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77号梅苑小区二期1栋11层4室。
法定代表人:刘济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院路128号(武汉曙光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史龙寿。
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不服本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昌区法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水果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水果湖支行)与武汉宏达汽车应用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宏达中心)、武汉高压研究所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该院(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该院于2002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该案在执行期间,工行水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涛、宏达中心法定代表人梁述录、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少石于2002年3月21日在该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宏达中心于2002年3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二、余款从2002年4月起每月还款6万元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三、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该案于次日以双方“和解”方式通过内部审批报结,但该院未作出任何结案文书。
2005年7月,工行水果湖支行的上级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武汉办事处),并在湖北日报登报通知。2012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武汉办事处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控股公司),并在湖北日报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6年7月12日,工业控股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湖北沃尔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并在湖北日报上登载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沃尔德公司向武昌区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鄂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沃尔德公司为该院(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此后,沃尔德公司又申请变更国网电力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将该院(2002)武区执字第308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的被执行人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变更为国网电力公司。
沃尔德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武昌区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案受理,于2019年9月16日向国网电力公司发出(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国网电力公司履行(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
国网电力公司不服武昌区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案执行程序开始于2003年3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订),依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计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二百六十七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及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中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为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案涉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2年11月30日,则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应为2002年12月1日至2003年5月20日,但工行水果湖支行将此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的时间为2005年7月,即使工行水果湖支行在当时转让债权进行了有效催告,也已经过了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另外,沃尔德公司向武昌区法院递交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的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亦早已经过该申请恢复执行期间。综上,该案申请恢复执行的时效早已经过,沃尔德公司提出的恢复执行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武昌区法院直接予以恢复立案并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终止该案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沃尔德公司辩称,一、该案强制执行程序在武昌区法院持续执行,不存在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的情形。1、案涉和解协议并未经工行水果湖支行、宏达中心、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盖章确认认可,且案涉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人是否为代理人、是否是特别授权在该案卷宗中无法查询,故案涉和解协议并未生效;2、该案并未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故该案仍处于持续执行状态中。法律规定系“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而非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且法院并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执行结案处理。二、案涉债权债务诉后持续催收及变更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2003年6月21日、2003年9月21日、2004年3月21日、2004年9月21日、2004年12月21日、2005年3月21日,工行水果湖支行分别向宏达中心发出《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宏达中心分别盖章确认。2005年7月,工行水果湖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武汉办,并于2005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1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7月28日分别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2年10月15日,东方资产武汉办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1日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6年7月12日,武汉工业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沃尔德公司,并于2016年7月23日、2019年6月15日在湖北日报上登报催收。2018年7月10日,沃尔德公司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3月15日,沃尔德公司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的申请。2019年9月26日,武昌区法院作出(2019)鄂0106执恢290号裁定书。该案申请执行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三、案涉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且约定款项交付法院。和解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仅约定借款全部还清时止。
武昌区法院认为,首先,1991年4月9日发布并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次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前半段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执行。但适用该规定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和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已将执行案件以“和解”方式作结案处理;二是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即或裁定或通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当事人告知结案事实,并交代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及期限,否则不利于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该案虽然在案涉和解协议达成后该院以“和解”方式作结案处理,但并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任何结案文书,也未告知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和期限,故该案不宜使用上述规定以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8日公告并自1998年7月18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执行结案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案受理时间为2002年3月5日,该案以“和解”方式结案的,应当受上述规定的限制,即以“和解”方式结案,除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外,还应当满足“已履行完毕”这一条件。该案双方虽然达成和解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更不存在履行完毕的情形,故该案并不满足执行结案的法定条件。原执行过程中以“和解”方式报结,其实质是“中止执行”情形,而非“终结执行”情形,故该“中止执行”情形不产生真正意义上执行结案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当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程序。该案依此恢复该案执行程序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在恢复执行后所作出(2019)鄂0106执恢290号《执行通知书》不违反法定程序。武昌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鄂01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驳回国网电力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网电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武昌区法院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执行裁定法律理解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七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执行期限即告中止,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期限继续计算。法条的正确理解应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日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则申请恢复执行超过法定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具体到本案,在达成案涉和解协议后,本案执行时效已告中止,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2002年11月30日经过后,中止的执行期间即连续计算,则申请恢复执行期限至2003年5月30日已届满,本案申请执行人沃尔德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的时间为2019年7月,早已超过该有效申请恢复执行期间,在国网电力公司提出该恢复执行申请已超出执行期限的抗辩后,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恢复执行。国网电力公司依据上述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武昌区法院(2019)鄂01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驳回沃尔德公司恢复执行(2000)武区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的申请,不予恢复本案执行。
本院查明,武昌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案涉和解协议载明:申请人“工行水果湖支行”申请执行“宏达中心、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一案,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申请人宏达中心于2002年3月30日前还款3万元;二、余款从2002年4月起每月还款6万元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每月30日前交至本院);三、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刘涛”、被申请人:“梁述录”、在场人:“马少石”,落款时间“二〇〇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案涉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3月21日,应依照其时施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起实施,2008年4月1日修订)第266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审查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超过期限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在执行中达成了和解协议。本案中,工行水果湖支行及武汉高压研究所公司、宏达中心均未在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案涉《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的签订人为:申请人“刘涛”、被申请人“梁述录”、在场人“马少石”,武昌区法院对上述签订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协议的履行情况均未查清,该院(2019)鄂01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以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对沃尔德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进行审查,裁定驳回国网电力公司异议请求的基本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执异272号执行裁定,发回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鹰战
审判员 徐 文
审判员 周 晨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菲娅
书记员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