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05民初1460号
原告区社发,住江门市新会区。
诉讼代理人吴绍志,系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
负责人李铭钧。
诉讼代理人陈亮才,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艳春,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社发诉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告承包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农林场发包的崖南“建委石场开始至柚柑坑石坝止”的“上自来水厂路上山面”160亩造林,期限20年,从2010年1月至2029年12月。经7年多经营后,原告所种速生桉已达20厘米左右树径。2016年9月,因被告(下属机构“输电管理一所”)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导致桉树顶端生长有接近电力线的危险,被告无通知原告就自行砍伐原告3处区域共4600m2(约6.9亩),造成原告损失,今后也不能再种植。原告认为,按被告原设计和安装的塔杆,不会造成对原告种树的影响,是被告无故将塔杆拆毁,异处安装才导致桉树生长存在接近电力线的可能,是被告过错。电力线经过的区域,亦无被征用,属原告承包和交租范围。未经原告允许或者依法征收,被告无权胡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被砍桉树损失57960元给原告;2.被告补偿2016年9月起至2029年12月合同期满13年3个月的逾期所得利益损失12770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共159个月租金损失897元;4.被告赔偿评估费5000元给原告;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造林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合法从崖门农林场取得林地经营。
2.《旧塔杆头照片》彩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移杆的事实。
3.《新树立的塔杆照片》彩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移电杆致树木生长接近电力线。
4.《被砍树现场照片》原件一份,证明被砍伐的树木。
5.《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合同预期损失为12.77万元。
6.《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评估费为5000元。
7.《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
8.《被告丈量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砍伐树木的面积4600平方米,约6.9亩。
9.《山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崖门林场1995年12月发包给李玉婵时无电线通过。
10.《崖门镇财政结算中心统一收据》原件六份,证明原告已交承包款。
被告辩称:
一、110KV崖苍线自1996年投运以来,并未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
1.110KV崖苍线即原来的110KV黄南线。110KV黄南线是2015年10月更名为110KV崖苍线。更名前后直至现在,110KV崖苍线没有改建、扩建,一直维持更名前的状态。
2.110KV崖苍线于1996年10月30日投运。证据有:
(1)新会市供电局作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于1994年7月作出《110KV崖南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附件--《110KV崖南变电站及110KV线路地理图》清晰记载了110KV崖苍线线行的走向。
(1)当时江门地区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江门电力工业局于1994年8月20日作出的《关于新会市牛湾、七堡及崖南三项11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规定:“同意建设110KV崖西站--110KV崖南站110KV线路1回,采用LGJ--240导线,长16KM。”
1994年10月20日,江门电力工业局《关于新会市110KV崖南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意见》批复:“同意架设由110KV崖西站至110KV崖南站的110KV线路一回……”。
(1)《110KV崖南变电站起动投运方案》规定:“一、本站电源来自110KV黄冲站。……三、起动日期:1996年10月30日。”
(1)《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证实:崖南镇110KV变电站控制楼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新会市电力工业局。
(1)江门供电局电力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1996年11月5日作出《输变电工程投产概况表》,证实110KV黄南线的投产时间是1996年10月30日。
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110KV崖苍线进行改建。原告承包林地上的两个割断的水泥杆断口不能证明被告对110KV崖苍线进行迁移。
(1)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间的距离是556cm。
(2)折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
二、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
1.2016年9月,因为台风“莫拉蒂”登陆,被告对原告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约1000m2面积的桉树进行了砍伐。原告主张被告砍伐桉树面积为4600m2,这与事实不符。经法院现场勘查:110KV崖苍线08-09塔杆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大部分桉树都没有被砍伐。
2.被告于2016年对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桉树进行砍伐,是依法行使权利。法律依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4)《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3.被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
(1)原告存在重大过错。A、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法规严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本案中,110KV崖苍线早已于1996年10月投入运行,且被告已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承包涉案林地的时间远远迟于110KV崖苍线的投运时间。B、《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这可证实原告是在2011年才种植桉树。C、原告种植的桉树是众所周知生长速度极其快的高杆植物。
(2)被告没有过错。A、被告对原告种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部分桉树进行砍伐是为了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过错。B、110KV崖苍线线行经过的区域没有被征用,符合法律规定。《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况且,110KV崖苍线投运时,原告没有承包涉案林地。
4.原告严重违反林地承包合同。
(1)原告承包山林地时,崖苍线早已建成运行。原告当时是知道或应当知道高压线下不得种植高杆树木。
(2)“高压线线行下不得种植高杆树木,危及电线安全的树木一定会被供电局砍伐且无补偿”的规则已实行了几十年,山林区村民都是清楚的,林地发包也是清楚的。所以,林地承包合同必定已隐含了“高压线线行下不得种植高杆树木”,并以此作为承包价的基础。如果没有此项约束,林地的价值更高,承包价也更高。
(3)原告作为承包方,有依法开展承包经营的合同义务。原告在高压线线行下种植速生桉树,是违法行为,必然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与事实不符,主张的损失额明显大于实际损失额。
1.关于原告主张的被砍桉树损失57960元。被告没有砍伐原告桉树面积6.9亩,且原告以8400元/亩计算被砍桉树损失,也没有依据。且该标准明显过高。
2.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所得利益损失127700元。
(1)该评估书评估的范围为110KV崖苍线08-09塔段覆盖的4600平方米桉树,但被告并没有砍伐原告4600平方米桉树。经法院现场勘查,110KV崖苍线08-09塔段的电力设施范围内的大部分桉树均没有进行砍伐。
(2)该评估书所附的《林木申报表》申报评估的总数为828株,但申报人仅是原告,没有其他材料可以佐证。相反,现场勘查时,现场被砍伐的桉树数量很少,远远没有达到828株。
(3)原告既主张按8400元/亩计算被砍桉树损失,又评估2016年9月至2029年12月期间的预期所得利益损失,属于重复索赔。
(4)法律只是严禁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高杆植物,原告可以种植其他植物。
四、被告砍伐桉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是原告故意违反合同、故意违反所致,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110KV崖南变电站起动投运方案》原件一份,证明110KV黄南线于1996年10月30日投运,110KV黄南线的投运早于原告承包林地。
2.《科技档案》彩印件一份,证明110KV黄南线在原告承包前已经投运。该档案有一个跨运110KV黄南线的措施,交底时间为2005年。
3.《竣工图》彩印件一份,证明竣工时间为2006年6月,早于原告承包已经投运,也早于原告种植桉树的时间。台山电厂500KV鼓峰线的竣工图,该线路设计时是将黄南线跨过110KV黄南线,符合相关规定。
4.《卫星图》彩印件一份,证明黄南线是黄冲至崖南的线路,原告承包的山地是在42-43塔杆附近,黄南线改名为崖苍线和黄苍线,在崖××××一个变电站,其实还是与原来一样是一条线路。
5.《照片》彩印件六份(十一张),证明:2015年,110KV崖苍线#8、#9塔杆处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没有种植高杆植物;2016年9月,原告在110KV崖苍线#8、#9塔杆线行处种植的桉树已危及线行电力安全运行。
6.《110KV崖南变电站及110KV线路地理图》复印件一份、《江电基字[1994]第006号关于新会市110KV崖南输变电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意见》原件一份、《江电计字[1994]第015号关于新会市牛湾、七堡及崖南三项110KV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印件一份、《110KV崖南输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原件一份、《输变电工程投产概况表》原件一份,证明110KV黄南线于1996年投运,江门电力工业局是当时的电力主管部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有政府盖章确认。
7.《跨越110KV黄南线停电施工方案》原件一份,证明跨越时间为2005年,110KV黄南线的投运早于原告承包山地,该方案前已经存在黄南线。
8.《110千伏线路的保护区示意图》彩印件一份、《110KV崖苍线8-9号杆保护区及树障清理示意图》彩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建成××线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种植高杆植物是违法的,结合2017年7月20日勘看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种植的桉树是位于110KV黄南线的保护区内,且桉树的高度是十分接近高压线,已经危及线行的运行。
9.《江供电调控[2015]47号关于110千伏苍山变电站有关设备调度命名和管辖范围的通知》原件一份,证明110KV黄南线更名。
10.《110KV崖苍线#8、#9塔杆照片》彩印件十份,证明110KV黄南线(即崖苍线)投运后没有迁移,原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下种植高杆植物是违法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0KV黄南线于1996年10月30日投入运行,于2015年8月19日调度命名为110KV崖苍线,因此,原110KV黄南线#41、#42塔杆更名为110KV崖苍线#9、#8塔杆。被告已对110KV崖苍线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11万伏高压线两侧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10米防护区内,禁止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的警示标志。2009年10月25日,原告与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农林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建委石场始至柚柑坑石坝止,上自来水厂路上山面”160亩经营造林,期限20年,从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述林地种植桉树。2016年,被告对种植在110KV崖苍线#9、#8、#7塔杆(即原110KV黄南线#41、#42、#43塔杆)附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桉树进行砍伐。桉树被砍伐后,原告没有到公安部门报警及申请立案。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另外,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桉树的《林权证》。
另查明,原告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的距离是556cm;割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1)关于110KV崖苍线是否改建或迁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根据开庭笔录,原告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之间的距离为266cm,而110KV崖苍线#8塔杆与#9塔杆的距离是556cm;割断的水泥杆断面的直径为33cm,而110KV崖苍线#8、#9塔杆的直径为40cm。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林地现场两个割断的水泥杆头不足以证明被告对110KV崖苍线(即原110KV黄南线)进行改建或迁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原经过承包地的较高位置的电塔杆(110千伏黄南线#42-#41塔杆)割断,并移位至低处解口改造为110千伏崖苍线#08-#09塔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1)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110KV崖苍线(即原来的110KV黄南线)已于1996年10月投入运行,且被告已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被告于2016年对种植在110KV崖苍线#9、#8、#7塔杆(即原110KV黄南线#41、#42、#43塔杆)附近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杆植物桉树进行砍伐,既是依法行使权利,也是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并没有过错。而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承包涉案林地(承包时间:201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亦即110KV崖苍线的投运13年后,原告才承包涉案林地。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报告日:2016年12月26日)载明,涉案桉树的树龄为5年,证实原告在2011年才种植桉树。原告作为承包经营造林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其承包经营的林地的高压线下不得种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而原告在110KV崖苍线1996年10月投运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高杆植物桉树,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砍伐其桉树面积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桉树的面积和株数进行评估,并没有与被告到桉树砍伐现场丈量面积、清点株数,也没有与被告共同委托评估,且桉树被砍伐后,原告没有到公安部门报警及申请立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砍伐的桉树面积为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砍伐其桉树面积4600m2(约6.9亩)、总株数828棵,本院不予确认。此外,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桉树的《林权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砍伐桉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区社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31.14元,由原告区社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兴
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
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