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民终2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卓盛(系***的儿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平,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1774339XT。
负责人:马超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芳,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敏,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江门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有重大瑕疵,评估依据也明显不足,该价值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份评估报告是采取“市场法”对被砍伐桉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以当地木材市场的价格作为对照组,对被砍伐桉树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对照组必须是建立在相同的基础上,但在该份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写出对照组木材规格的大小,也没有附上对对照组木材的调查地点、调查时间。在(2017)粤0784民初808号一案中,江门供电局砍伐***种植5年的桉树,江门供电局是按每棵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行赔偿。本案中,***出售与被砍伐桉树同批次桉树的单价,也远高于评估机构的调查单价。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电力线路跳闸系由***桉树倾侧所致。一审法院肯定电力线路跳闸系***的桉树所致,属认定事实不清。江门供电局提供的所谓导致跳闸的树木现场照片,不是***的树木。***承包山地范围内的桉树,在台风过后并没有东倒西歪,也没有接近江门供电局的高压线。江门供电局伪造现场证据,目的是借台风之名,行砍伐***桉树之实,损害***种树收入,侵犯***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将***出售江门供电局废弃树木所得的金额扣除,适用法律错误。在江门供电局砍伐***的桉树后,回复由***自行处理。十多天后,未见江门供电局前来清理。所以***决定,将被江门供电局废弃不要的桉树清运作为废物出售。江门供电局砍伐***的桉树所给予的赔偿款,其实质是购买***桉树的对价,被砍伐桉树树木的所有权转由江门供电局拥有。江门供电局让***自行处理被砍伐的树木,属于抛弃树木的所有权。砍伐行为而致的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出售江门供电局废弃树木所得的款项,是因另一个法律关系取得的,不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减除。四、一审法院赔偿款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出卖590棵(240棵+350棵)桉树所得的金额为28000元人民币,即每棵桉树的平均价为47.46元。退一步来说,即使按评估机构的评估来计算***的经济损失,每棵桉树的单价为93.93元(20664元÷220棵),每棵桉树应补的差价为46.5元(93.93元-47.46元),所以江门供电局应赔偿的金额为11160元(46.5元×240棵),而不是8542.55元。***将出卖桉树所得的28000元与梁金水进行平均分配,***多得的款项,实则是梁金水对***的赠与,与江门供电局无关,所以不能因此而减少江门供电局的赔偿责任。
江门供电局辩称,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价值鉴定报告的鉴定基准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桉树价格的合法依据。2.导致事发的线路跳闸是涉案的桉树离供电线路的距离过于接近,距离只有一米,这个距离远远少于法定的安全保护区十米的距离,而且桉树树尾发现了烧焦的痕迹。因为事发时有另一个台风正在靠近宅梧镇地区,为了避免造成第二次停电,江门供电局不得不采取紧急的措施对涉案桉树有可能引发第二次停电的桉树进行清理。但事前江门供电局已向鹤山市政府进行汇报,并要求政府配合跟桉树产权人进行沟通,尽快进行桉树的清理工作。但是双方无法就补偿方面达成一致的意见。3.对***的桉树进行清理,仅限于砍掉当时会导致电力意外相应的桉树,但是桉树还是放在原来的地点,并没有对该桉树进行侵占。该桉树已经由***进行自行销售,并且获款14000元。该涉案桉树是种植六年多的成年桉树,而***种植桉树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成年桉树进行销售获得收益。所以***并没有因江门供电局对涉案桉树进行砍伐的行为导致其损失。4.江门供电局对涉案桉树的清理行为是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相关规定没有要求江门供电局就该行为进行相应的补偿,而一审判决也没有认定江门供电局的行为是属于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所以江门供电局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江门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因本案中的《价值鉴证报告》的鉴定基准日错误,故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涉案桉树价格的合法依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被砍伐的桉树按价值评估金额为20664元”,根据该报告第三点:鉴定基准日为“2017年8月29日”。而事实上,对于江门供电局在2017年8月26日晚上依法对涉案桉树进行砍伐,一审法院是予以确认的,但华南评估公司却以2017年8月29日作为鉴定的基准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在《价格鉴证报告》中也表明是要通过“调查和搜集鉴定基准日涉案受损物品参照物的市场价格水平,并根据受损物品具体状况分析具体受损物品项目、数量状况等,综合分析评估本案中被砍伐的桉树价值”,而本案涉案桉树的价格会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不同的鉴定基准日将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既鉴定基准日的选定是会直接影响本案涉案桉树价值的认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涉案桉树发生倾斜而危及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安全和人身公共安全,因此并不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时)的规定,因而一审判决引用该条文作为江门供电局承担上述责任的依据不足,该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符。2.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本案中,10kV彩宅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为10米。依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桉树已经进入到该架空线路保护区10米的范围内,并且涉案桉树树尾已经有干枯放电痕迹,随时可能在风力作用下对110kV彩宅线供电中断,引发宅梧(含一级保供电单位:江门监狱)及周边片区大面积停电严重后果。而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然生长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桉树或者其可能危及供电设施安全的桉树,江门供电局有权依法告知该桉树的所有人即***及时排除障碍:由于***拒不排除的,因而江门供电局依法有权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3.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应履行其法定的义务,解除对架空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架空线路的危害。江门供电局在砍伐涉案桉树之前已通知***,并将紧急情况及将产生的后果告知***,但***在得知相关情况下,仍不同意砍树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江门供电局已额外承担了输电线路被逼停电、清理树障的损失、出动大量人力和车辆排查树障及晚上停电清理树障的责任。况且,***也已自行按照实际的市场价格出售给他人,收回桉树的销售款,其没有受到实际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江门供电局的上诉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江门供电局捏造事实,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110KV彩宅线供电中断是由涉案桉树造成的。1.江门供电局架空线路所谓保护区外10米范围内,是在2000年违法侵占***合法承包山地没有赔偿所得来的,***在1998年已合法承包山地使用权。2016年5月31日,江门供电局认为***承包林地内有20棵桉树已经进入架空线路所谓保护区外10米范围内,并强行砍伐了这20棵桉树。由于本案涉案桉树与2016年5月31日被砍伐的均属于同批次种植的,因此,“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外10米范围内”的桉树早已在2016年5月31日被江门供电局全部砍伐清光,承包林地范围内的桉树就根本不存在“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外10米范围内”之情况。2.据江门供电局的《关于紧急清理110KV彩宅线危急树障的申请》可知,造成供电线路跳闸中断的原因是#60—#75杆塔区段多个地方的桉树发生倾斜所致,不一定是#73—#74杆塔区段桉树造成的。3.江门供电局捏造事实,涉嫌发生树尾放电的桉树不在***承包林地的范围内。从江门供电局提供的现场图片来看,#73杆塔位于***承包林地内,#73杆塔为110K耐张力杆,而发生放电痕迹的桉树是靠近110KV门型直线杆的,所以单纯从杆塔外形的不同,就可以判断发生树尾发电的桉树不在***承包林地的范围内。另外,从现场图片还可知,在台风过后,***的桉树还是与平时一样,并没有呈现东倒西歪、向电力线路倾斜等一片狼藉的景象。二、***与江门供电局之间长期存在矛盾纠纷:1.江门供电局强行侵占***承包的林地,1998年***开始承包涉案桉树种植范围内的林地。在2000年6月,江门供电局在未对***进行任何补偿、赔偿的情况下,就强行占有***承包的林地,进行电力线路建设,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2.2016年5月31日,江门供电局砍伐了***20棵桉树。为此,***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庭审期间,江门供电局偷偷地将20棵桉树的赔偿款转入***非为江门供电局知道的账户中,***发现后,立即将钱退回。三、江门供电局利用法律的优势,假借避险之名,行损害***财产之实。***在接到要砍伐涉案桉树的通知后,曾经专门到承包林地里进行察看,发现承包林地内的树并没有发生倾斜,不存在江门供电局所指的情况,无危及电力线路安全,因而拒绝了江门供电局的无理要求。四、江门供电局在砍伐涉案桉树后,无补办相关砍伐手续,违反了《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以其砍树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关于紧急清理110KV彩宅线危急树障的申请》上,仅有鹤山市宅梧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盖章,没有注明盖章的时间,也无经办人的签名。江门供电局是向鹤山市农林渔业局提出申请,盖章的却是鹤山市宅梧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2017年9月6日,***就涉案桉树被砍伐一事,向鹤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报案。同月25日,鹤山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江门供电局之当事人傅海坤进行询问。据《询问笔录》可知,在砍树事件发生一个月,作为当事人傅海坤仍居然不知道是否有补办砍伐许可证。江门供电局砍伐涉案桉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侵权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门供电局立即赔偿***220棵桉树的经济损失,暂计26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江门供电局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1.判令江门供电局立即向***赔偿240棵桉树价值28800元,鉴定费77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98年4月开始承租鹤山市宅梧镇堂马村新塘经济合作社的矮岗顶(土名)山地种植桉树,承租年限为30年。2000年6月,江门供电局开始建设110KV彩宅线,其中110KV彩宅线之#73、#74号塔杆在***承包的林地中建造,该两塔杆之间的架空电力线路横跨了***承包林地的上空。2016年8月1日,新塘村经济合作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每年都向新塘村交山地承包租金的前提下,新塘村经济合作社允许村民承包的山地在承包期内种植桉树和养殖业,种植果树等。2017年8月23日下午,强台风“天鸽”从宅梧镇境内经过,江门供电局发现110KV彩宅线#73-#74杆保护区外桉树因台风发生倾斜,现场发现线路侧桉树顶对导线之间水平距离为1米,随时有可能对110KV彩宅线供电造成影响。因台风“帕卡”正刮向宅梧镇,110KV彩宅线#73-#74杆保护区外桉树(约5亩)必须清除,否则将导致宅梧镇、双合镇再次大面积停电,当时十分紧急,江门供电局将该情况通报至鹤山市政府、宅梧镇政府要求协助处理。宅梧镇政府收到通报并请示鹤山市应急办后,约谈了5亩桉树权属代表梁卓盛,宅梧镇政府与江门供电局向梁卓盛详细讲述了相关情况及将会导致的后果,并根据《江门市电力建设征地拆迁和青苗补偿办法》的标准与梁卓盛协商清障补偿。多次与梁卓盛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8月25日,鹤山市气象局发布《重大气象信息快报》:台风“帕卡”已经生成,趋向广东沿海,27日夜间到28日鹤山市有暴雨降水过程,平均风力6至7级,阵风9级,27日起风力将逐渐加大,提前做好相关的防御措施。2017年8月27日,台风“帕卡”登陆,因情况危急,宅梧镇政府请示上级部门后,同意江门供电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启动应急程序。2017年8月26日晚上,江门供电局安排人员将梁金水、***所属桉树进行了砍伐,砍伐了***桉树240棵,梁金水桉树350棵,被砍伐的桉树全部留在现场,***已将其被砍伐的桉树220棵和梁金水被砍伐的桉树350棵全部出售,共获得树款28000元,***和梁金水各自分得14000元。
2017年12月19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砍伐的220棵桉树的经济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被砍伐的桉树价值评估金额为¥20664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告知高杆植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规定,江门供电局在砍伐***的桉树前已经将紧急情况报至鹤山市政府、宅梧镇政府,且江门供电局与宅梧政府已通知***,并将紧急情况及将产生的后果告知***,***在得知相关的情况下,仍不同意砍树,江门供电局为保护宅梧镇、双合镇在台风“帕卡”登陆时能够正常用电,依法采取了紧急措施,砍伐了***桉树共计240棵。江门供电局砍伐***所属桉树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江门供电局是否应该向***补偿的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之规定,***种植的桉树处于电力保护区外,因不可抗力导致桉树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江门供电局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砍伐***处于电力保护区外的240棵桉树,该240棵桉树为***的私人财产,江门供电局应对***进行补偿。在一审庭审中,***称应按120元/棵的标准计算,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220棵桉树价值评估为20664元,应按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价值的标准进行计算,扣除***将被砍伐的240棵桉树卖出获得树款14000元(28000元-14000元),故江门供电局应向***补偿8542.55元(20664元÷220棵×240棵-14000元)。
关于桉树价值评估费用承担的问题。因江门供电局是否要对***被砍伐桉树的损失进行补偿,必需先要确定被砍伐桉树的价值,***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价值评估,为此而支付的鉴定费是必需发生的费用。因江门供电局应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补偿时,该鉴定费亦应由江门供电局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16242.55元(其中含桉树补偿款8542.55元和被砍伐桉树评估鉴定费77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负担155.40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负担124.60元(***已预交受理费280元)。
二审期间,江门供电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其在处理本案时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对于江门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江门供电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2.江门供电局是否应当向***作出补偿及补偿款的数额认定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要求江门供电局赔偿其案涉240棵桉树的损失。对于案涉桉树的价值,属于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依***的申请,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资质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砍伐的桉树进行价值评估。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专业技术查勘,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被砍伐的桉树价值评估金额为¥20664元”的《价格鉴证报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江门供电局对案涉《价格鉴证报告》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案涉桉树的价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门供电局关于案涉《价格鉴证报告》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基准日错误以及鉴定依据不足、不能采纳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广东省供用电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江门供电局对***的案涉桉树进行砍伐后,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补偿。江门供电局关于其在依法告知该桉树的所有人***及时排除障碍后,***拒不排除,则其依法有权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期间,***确认其将案涉被砍伐的桉树卖出后,获得树款14000元。由于***已从卖出上述桉树后获得相应树款,一审法院从补偿款中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其出卖树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所得,不应当从补偿款中扣减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6元,由***负担560元,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负担206.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疆
审 判 员 徐 闯
审 判 员 甄锦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蕊
书 记 员 李健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