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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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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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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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293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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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芹娟,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章震,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41号26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雁。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建工大厦24楼3座。 负责人王沛鑫。 委托代理人叶?,系公司员工。 原告孙芹娟诉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雁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的诉讼,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芹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震、被告乾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芹娟诉称,2008年11月4日8时许,***驾驶沪B24491中货车沿奉贤区航南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上海Z364890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受伤。2008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5月2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芹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孙芹娟今后取内固定,伤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35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75元、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80元,合计92,99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乾雁公司赔偿除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3、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被告乾雁公司辩称,***系其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事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中应扣除伙食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就医及鉴定次数计算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查挡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沪奉公证字[2008]第0017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医[2010]残鉴字第H-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乾雁公司为沪B24491中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3、原告孙芹娟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4、***系被告乾雁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事故;5、原告单位奉贤帮业新发展洗衣服务社的非正规营业执照为三年更换一次,2005年-2008年的执照已被收回,现为2008年-2011年的执照。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B24491中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民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系被告乾雁公司的员工,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乾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被告乾雁公司垫付的住院费用,被告同意由其自行申请理赔,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住院天数46.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奉贤区南桥镇中街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所南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奉贤帮业新发展洗衣服务社的负责人梁斌的当庭证言,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误工费,系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现原告提供的奉贤帮业新发展洗衣服务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证人梁斌的当庭作证均系原告所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120元/月的标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7个月计算。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物损费,本院根据生活常理酌情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现被告乾雁公司对上述费用无异议,本院凭据均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芹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查档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8,961元,由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79,081元;由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余款9,88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孙芹娟负担46元,由被告上海乾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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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 乔 栋 | |
| 书 记 员 | 胡 琼 | |
|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