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6执异2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东、李梦瑶,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梅苑小区二期1栋11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昕,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128号(武汉曙光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史龙寿。
本院在执行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与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宏达技术中心)、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一案中,国网电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网电力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I9)鄂0l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终止本案执行。
事实与理由:本案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水果湖支行)与宏达技术中心、武汉高压研究所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高压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3月作出(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并于2002年3月11日向高压研究所及宏达技术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文号:(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经武昌区法院主持,工行水果湖支行、宏达技术中心与高压研究所于2002年3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工行水果湖支行于2005年7月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工业控股),武汉工业控股于2016年7月12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沃尔德公司。沃尔德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武昌区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I8)鄂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沃尔德公司为(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国网电力公司为(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执行案被执行人。武昌区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向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文号:(2019)鄂0l06执恢290号},通知我公司履行(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
我公司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始于2003年3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依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二百六十七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及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为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2年11月30日,则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5月20日,但工行水果湖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7月,即使工行水果湖支行在当时转让债权进行了有效催告,也己经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另外,沃尔德公司向武昌区法院递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亦早己经过该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综上,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早已经过,沃尔德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武昌区法院直接予以恢复立案并向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终止本案执行程序。
沃尔德公司抗辩称:一、本案强制执行程序在武昌区法院持续进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工行水果湖支行(后变更为“沃尔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宏达技术中心、高压研究所(后变更为“国网电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经武昌区法院审理,于2001年9月25日作出并向各方送达(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宏达技术中心偿还工行水果湖支行5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1997年6月20日至该款还清时为止的利息;二、高压研究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已于2001年10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宏达技术中心、高压研究所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武昌区法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并向各方送达(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在收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宏达技术中心及高压研究所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武昌区法院主持,工行水果湖支行与宏达技术中心及高压研究所于2002年3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宏达技术中心于2002年3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二、余额从2002年4月起每月还款6万元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每月30日前交至本院);三、高压研究所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第八十七条、《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1、上述和解协议并未经过工行水果湖支行、宏达技术中心、高压研究所盖章确认认可,且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人是否为代理人、是否是特别授权在本案卷宗中无法查询,故和解协议并未生效;2、本案并未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故本案仍处于持续执行状态中。法律规定系“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而并非“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且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我公司认为,被执行人系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仍在持续执行中,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
二、案涉债权债务诉后持续催收及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2003年6月21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3月21日、2004年9月21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工行水果湖支行分别向宏达技术中心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宏达技术中心分别盖章确认。
2005年7月,工行湖北省分行将其对宏达技术中心、高压研究所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7月28日分别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2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转让方)与武汉工业控股(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并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控股(转让方)与沃尔德公司签订《湖北省债权交易合同》,并于2016年7月23日、2019年6月15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8年7月10日,我公司已就本案依法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武昌区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工行水果湖支行变更为沃尔德公司。2019年3月15日,我公司就被执行人高压研究所权利义务由国网电力公司承继依法提交变更被执行人申请书,武昌区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申请人高压研究所变更为国网电力公司。2019年9月26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9)鄂0106执恢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宏达技术中心、国网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收入1748583.2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我公司认为,即便按照国网电力公司的错误逻辑“导致”执行中止的,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中止、中断,我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暨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系要求继续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存在国网电力公司2019年10月15日《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认为本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早已经过的情形。
三、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约定款项交付武昌区法院。根据2002年3月21日《执行和解协议书》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仅约定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且款项每月30日交付至法院,沃尔德公司及工行水果湖支行均未收到武昌区法院关于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止、终结或结案的裁判文书或全部执行款项。我公司认为,武昌区法院根据我公司的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2018)鄂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冻结国网电力公司的银行存款174858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存在需要武昌区法院依法撤销(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的情形。
鉴于以上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国网电力公司执行异议申请。
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工行水果湖支行与宏达技术中心、高压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2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本案在执行期间,工行水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涛、宏达技术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述录、高压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马少石于2002年3月21日在本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宏达技术中心于2002年3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二、余款从2002年4月起每月还款6万元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三、高压研究所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本案于次日以双方“和解”方式通过内部审批报结,但本院未作出任何结案文书。
2005年7月,工行水果湖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在湖北日报登报通知。2012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控股,并在湖北日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控股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沃尔德公司,并在湖北日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沃尔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沃尔德公司为本院(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此后,沃尔德公司又申请变更国网电力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将本院(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高压研究所变更为国网电力公司。
沃尔德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16日向国网电力公司发出(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国网电力公司履行(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国网电力公司对本院该通知行为提出异议。
审查认为,首先,1991年4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次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前半段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但适用该规定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和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案件以“和解”方式作结案处理;二是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即或裁定或通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当事人告知结案事实,并交待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及期限,否则不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本案虽然在2002年3月20日和解协议达成后本院以“和解”方式作结案处理,但并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任何结案文书,也未告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和期限,故本案不宜适用上述规定以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公布并自1998年7月18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受理时间为2002年3月5日,本案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应当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以“和解”方式结案,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外,还应当满足“已履行完毕”这一条件。本案双方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更不存在履行完毕的情形,故本案并不满足执行结案的法定条件。原执行过程中以“和解”方式报结,其实质是“中止执行”情形,而非“终结执行”情形,故该“中止执行”情形不产生真正意义上执行结案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依此恢复本案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恢复执行后所作出(20I9)鄂0l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定的程序。
综上,国网电力公司所提出的异议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万文沙
审判员  陶冲祥
审判员  刘 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