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84民初21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是原告***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1774339XT。
负责人:马超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盛和郑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和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20棵桉树的经济损失,暂计2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240棵桉树价值28800元,鉴定费77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新塘村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自1998年年初开始,就承包了该村之土名为矮岗顶的山地种植桉树。其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约15亩,承包期为30年。2000年6月,被告开始建设110KV彩宅线,在同年7月,110KV彩宅线建成。其中110KV彩宅线之#73、#74号塔杆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建造,而且这个两塔杆之间的架空电力线路,也横跨了承包林地的上空。2017年8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通过宅梧镇政府某干部通知原告,为防范台风“天鸽”可能导致树枝折断以及折断的树枝可能会有碰撞电力线路的风险,需要砍伐原告的部分桉树。该干部还表示,不管原告同不同意都一定要砍伐,后再谈赔偿的问题。当时原告认为要砍伐的桉树不在电力保护区内,故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在台风“天鸽”过后,于同月27日早上,原告和宅梧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的林地勘察,发现树木还没有被砍伐。同月29日早上,原告到现场发现,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砍伐了原告已种植6年半的桉树,共计240棵。这些被砍伐的桉树都超出被告单方面划定的电力保护区10米外,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宅梧镇政府和林业站就被告砍伐桉树赔偿事宜,组织了原、被告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拟按4200元/亩的方案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5月对5年桉树被砍伐的赔偿标准为100元/棵,此次被砍伐桉树的生长期为6年半,应按120元/棵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
被告江门供电局辩称:我方对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今天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我方需要重新制定举证期限重新组织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2017年8月23日台风“天鸽”已经登陆鹤山市,并因原告种植在110KV彩宅线#73-#74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桉树树顶的尾梢触碰电力线发生放电现象,造成110KV彩宅线C相故障(跳闸),出现沿线用户大面积停电的重大安全事故。台风“天鸽”登陆鹤山时间是2017年8月23日,不是2017年8月26日。在2017年8月26日22时23分,我方工作人员连夜巡查发现原告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对随时会危害到社会安全的桉树没有进行砍伐,我方为了避免台风“天鸽”之后的台风“帕卡”登陆鹤山市时重现因原告种植在110KV彩宅线#73-#74电力线保护区外的桉树造成电力安全事故,已连夜组织人力、物力清除原告所种植在电力保护区外可能会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部分桉树。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规定,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桉树通常的成材时间为五至六年,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被砍伐的桉树已经种植六年半,也就是说上述桉树被砍伐后,由原告自行出售不存在任何损失;我方为了紧急避险,在砍伐上述桉树前后都通知原告,事后也是由原告一棵不少地将全部砍伐的桉树出卖给买家。2018年1月18日,法庭开庭时,原告当场确认已将被砍伐的桉树出售给他人,得款2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1998年4月开始承租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新塘经济合作社的矮岗顶(土名)山地种植桉树,承租年限为30年。2000年6月,被告江门供电局开始建设110KV彩宅线,其中110KV彩宅线之#73、#74号塔杆在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建造,该两塔杆之间的架空电力线路横跨了原告***承包林地的上空。2016年8月1日,新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每年都向新塘村交山地承包租金的前提下,新塘村经济合作社允许村民承包的山地在承包期内种植桉树和养殖业,种植果树等。2017年8月23日下午,强台风“天鸽”从宅梧镇境内经过,被告江门供电局发现110KV彩宅线#73-#74杆保护区外桉树因台风发生倾斜,现场发现线路侧桉树顶对导线之间水平距离为1米,随时有可能对110KV彩宅线供电造成影响。因台风“帕卡”正刮向宅梧镇,110KV彩宅线#73-#74杆保护区外桉树(约5亩)必须清除,否则将导致宅梧镇、双合镇再次大面积停电,当时十分紧急,被告江门供电局将该情况通报至鹤山市政府、宅梧镇政府要求协助处理。宅梧镇政府收到通报并请示鹤山市应急办后,约谈了5亩桉树权属代表梁卓盛,宅梧镇政府与被告江门供电局向梁卓盛详细讲述了相关情况及将会导致的后果,并根据《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标准与梁卓盛协商清障补偿。多次与梁卓盛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8月25日,鹤山市气象局发布《重大气象信息快报》:台风“帕卡”已经生成,趋向广东沿海,27日夜间到28日鹤山市有暴雨降水过程,平均风力6至7级,阵风9级,27日起风力将逐渐加大,提前做好相关的防御措施。2017年8月27日,台风“帕卡”登陆,因情况危急,宅梧镇政府请示上级部门后,同意被告江门供电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启动应急程序。2017年8月26日晚上,被告江门供电局安排人员将梁金水、原告***所属桉树进行了砍伐,砍伐了原告***桉树240棵,梁金水桉树350棵,被砍伐的桉树全部留在现场,原告***已将其被砍伐的桉树220棵和梁金水被砍伐的桉树350棵全部出售,共获得树款28000元,原告***和梁金水各自分得14000元。
2017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砍伐的220棵桉树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法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被砍伐的桉树价值评估金额为¥2066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规定,被告江门供电局在砍伐原告***的桉树前已经将紧急情况报至鹤山市政府、宅梧镇政府,且被告江门供电局与宅梧政府已通知原告***,并将紧急情况及将产生的后果告知原告***,原告***在得知相关的情况下,仍不同意砍树,被告江门供电局为保护宅梧镇、双合镇在台风“帕卡”登陆时能够正常用电,依法采取了紧急措施,砍伐了原告***桉树共计240棵。被告江门供电局砍伐原告***所属桉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被告江门供电局是否应该向原告***补偿的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之规定,原告***种植的桉树处于电力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导致桉树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被告江门供电局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砍伐原告***处于电力保护区外的240棵桉树,该240棵桉树为原告***的私人财产,被告江门供电局应对原告***进行补偿。在庭审中,原告称应按120元/棵的标准计算,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220棵桉树价值评估为20664元,应按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的标准进行计算,扣除原告***将被砍伐的240棵桉树卖出获得树款14000元(28000元-14000元),故被告江门供电局应向原告补偿8542.55元(20664元÷220棵×240棵-14000元)。
关于桉树价值评估费用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江门供电局是否要对原告被砍伐桉树的损失进行补偿,必需先要确定被砍伐桉树的价值,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价值评估,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是必需发生的费用。因被告江门供电局应对原告***被砍伐的桉树进行补偿时,该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江门供电局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6242.55元(其中含桉树补偿款8542.55元和被砍伐桉树评估鉴定费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155.40元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负担124.60(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雄
|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
|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
卢 媛
|
|
书记员
|
胡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