995年12月从李玉婵承包种树,直至2009年才以自己的名义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农林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而并非在崖苍线投运13年后才承包,认为崖苍线是在其承包后才投运的。但就本案的证据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可以支持区社发的该项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区社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在110KV崖苍线投运时,区社发并未承包涉案林地;在区社发承包涉案林地后,110KV崖苍线并没有进行改建或迁移。
关于江门供电局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区社发承包的涉案林地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的规定,本案中,区社发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农林场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而110KV崖苍线是在1996年10月已投入运行,即区社发在110KV崖苍线投运13年后才承包涉案林地。涉案林地在承包时已经在电力设备保护区内,且江门供电局已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了“11万伏高压线侧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保护区内,禁止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警示标志,区社发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的林地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而根据区社发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日:2016年12月26日)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证实区社发在2011年才种植桉树。即区社发在种植桉树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种植桉树的林地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因其在110KV崖苍线投运后才进行种植,故江门供电局无需对其进行补偿或赔偿。区社发以江门供电局没有进行补偿为由上诉认为该林地不属于电力设施保护区,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关于树木是否违法种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的规定,区社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种植桉树,且桉树属于高杆植物,已经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区社发的种植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
最后,关于江门供电局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的规定,江门供电局为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依法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桉树予以砍伐并无不妥。至于区社发主张江门供电局砍伐桉树面积为4600㎡(约6.9亩),且以8400元/亩计算桉树的损失,为证明其主张,区社发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区社发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桉树的面积和株数作出,没有与江门供电局共同委托,江门供电局也没有到现场参与,江门供电局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只是砍伐了电力设备保护区内的部分桉树。结合本案的证据及一审法院到现场勘查的情况,江门供电局只是砍伐了部分桉树,并不符合区社发所主张被砍桉树的面积及株数。故区社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砍伐的桉树面积为4600㎡(约6.9亩),总株数为828棵,以此为基数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区社发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江门供电局依法对该植物进行砍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区社发请求江门供电局赔偿桉树损失、预期得益损失、租金损失、评估费均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区社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1.14元,由上诉人区社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宇俊
审 判 员 甄锦源
审 判 员 肖文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淑珍
书 记 员 陈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