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5641号
原告:方武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
负责人:马超然,该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岳,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才,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张权,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方武城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下称江门供电局)、***、张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武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沛燕、被告江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岳、陈亮才、被告***、张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张瑞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武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供电局、***、张权向原告连带赔偿1972972.11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张权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电费29108.1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黄飞龙、钟卓群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大泽围九区640亩中的160亩鱼塘,承包期限为2016年至2021年,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另外支付了虾塘押金120000元,承包时支付了开发费200000元。另向***、张权支付了押金10000元。
2018年9月16日,因台风“山竹”的影响,鱼塘的所有工作人员全部被银湖湾派出所清退现场,直至18日才通路给予进入鱼塘,原告到场后发现其承包的160亩鱼塘全部停电,且变压器到用户电表箱前段由东至西方向大约200米电杆和电线被台风吹落。18日下午的时候有供电抢修车5台及挖土机,供电人员到现场抢修高压部分。但是从19日至23日中午,崖门供电所救灾抢险队伍一直未对上述被吹落的200米电杆和电线进行抢修,没有及时保证农户和养殖户的生产生活用电以及财产安全。由于上述吹落部分为用户电表前线路,用户无权组织维修,亦没有专业能力进行抢修,救灾抢险队员也未曾向原告释明不抢修线路的原因,长达8天未向农户及养殖户提供生产用电,是导致此次严重事故的主要原因。
根据崖门供电所《关于方武城信访事项的答复》,原告才知道其所承包的鱼塘的电表箱系由总承包方施国华出资并委托供电负责人***、张权父子二人报装农业用电,并一直由***、张权父子二人向务农户及养殖户收取电费,供电部门出具的发票为0.646元/度,而***、张权收取的电费为0.946元/度。在9月18日至9月23日期间,原告及各用户多次致电***、张权、南方电网95598、新会崖门供电所人员请求抢修,但都无人员前来维修及做临时用电处理。直至9月23日上午10时许,张权到现场要求各养殖户共同支付60000元的维修费才能进行维修,但各养殖户没有同意张权的要求。9月23日中午时分,曾有三名维修人员到鱼塘将上述台风吹落的电杆及电线打捞上围基,于下午6时许离开时仍然没有给养殖户接通临时用电。9月23日23时,原告发现已有部分立鱼死亡并浮出水面,为了避免立鱼情况进一步恶化,原告紧急用开机船法对鱼塘进行人工活水供氧,并且组织周边农户12人采用葡萄糖及甘草粉进行急救,希望阻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没有任何效果。2018年9月24日凌晨至上午6时,由于长时间人为停电,使原告承包160亩鱼塘中50000多斤立鱼大面积死亡。24日上午7时许,原告致电110报警,银湖湾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联系崖门供电所林所长。24日上午9时许,林所长到达现场后也亲眼目睹立鱼大面积死亡的现象,民警督促林所长必须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用电。24日中午12时许,林所长安排相关供电人员接通临时用电后才离开,但为时已晚,9月25日上午9时许,鱼塘中所有的死鱼全浮出水面。25日11时,原告再次致电110报警,银湖湾派出所12时许出警三人到鱼塘现场,取证并拍摄相关情况。
由于长达9天的人为停电,造成鱼塘50000多斤立鱼死亡的直接原因,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鱼苗款、饲料款、鱼塘租金、人工费、鱼塘电费以及后续清理鱼塘的费用,合计高达1972972.11元。原告经济损失如此巨大的原因是江门供电局懈怠不作为,***、张权的收费而不管理,未及时进行供电抢修造成的。原告与三被告交涉均无果。三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门供电局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江门供电局与原告没有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江门供电局主张合同权利,原告无权起诉江门供电局。2、江门供电局及崖门供电所对涉案电力设施没有管理维护义务。法律规定,电力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涉案的变压器、高压线路和低压线路是专线供电,属于用户专用线路性质,该变压器的供电范围是施国华的承包鱼塘范围。这些供电设施是施国华和张权投资建设的,产权应属于施国华和张权。至于施国华和张权之间如何划分,应是他们二人内部的事情,应按照他们二人的合同处理。施国华把鱼塘带鱼塘设施设备分租给其他人,不改变鱼塘区域专线供电性质,不改变供电设施设备的权属。低压线路的修复责任人应是低压线路的权属人施国华或使用人即鱼塘承包者,不是江门供电局。3、张权根据其与施国华之间所签协议,涉案变压器台区内鱼塘的用电全部由被告张权代办用电报装手续,并由张权统一代交电费。江门供电局每月按国家电费标准在被告张权账户中扣划,没有多收电费。张权向分包鱼塘主收取费用,是施国华与张权约定的,分包鱼塘主是知道并同意的。张权不是江门供电局或崖门供电所员工或代理人,张权向原告收取费用的行为,与江门供电局无关。4、关于临时供电,江门供电局及崖门供电所都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台风过后,供电所派员到现场察看,发觉没有临时供电线路,不具备临时供电的条件。原告也从来没有向崖门供电所递交申请临时供电的表格。5、台风后,原告的鱼塘长时间供电中断,是因为鱼塘的低压线路被台风损坏但没有修复。而没有修复的原因是,原告坚持不同意支付低压线路维修费,以致维修工程迟迟没开工。从台风离开到原告鱼塘发生死鱼,相隔6天时间,原告都没有采取修复线路或采用备用电源措施。可见,责任在原告。6、按通常的养殖常识,养殖一般需要安排增氧机增氧。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情形下应由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规定,若原告进行高密度养殖,需要对用电有连续不断的稳定供电要求,原告应当自备能够满足其养殖生产需要的备用电源,例如自备发电机。7、原告主张的损失额,不属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发生了少量死鱼,不能证明发生了大量死鱼。8、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停电造成死鱼。在涉案变压器台区范围内的其他鱼塘,当时也没有恢复供电,但没有发生死鱼现象,唯独原告的鱼塘发生死鱼现象。所以,不能推定原告鱼塘死鱼是因停电造成的。9、原告的损失,与江门供电局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停电是台风造成的,不是江门供电局造成的。台风后不能迅速恢复供电,是因为低压输电线路被损坏没有修复,不是江门供电局造成的。不能迅速恢复供电与死鱼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0、原告在台风“山竹”后长达6天的时间均没有采取任何抢险措施,放任危害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鱼塘死鱼,全部是台风致低压线路损坏后因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扩大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江门供电局,实属无理。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江门供电局的起诉。
***、张权辩称,1、***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投资以及任何线路管理,既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违约责任,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原告所诉2018年9月16日停电事故是因台风“山竹”所致,该损害成因属于自然灾害的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依法免责,本案***、张权依法不承担不可抗力造成原告损失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张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查明***、张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除法定的强制侵权赔偿责任外,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必要要件: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受害人有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失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两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张权没用向原告作出过任何行为,故不可能存在积极侵权行为,更不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其次,受害人所述的立鱼死亡与台风是最大关联,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即使是因为停电造成原告立鱼死亡,停电也是因为台风而造成,归根到底本案损害成因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告主张***、张权构成侵权不成立,***、张权无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4、为协助政府投资开发银湖湾鱼塘开发,在施国华的请求下,张权出资建设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的高压供电,并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鱼塘配套设备投资协议》,协议约定由张权投资配备10K线路、变压器、配电柜等,施国华负责低压供电架设等,张权则收取用户每度0.3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约定,施国华转租鱼塘时,必须继续履行协议。原告通过转租方式,取得了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大泽围九区鱼塘,亦按原协议约定按每度电给予张权0.3元的高压电力设备投资回报。从该事实也可以知道:第一,张权有权按每度0.3元的标准收取原告电力设备投资成本,原告也一直按协议履行支付该部分费用,双方的合同关系稳定有效;第二,原告所主张因台风受损的低压配电线路与张权无关,张权既没有管理责任,也没有修复责任。原告前手租户是该线路的管理和投资人,鱼塘转租给原告后,原告当然继承了该低压线路的管理和投资责任。5、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可知,台风于2018年9月16日登陆,公安部门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要求清退现场,18日才予进入鱼塘,而供电部门18日下午已抢修高压部分。由此可知,电力部门已经非常及时抢救线路,张权也予全程协助。张权不但没有过错,反而有功!事实上,原告管理的低压部分线路因其疏于管理,造成线路所在路段无法进行电力施工,才发生修复低压线路时间较长,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张权没有关系。而且,张权根本没有电力线路的管理权,在本案中只是涉案高压供电设备的固定资产投资人,所有的供电设施、电路都是由供电部门行使管理权,有关线路维护、抢修责任也是由电力部门承担。因此,即使原告所述的延误抢修情况存在,责任也是由江门供电局承担,张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民事侵权责任所指的损失是实际受到的财产损失,并非投资额。原告所诉的损失应当以其鱼死亡的数量和单价来计算损失,并非按其购买的饲料等投资总额确定损失。因为投资本身就存在损失的可能,原告如此主张,只不过是企图将其经营损失全部强加在张权或电力部门身上而已。综上,原告所诉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张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围垦新洲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将位于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以西部分涵围发包给黄飞龙、钟卓群从事水产养殖。黄飞龙、钟卓群承包后将上述涵围转包给施国华。在施国华承包期间,为协助政府投资开发银湖湾鱼塘开发,在施国华的请求下,张权出资建设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的高压供电,并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鱼塘配套设备投资协议》,约定由张权投资配备10K线路、变压器、配电柜等,施国华负责低压供电架设等,张权则收取用户每度0.3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约定,施国华转租鱼塘时,必须继续履行协议。协议签订后,施国华委托张权向供电部门申报后,对上述供电设施进行了安装。2015年12月30日,施国华退出承包,并将上述涵围内的基础设施(包括涉案的供电设施)及合同内的按金转让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2016年1月1日,原告与黄飞龙、钟卓群众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大泽围九区640亩中的160亩鱼塘,承包期限为2016年至2021年。原告承包上述涉案鱼塘后,遵从施国华转让时的约定,原告向张权按表交纳电费,并给张权每度多出0.3元的电费。
2018年9月16日,受台风“山竹”影响,原告承包鱼塘所在六围九区的供电设施被损坏,区域内鱼塘全部停电。经电力部门抢修,9月18日高压线路开始通电。因施国华投资安装的低压线路部分属鱼塘用户专用线路,电力部门没有进入抢修。后来张权提出让鱼塘用户出资请人进行维修,但用户不同意出资。9月23日,原告鱼塘出现部分立鱼死亡现象,原告立即报警,经崖门派出所民警协调,崖门供电所于9月24日派出人员到场为原告接通了鱼塘内的临时用电设施。后原告认为鱼塘内的立鱼已全部死亡,并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投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新会崖门银湖湾六围大泽围九区鱼塘供电设施原由施国华、张权投资建设并委托张权报装,原告等四人从施国华手中接手承包鱼塘后,从施国华手中受让了包括上述供电设施在内的基础设施,故该供电设施的产权属原告等四人所有,其中低压线路部分为四用户各自专用。张权虽然参与了该供电设施投资,但报建主体是施国华,张权仅是受施国华委托报建。按施国华与张权的投资协议,张权投资建设的仅属高压线路部分,其一次性投资后采取每度电多收0.3元的形式回收,故张权并不属该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张权收取用户电费仅是为了便于回收投资,从施国华与张权的投资协议到原告向***、张权交纳电费,均无明确约定将该供电设施交给***、张权运行维护管理。据此,***、张权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现原告向***、张权主张因该供电设施迟延维修而导致鱼塘立鱼死亡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供电设施是否由江门供电局运行维护管理的问题。如上所述,该供电设施的产权为原告等四人所有,应属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其中低压线路部分为四用户各自专用。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用户独资、合资或集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等供电设施建成后,其运行维护管理按以下规定确定:1、属于公用性质或占用公用线路规化的,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2、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有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3、属于用户共用性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用户共同运行维护管理。如用户共用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宿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无论用户共用性质还是用户专用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拥有产权的用户运行维护管理,除非用户与供电企业签订代为运行维护管理协议。原告并没有与江门供电局签订相应的协议,故该供电设施应由原告自行运行维护管理。现原告向江门供电局主张因该供电设施迟延维修而导致鱼塘立鱼死亡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的鱼塘立鱼死亡与供电设施迟延维修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仅提供鱼塘立鱼死亡照片和投入鱼塘的费用等材料证明鱼塘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亦难以确认。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武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8.32元,由原告方武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永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