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与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2民初11322号
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拥,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浑南区。
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均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与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亚拥,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29,197.48元、利息1,841,19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城沈本大道”2010年秋季-2011年春季绿化”的施工工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原告依约保质保量的完成了工程,但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4,129,197.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异议,不同意给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为三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每十二个月支付一次。合同于2014年6月7日竣工验收,故付款期限应自从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故本案原告就融资的利息诉讼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本合同工程款总额为18,339,197.4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支付5,420,000元、5,29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10,000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均按约定时间和付款比例付款,因此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验收单》、《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移交单》、兴业银行的付款委托书、支票存根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沈阳市浑南新城沈本大道2010年秋季-2011年春季绿化施工-三环辅道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树木栽植,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5日,竣工时间2011年6月15日,合同固定价款20,266,723.34元。在工程施工结束养护期开始前,组织由监理、甲方代表、施工方共同参与工程量认证,对照图纸逐一检查验收,在养护期结束,绿地交接前进行最终验收,按照实际存活的品种数量、按照中标单价进行核算,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移交前由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保护期间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项目工程款支付期为三年,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每12个月内支付。2011年6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预验收,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理公司、接收单位共同在《工程竣工移交单》上盖章确认,内容为本工程已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验收,质量符合要求,限于2014年6月7日由原告移交给沈阳市浑南新城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从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结束。2017年5月5日,审核单位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总结算值为18,339,197.48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支付5,420,000元、5,29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10,000元,剩余款项4,129,197.48元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129,197.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首先需确定被告应付款时间,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次月进入支付期,而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10日进行了预验收,2014年5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移交,因协议约定工程养护期三年,而工程预验收和移交相隔三年,与约定的养护期时间吻合,被告亦先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付款,因此本院确定2011年6月10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合同约定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起进入支付期,工程款分三期平均支付,分别于进入支付期后每12个月内支付,而本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因此2012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6,755,574元(20,266,723.34÷3),2013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6,755,574元,2014年7月31日前被告应支付原告4,828,049.48元,被告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8月18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5,420,000元、5,290,000元、3,000,000元、500,000元,共计14,210,000元,因此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2月2日,以1,33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2,801,1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4年8月1日,以4,828,049.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4,629,197.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629,147.4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工程款4,129,197.48元;
二、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园林建设工程处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2月1日;自2013年2月2日,以1,33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日起,以6,755,57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自2013年8月19日起,以2,801,1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4年8月1日,以4,828,049.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2月4日;自2016年2月5日起,以4,629,197.4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自2017年1月14日起,以4,629,147.48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53,593元,由被告沈阳万润新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金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晴