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4862号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冷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72016Y,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薛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西,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男。
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研究院)诉被告南京高能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龙,被告高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西、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法人股50万股,被告向原告颁发股权证。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发起设立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认购法人股50万股,占比0.83%。1994年6月28日,原告派股东代表参加了被告创立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同时,原告委派的黄惟果出任被告公司董事。1997年3月20日,被告重新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提交的股东身份证明材料中,也包含原告在内。此后2000年至2004年被告的工商年检报告中均记载原告实缴出资50万元,股份数为50万股,所占比例为0.83%。2016年12月30日,工商管理部门认为被告属于股份公司,只需要登记发起人股东,遂将原告从登记股东中删除。2019年3月21日,被告在向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中记载的18家发起人单位却没有将原告列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能公司辩称,1.被告在发起设立的时候是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完成上市指标而设立,包括原告在内的法人股东只是挂名,并未实缴出资;2.被告唯一进行出资的股东只有南京五星高能通信有限公司,1994年6月27日实缴出资51768221.88元;3.后来被告没有上市成功,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是当时的发起人,但并非真实股东,也从没有任何人主张过股东权利;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7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南京市五星高能通信有限公司批复,同意由该司以及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南京市证券公司联合业务部等18家共同设立“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6000万元,每股面值1元,总计6000万股;首次发行的5900万股,其中5175万股由18家发起人按“协议书”规范认购,725万股向社会法人定向募集,100万内部职工股按规范意见办理。根据工商调档《招股说明书》,招股对象为境内法人股和公司内部职工股,法人股发行日期为1994年5月28日至1994年6月28日;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支票、汇票等。
1994年5月31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报告》,验证南京五星高能通讯有限公司资产总额65270059.58元、负债总额14651837.7元,净资产值(实际投入股本)50618221.88元;其余17家发起人以货币形式投入股本115万元。1994年6月27日,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补充验证报告》,根据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各项银行进账单、电汇补充单等项单据证明募集法人股725万元、内部职工股100万元,均已如实进入贵公司银行账户,经验证情况属实。
根据工商调档资料,1994年6月20日,电力工业部电力自动化研究院出具《委派书》,内容为:现派黄惟果同志出任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职。1994年6月28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创立大会选举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其中有黄惟果,并有其签字。1996年7月20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召开股东大会作出人事变更决议,签字人员中有黄惟果签字。根据调档的工商资料,1996年,《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自评报告》记载的社会法人股均以现金投入,其中南京自动化研究院投入50万元
1996年12月20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发起人为以下18家单位:南京五星高能通信有限公司、上海万国证券公司南京公司、南京飞利浦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超声电子技术研究所开发中心、南京市星火技术开发总公司、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江苏科技报社、南京人民广播电台新闻台、南京人民广播电台经济台、南京人民广播电台交通台、南京人民广播电台音乐台、南京无线电元件八厂、南京朝瑞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庆成电子公司、江苏省计算机行业协会、江苏人民广播电台(文艺台)、江苏经济广播电台;上述18家单位盖章页有11家单位盖章备注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至10月不等,其余单位盖章未备注落款时间。
1996年12月10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市工商局高新区分局报送《关于申请重新规范登记的报告》,所附各股东单位签章共计30家,其中有电力工业部电力自动化研究院。
1996年12月28日,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通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该司报告的文件材料,可以重新登记,经审核后,公司总股本为6000万股,其中法人股为5900万股,内部职工股为100万股。1997年3月20日,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上述材料申请公司登记。后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称,该公司2000年至2004年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均载明公司法人股有南京自动化研究院,实缴出资50万元。
高能公司提供了电力研究院2001年至2012年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年检报告》,上述报告记载的对外投资一栏中均未记载对高能公司的股权投资情况。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电力研究院称当时股权投资款50万元的交付方式记不清了,企业记账凭证在公司多次搬家后现已下落不明。电力研究院向本院申请调取高能公司发起设立时当时开设账户以及账户进账情况,本院向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开具调查令,经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查了解高能公司银行开户情况,调取了高能公司交通银行1995年1月1日以后的进账记录,南京银行开户账户的相关记录,均未查询到电力研究院50万元进账记录;另查询高能公司发起设立时的公示账户,亦未查询到上述进账记录。
另查明,1994年7月11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函电力工业部,同意南京自动化研究所更名为电力工业部自动化研究院;1998年,电力工业部发文,电力工业部自动化研究院更名为国家电力公司自动化研究院;2001年,国家电力公司发文同意国家电力公司自动化研究院改制为国电自动化研究院;2006年国电自动化研究院申请变更登记名称为国网南京自动化研究院,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
工商登记部门对股份公司登记进行规范整改,因电力研究院不是发起人股东,遂于2016年12月30日将其从工商登记中删除。本案诉讼的引发系电力研究院审计出该院曾有对外投资记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批复、发起人协议、招股说明书、验资报告、章程、公证书、股东会决议、自评报告、年检报告、批复、工商登记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一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人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首先,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其为被告股东,但并未提供出资凭证或者股权证,难以证实其已实际出资。并且原告在2001年至2012年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年检报告》对外投资一栏中均未记载对被告股权投资情况。
其次,南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社会法人股出资方式为银行进账单、电汇补充单等,而《南京五星高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工作自评报告》记载的出资方式均为现金,二者记载存有矛盾之处。
最后,被告在发起设立之初,南京五星高能通讯有限公司系以资产估价出资,此外,无论是发起人还是募集的社会法人股或者内部职工股,均未查询到有实际出资,所以对于被告股东是否存在实际出资难以查实。发起人股东以及登记的社会法人股,许多法人单位都已注销,并且被告陈述一直以来从未有人向其主张股东权利,因此被告陈述登记的发起人和社会法人股东是为了设立股份公司而准备的,并无股东实际出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