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

某某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开平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783民初2524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开平供电局,营业场所:开平市东兴大道人和路1号8幢。
负责人:谢武超。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营业场所:江门市建设二路152号。
负责人:马超然。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月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月山镇月南街**。
负责人:冯我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健俊,开平市月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开平供电局(以下简称开平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开平市月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山镇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被告开平供电局、江门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常青、被告月山镇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健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92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段撞到路边电线杆,造成自身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水泥线杆埋设在(××)号路段公路路肩上,且距路面边缘仅约三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1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第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道路一侧建设:(一)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二)县道、乡道不少于20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虽然法律未对地面构筑物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构筑物通常是指除建筑物之外,不提供生产、生活功能,但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人工建筑物。本案涉案水泥线杆属于上述的构筑物范畴,因被告开平供电局所埋设水泥线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上述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开平供电局违规埋设水泥线杆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本案50%赔偿过错责任适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开平供电局违反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门供电局、月山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事实与理由:依据2019年3月26日江门供电局与月山镇府签订的《低压非居民客户供电合同》,月山政府对该电线杆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江门供电局对该电线杆的设立设施由监督管理的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其共同的行为造成申请人的损失,构成共同的侵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被告开平供电局、江门供电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本案中该水泥线杆由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开平供电局所有”失实。开平供电局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水泥线杆是架设公路照明线路电线杆,该水泥线杆的产权不属于开平供电局。原告诉称涉案水泥线杆的产权属于开平供电局失实。二、开平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如上所述,涉案水泥线杆的产权不属于开平供电局,开平供电局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开平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开平供电局无理。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补充答辩意见:一、本案证据充分证明,江门供电局、开平供电局非涉案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也认可此事实。二、原告诉称“江门供电局对该电线杆的设立设施由监督管理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江门供电局对该电线杆的架设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原告申请追加江门供电局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江门供电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江门供电局、开平供电局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江门供电局、开平供电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四、公路照明设施(含电线杆、线路、照明灯具)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其作用是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公路照明的需要,公路照明设施的电线杆只能竖立在公路两侧或公路中间隔离带。公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架设公路照明设施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五、原告诉称“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显示,该水泥线杆埋设在(××)号路段公路路肩上,且距路面边缘仅约3米”。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分析,涉案电线杆远离公路路面边缘3米,完全不会影响车辆或行人在公路路面安全行驶或行走。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涉案电线杆,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安全驾驶义务所导致的,被答辩人所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原告诉称“被告违规埋设水泥线杆具有过错,应对原告承担本案50%赔偿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六、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目及赔偿金额也存在错误。1、交通费1000元。无相关凭证证明,不予认可。2、误工费26015.8元。没有任何工作证明,不予认可。3、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答辩人单方面申请伤残鉴定,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5、被扶养费人生活费3774元。不予认可。6、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医嘱,不予认可。当庭补充答辩:首先,原告在回辩里面称涉案电线杆属于江门供电局所有,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至于涉案电线杆的权属,原告在其追加申请书已经明确月山镇府对该电线杆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月山镇府在刚才的庭审答辩时候也承认涉案电线杆是由他们建设的,产权应当属于月山镇府。所以,原告在回辩中所称涉案电线杆的产权属于江门供电局是错误的。其次,由于涉案电线杆的产权是属于月山镇府,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供用电合同规定,江门供电局、开平供电局对月山镇府架设电线杆的行为没有监督及管理责任及义务。原告将江门供电局、开平供电局作为被告要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月山镇府辩称,月山镇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公路的建设、维护、管理不属于月山镇府的管理职责内;其次,电网的安装、电线杆的埋设也不在月山镇府的管理范围内;因此,月山镇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受伤的后果是因其自己与在S273线××(××)路段公路右侧路边水泥线杆相撞造成的,月山镇府对该后果既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水口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认定了原告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73线××(××)路段撞到右侧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到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未标明原告驾车与路边线杆相撞的直接原因,也没有证明因电线杆设置不合法合理造成原告损害的情况。原告提出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失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月山镇府无理。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庭补充答辩:案涉电线杆是属我们镇政府为了方便群众出入,才建造的公益性设施,并非原告起诉状所指的构筑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4日14时45分许,***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73线××(××)路段撞到右侧路边电线杆致使车辆倒地,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开平市水口医院治疗,次日转开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3388元。开平市中心医院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1、住院期间留壹陪人;2、出院后门诊随诊休息叁个月;3、出院后壹年行内固定取出术需按金约捌仟元整。出院后***委托广东法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粤法信司鉴(法临)[2019]9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花去了司法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的父亲是李兆桂,1931年6月5日出生;***的母亲是陈耀年,1935年8月20日出生。除生育***外,李兆桂和陈耀年还生育有女儿李庆莲、李永兰、李健、李伟凤、李颜静,儿子李石张、李庆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一)国道不少于20米;(二)省道不少于15米;(三)县道不少于10米;(四)乡道不少于5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本案中,案涉水泥电线杆的设置具有照明公路的功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知其属公路附属设施,而非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且案涉水泥电线杆的设置并未影响道路的安全通行,事实上正因为原告***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操作不当进而撞到案涉水泥电线杆致使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43元(原告***已预交1090.43),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本院补交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安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